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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1-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必须一方获得利益;必须他方受到损失;必须受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正确把握其构成要件,提高在实务中的操作性。

  [关 健 词] 不当得利 获得利益 受到损失 无法律依据

  一、不当得利概论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也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源自罗马法。《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来保护丢失东西而要求取回丢失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虽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为罗马法所设,但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民法学说和判例均承认不当得利制度。在法国,由于其不承认物权行为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当得利法不甚发达,它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沿袭罗马法,未设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定,仅就非债清偿在其民法第1376条有所规定,并将非债清偿与无因管理一起纳入准契约的范畴。在法国最高院判例中,虽肯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但又创设了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理论对其加以限制,通过扩大无因管理的范围来填补本应由不当得利法规范的一些内容。在德国,采用类型说,德国民法第812条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像瑞典、日本、蒙古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独立发生根据,创设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但在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中,并未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法,在债法中没有像契约、侵权行为一样设立独立的不当得利学说领域,而是将其归入返还法中,分散于信托和准契约等制度。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有较早的社会根源。古语有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就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如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就是不当得利。可以说,这是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其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是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债法制度的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在此,只对一般要件加以阐述,其构成要件有四:

  (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条件,若不具备此条件,即一方当事人只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则可能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因精神利益不能返还,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者利益与如果没有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其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如果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消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的表现形式为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其主要表现形式有:(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2)占有的取得。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3)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4)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其具体表现形式有:(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如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消除,对他而言,也是一种受有利益。(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契约为其提供劳务,后劳动契约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使得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4)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必须他方受损失

  他方受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发生利益返还,则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即积极损失或直接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即消极损失或间接损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应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该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所指损失,不同于因为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前者应当作更宽松的解释。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损失应当和赔偿损失所称的损失严格区别,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确定。例如,居住他人的空房,若从损失方面看,所有人本来就没有出租该房的意思,居住者未给所有人造成损失,但是居住人的居住是对房屋的使用,而使用收益的利益本应属于所有权人,其没有根据地接受利益,所有人也就受到失去该利益的损失。

  (三)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如同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只表现二者之间的一种变动的关联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接受的利益同时发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围或表现形式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两者之争的焦点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发生的受益与受损间是否为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来自德国的传统见解,旨在适当限制不当得利当事人请求权的范围,使受损不得对于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而非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强调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公平的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的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所以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时,对于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应根据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如果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若该财产的移动,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得利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即构成不当得利。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所以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

  (四)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取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损失人能够请求返还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纠正财产变动中的不正常关系。在社会交易中,经常会发生一方得到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失的情况,如果仅以一方得利,就使受损人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得利,这势必会限制交易,与交易的实践相悖。因此,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的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等。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复杂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它包括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其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等。

  以上可以看出,统一说的理论或过于抽象,不易理解,或有以偏概全的缺陷,其固有的缺陷使其不能圆满解释和说明所有的不当得利的类型;而非统一说虽能从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基础入手,克服统一说的缺陷,但是,统一说和非统一说所考虑的全是不当得利产生的过程的问题,对于给付不当得利只以给付行为欠缺原因为考虑对象,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以得利行为的违法或者没有依据为考察对象没有加以考虑。实际上,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从这一点上看,给付行为和非给付行为并无差别。因此,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因给付不当得利或非给付不当得利而有差异,应统一理解为: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有机结合,以统一说为基础,并以非统一说为补充,来圆满说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

  三、把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提高在实务中的操作性

  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通过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提高在实务中的操作性。通过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清楚地知道,一方面,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其关注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在侵权中受有利益。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依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需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态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诉讼中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从两制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因此在适用上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两者皆有的“损失”一项的各自侧重点,从而廓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不当得利中的“损失”是与受益人的获利相联系而存在的,并进而辅证获利的存在,从而促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它存在的意义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于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因此,只要能证明受益与受损同时存在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使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适用的余地。至于损失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在操作中,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大小,通常就能够大体确定受害人受损范围。因为,受益量一旦确定,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但侵权中“损失”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其本身的存在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证明的重点。这也是最终确立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

  参考书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郑 立 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4.王维国 李秋月,《浅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7月第25卷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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