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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修改完善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1989年修定的《环境保护法》颁行至今,由于经济体制、人们思想观念和国际社会以及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其不适应之处日益显露,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成为当前环保领域和法学界人们关注的重大问题。本文从现行法的基本情况,修改的可行性,以及自己对环境法完善的思考作一阐述,以期对环境法的修改起到铺垫作用。
【英文摘要】  Due to the development and changes of the economic system, people idea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other fields, 1989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can not adapt. The revised Law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has now become a major issues on the area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the field of law to the people. This article is described from the basic situation of current law, revised feasibility and the thinking of perfect of environment law. It’s purpose is to support the amend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关键词】环境法;修改;可行性;完善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aw; Feasibility; Amendment; improvemen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法律的生命力深植于社会现实的土壤之中,环境法律必须与环境保护要求和现状保持最大程度的亲和力才能发挥自身的效能,实现环境法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在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里,法律的稳定性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更改法律”[1],但另一方面,如果将任何一项法律固定为永恒,它将很难在变动不居的世界中发挥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凝聚在一起的粘和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和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2],法律必须不断修改,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
  
  我国1989年修定的《环境保护法》颁行至今,由于经济体制、人们思想观念和国际社会以及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其不适应之处日益显露,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成为当前环保领域和法学界人们关注的重大问题。但修改后的环境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人们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认识。出于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本文对以下问题阐明拙见,以求教益。
  
  一、环境基本法
  
  环境基本法,是指一个国家制定的全面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也称为“环境宪法”。它是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律,立法精神在于宣示一个国家的环境观和环境政策,其内容是与环境法的基本范畴相对应,整合繁杂的环境法规的共通概念、原理、原则、制度和措施,构成环境法体系统合的基础。
  
  由于环境问题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环境法被视为“跨领域之立法规范”[3]。它不仅包含了传统各种法律之范畴,如私法、公法、国内法和国际法,而且在环境法领域内部,由于环境媒介不同规范对象不同,也存在不同的环境专业法规,而且随着环境法的深入发展,各项制度法制也处于分化整合变动之中。因此,除了需要以一基本法纲领式的宣示国家环境政策彰显环境保护决心和环境意识外,也需要对大量的专业的环境法规进行整合,消除冲突与矛盾,建构完整的环境法体系,以实现环境法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在这一方面,环境基本法对于庞大复杂的专业环境法规来说是纲领,起着“法源”或“准据法”的作用。
  
  鉴于此,环境基本法“通常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最高环境立法”[4]。如美国1969年制定《国家环境政策基本法》,韩国于1978年实施《环境保全法》,日本1993年制定了《环境基本法》以及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都有基本法的色彩,德国曾自1990年及1993年先后完成环境法典总则和各论的草拟,虽为草案,但具有基本法性质。环境基本法“基本性”的含义主要在于:它彰显一国基本发展观和环境观,宣示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基本理念方向,它是政策法而不是控制法或执行法;它统揽各项环境保护法规,范围及于自然保育和污染防治,以环境法上基本原则共通措施以及政策立法规范化为规范对象,因此它对于有关环境个别部门法具有宪法地位,是环境法体系的基石。 “ 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将可持续发展战略进行宣示;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全面规定国家的环境管理责任和公民的环境权利;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确定环境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法的关系的原则,为具体立法的制度协调与沟通建立机制;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确定环境保护的特别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5]
  
  根据我国的《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立法者对于基本法赋予相当的效力。《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理应有如次的效力,然而我国的现行《环境保护法》是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形式通过的,这也就说明了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还未能作为国家的基本法的形式存在的,这完全违背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和我国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的思想,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环境法时也就很难说明其法律效力高于单行法律了。因此,在立法时应该通盘考虑到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含义,真正赋予其基本法的效力,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执行者”。

  二、评析我国《环境保护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法共47条,设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其中“总则”是关于立法目的、专有概念、基本原则、环境权利义务等的规定;“环境监督管理”规定了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基本制度与措施,如环境标准制度(第9、10条)、环境监测制度(第11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13条)、现场检查制度(第14条)等;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以自然保育领域为规范对象,囊括了自然保护区、农业环境资源、海洋资源、城市规划和城乡建设等方面;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规定了了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如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法律责任”强调救济,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环境诉讼的特殊原则;第六章附则为关于本法实施的时间规定。

  单就纲目结构而言,该法的结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总则的宣示性规定及概念的具体化,也有第二章关于环境保护基本措施“预防--管制--整治”这一动态制度的体系认知规定,第三、四章分别自然保育与污染防治两个环境保护的核心领域,具有分则意味,最后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为救济立法。在法的效益角度看,《环境保护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推动了环境法制的建设和完善,一方面标志着我过环境法制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将环境资源保护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环境资源单行法律、法规的制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环境资源法体系,使环境资源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得以确立”[6],同时,《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管理基本措施制度化、法律化,使环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强化了环境的综合整治,使环境现状得到改善。

  但是《环境保护法》制定于基于当时的商品经济的体制下而修改的。显然从立法背景上看不足以适应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已落后与现今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可持续发展以及人类与环境和谐共生观念已成为全球共识,各国均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但这并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在环境法体系内部,自从《环境保护法》颁布以后,我国又颁布实施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还修订了一部分各项的环境保护法规,对于新制定修改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新产生的环境法制度、措施,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必须作出回应,予以整合, 并作出适度的前瞻性规划,进行通盘的全局性的考虑,使得在适用环境法时符合法律位阶理论所要求的秩序性和规律性;另外“环境法具有世界共同性”[7],国际环境法也是一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环境基本法中予以规定,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就在第二章设专门的第六节规定了“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缺少国际环境法在国内法实施的法制依据和渠道的规定。以上的缺陷已经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制的进步和环境保护的深入发展,让《环境保护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同时也避免了在适用上《环境保护法》处于的尴尬境地,因此《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已为理论研究和实践方面所共识。
  
  三、《环境保护法》修改可行性
  
  (一)政府可持续发展观和整体环境观树立是环境法发展的最主要动力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的环境问题日渐恶化的现状,“水土流失危害已扩大到全国耕地面积的1/3,500多条主要河流和几乎所有的湖泊受污染面积达82%以上,全国城市居民正呼吸着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比国际标准高于20倍以上的污浊空气,而被称为‘母亲河’的黄河下游,一年有200天可以被改称为‘母亲沙滩’”,政府已经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重新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模式,转变环境管理思想。2004年3月10日中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指出:“自然界是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生物的摇篮,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建设自然就是造福人类。要加倍爱护和保护自然,尊重自然规律。对自然界不能只讲索取不讲投入,只讲利用不讲建设。发展经济要充分考虑自然的承载能力和承受能力,……。”“必须强化我国人口多、人均资源少和环境保护压力大的国情意识,强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效益意识,强化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意识。”政府要以人为本;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经济要讲究效率,社会要强调公平,代际要重视兼顾,人与自然要力争和谐;努力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五位一体的协同。其治理保护环境的决心必然反映与环境基本政策法中,由政策上升为法律,推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国家环境保护和管理思想的转变对于环境法的发展起者决定作用”[8]
  
  (二)环境法理论研究为修改《环境保护法》提供理论依托

  理论指导立法、立法反馈理论的交互作用中双方得以共进,这是合理的认知模式。近年来,我国环境法研究成就显著,既有对环境类型化及其基本范畴的深入研究,也不放弃对环境法体系完美构架的努力,并时刻关注本土政治经济形势、社会结构与文化、环境保护教育观念等具体国情。在环境法基本价值、立法目的、立法本位、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制度与措施、环境国家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应当是环境基本法的主要规范对象。环境法理论研究为修改《环境保护法》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环境法学理论与立法结合方能产生实务上的效能,同时立法也应尽可能反映理论,在两者的结合中环境法制和环境法学的进步。

  (三)外国的立法例可资借鉴

  鉴于环境基本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70年代以来,伴随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世界各国纷纷制定环境基本法对环境保护进行综合性的法律调整,是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化。我国《环境保护法》不仅落后与社会生活,也落后与其他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研究和立法。日本《环境基本法》已经经过一次修改,台湾地区自1970年《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起,又经历1982年、1999年的《环境基本法草案》提出,到2002年通过《环境基本法》,2002年1月10日俄罗斯新公布施行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这些国家地区环境基本法立法经验自然优于我国,而且与我国有类似的法系背景和传统。因此可以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
  
  四、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
  
  (一)应遵循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1、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自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至今,可持续发展要求保证
  
  经济适度增长和结构优化,保证资源永续利用和环境良性循环,做到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项协调,实现持续共进有序发展,实际上是寻求一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最佳结合。当前其他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都突出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思想,即注重法的经济价值和法的环境保护价值。把可持续发展确立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十分必要的,有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它对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有重要意义。
  
  2、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突出生态保护和建设原则
  
  环境立法就是要将人们的行为约束在客观规律的范围之内,尽最大限度来保护我们这个脆弱的生态系统不再过分地受到人为的干扰和破坏。生态规律是环境法必须遵循的最重要的规律之一。因此,在修改环境法时,将生态保护和建设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加以具体规定,通过法律的实施来逐步扭转我国生态环境破坏的严重局面。
  
  3、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调节手段
  
  反思我国的环境政策,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环境保护由政府直接控制而不是宏观调
  
  控;二是未能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对于前者通过改革和机构调整已明确。对于后者是亟待改善的。在环境立法中应更多的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如运用价格机制,实行环境资源的有偿使用,征收环境税费等经济措施。我国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而环境立法大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主要采用行政控制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虽然在治理污染方面运用这种手段取得了较快改善环境质量的有益效果,但政府的过多干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通过市场可以使环境资源达到最优利用,而要建立有效率的市场机制关键就在于建立界定清晰的产权制度。这里的产权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各种涉及环境资源的其他权利,如:排污权及其转让,水的所有、使用、收益权等。
  
  4、总结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与国际接轨原则
  
  总结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与国际接轨原则,是指立法思想要开放,将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思想吸收到我国的环境立法中为我所用,并充分考虑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保持一致。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全球性和社会性及对环境问题认识的共同性,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环境法律体系并趋于完善。尤其是发达国家在总结了“先污染 后治理”的教训之后,借助雄厚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以及科学的管理方法,在环境立法和执法方面取得了卓著的成效。我国已加入WTO组织,同国际的技术交流与经济合作会越来越广泛,因此必须注意我们的 法制同国际法制接轨,我们可以将国际成功的立法经验,吸收或经过改进变为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解决我国的环境问题。
  
  (二)关于名称的修改
  
  目前,在学术界有关环境基本法的名称叫法不一,主要有环境法,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但从用词简练,词有全面又具有时代特点出发,称《环境法》为宜。环境基本法的名称,应从用词简练而又能表达我们的愿望出发,称环境法即已涵盖了自然资源和资源。从环境法的目的来分析,其目的之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一般指维持环境现状不使其恶化,“改善”一般指治理,改进环境现状。环境法的目的不仅是保护环境,不使其恶化,还要治理和改善环境,不断提高其质量,建设更加舒适,宜人的环境。如果我们只将“保护”一词使用于环境基本法的名称中,似乎表明我们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治理和改善不够重视或无能为力。
  
  从一些资料上来看,各国对本国环境基本法的称谓是不同的,如:美国:广义上称之为“环境立法”与“环境法”,狭义称之为“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政策法”;前西德:干扰侵害防护法;前东德:国土整治法;西欧:污染控制法;苏联及东欧:自然保护法;日本:公害法(1993年以前)、 环境基本法(1993年以后)。 我国环境保护法学界的意见:金瑞林、汪劲、陈泉生、窦玉珍教授等人认为环境问题不仅仅是环境污染,还包括了环境破坏,人类对于环境不仅仅是保护,还应当予以改善,因此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才能全面概括环境法的任务。称谓修改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

  我国环境基本法定名为“环境保护法”,主要针对的是当时环境污染状况严重,而忽视环境法另一重要部分--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生态保护,因此命名“保护法”有失偏颇。因此,可将其名称修改为“环境基本法”,显示其规制范围的广泛性,也使该法具有开放性,起到“名副其实”的功效。
  
  (三)纲目性架构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涉及如: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核心概念的界定、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国家、环境保护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的基本环保权利与义务、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及其资助与奖惩、国际合作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等。
  第二章为政府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主要内容涉及如:环境保护管理主管机关的权限分配基准、组织的设立、中央与地方的环境保护职责划分、各类环境保护规划、各个相关委员会及其议事、决策、报告机制、公众参与决策和听证制度等。
  
  第三章为环境法基本制度。主要内容涉及如:环保资料库及环保信息公开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品质监控制度、建立政府事前许可、机动查核、企事业单位自动申报及管制与稽查制度、监测及预警制度、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制度(如,生态保护区制度、稀有的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保护制度、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的保护制度、稀有和濒临消失的非生物资源的保护制度等)、各类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制度如(排污权交易制度、水权交易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生态灾难和环境事故紧急应对制度等。该章内容较多,可以考虑分节。
  
  第四章为环境法律责任和环境损害救济。主要内容涉及如:环境法律责任、环境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纠纷处理及补偿、救济制度、公民诉讼、生态保险等。这部分可借鉴日本的有关专门立法。
  
  (四)两种重要制度
  
  现将排污权交易制度、水权交易制度作一简单介绍,以利于该制度能够引起足够重视,进而推动该制度在环境法中早日确定自己的地位。
  
  1、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刺激手段,排污权的卖方由于超量减排而剩余排污权,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的经济回报实质上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无法按照政府规定减排或因减排代价过高而不愿减排的企业购买其必须减排的排污权,其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为其外部不经济性而付出的代价。它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手段,充分地发挥了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正是排污权交易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激励了整个环境资源发挥出最大效益。

  最先将排污权交易的立法构想付诸实践的国家是美国。美国经济学家戴维斯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排污权交易,至目前,美国已建立起以补偿(Offset)、泡泡(Bubble)、排污银行(Banking)和容量节余(Netting)为核心内容的一整套排污权交易体系,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美国近三十年的环境管理中,EPA先后采用了三种排污权交易政策:补偿政策(Offsets)、泡泡政策(Bubble)和酸雨控制计划(Acid Rain Program),取得了很多成功的经验。 不少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借鉴了美国所用的排污权交易的体系,我国环境立法中也规定了排污权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2001年11月,南通发生了第一例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开创了以排污权形式交易的先河。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排污权交易合法性的确认及支持,既不成体系又不具有规范性,因而还不能充分体现这一环境管理手段的经济性,也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我国环境立法中已确立的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与排污许可证制度,这是对污染行为的一种迫不得已的妥协方案,是我国现阶段的一种现实的而非理想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国现实的国情决定了环境污染的治理资金有限,治理污染必须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前提,不是为治理而治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基础性制度与很多制度都发生联系,但立法中并未对如何与其他制度进行衔接的问题作出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和一些具体环节上规定得也很模糊,出现了脱节现象。如: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只是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才收费,也未对不超标、在标准之下少排放的给予奖励,这就造成立法上的疏漏,不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无偿行使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环境污染。所以政府应出台相应的激励机制诱导排污者进行污染治理,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因此,在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排污权交易制度,充分运用市场手段来有效保护环境资源。
  
  2、水权交易制度
  
  水资源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可替代的战略资源。水权是以水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新《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从法律上看,在我国,水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惟一的,即国家,一般是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此项权利,而在现实中我国水资源产权的真正主体不明确,此项权利的实际所有者却是省、市、县级政府,水资源的管理保护最终依靠的仍是地方政府,水资源的公共性决定了水资源的保护监管必须由国家统一行使,这显示了立法与现实的差距。加之水资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属于水利部和环保部门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管理,易造成权力的重叠和工作中的摩擦。这些都是由于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缺位和水资源多头管理所造成的。

  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是水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水权立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立法已确立了用水收费制度。用水收费制度又包括水费制度和水资源费制度,建国以来,我国的水价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程。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现行的水资源费是由地方政府征收的,不纳入中央的财政收入,由此看来,水资源费不是水资源真正产权的价值补偿。我国现行水价对各级政府来说,不仅是免费的,甚至引水越多,收益越多,存在对过度引水的鼓励问题。水价政策定价也不合理,违背价值规律。

  我国现行立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了有效地配置水资源,应当允许水资源使用权包括取水权的有偿转让,但是,新《水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即: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第30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此可见,尽管新《水法》关于取水权的规定,为水权流转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可能,但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取水权制度,而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却明确禁止水权流转(狭义上的水权流转,即水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如果我们把国家将水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称为水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的话)和水权交易,水权流转的二级市场的建立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种市场手段之外,关于水的市场交易形式也是客观存在的,而现行立法并未对这些作出规定。例如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于是引起了东阳--义乌“水权转让”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水权交易的争议。

  虽然新《水法》规定了水资源的所有权与取水许可制度,但取水权仍具有十分浓厚的行政色彩。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仅停留在国家收取水费和水资源费的阶段。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体制下,建立水市场及水权交易制度仍十分困难,距“健全水权转让的政策法规,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优化配置”尚有一定距离。
  
  五、小结
  
  环境法制建设是个系统工程,环境基本法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石,其修改必须在环境法的发展与稳定中谋求一种平衡,立足于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吸收先进的环境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使环境法更具时代性,合理性,科学性。
 

【作者简介】
付康康,男,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2006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注释】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刷馆1961年版,第298页。
[2][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3]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9页。
[4]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第1版,第48页。
[5]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9月第1版,第230页。
[6]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第1版,第61页。
[7]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7页。
[8]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27页。


【参考文献】
[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刷馆1961年版,第298页。
[2]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3] 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9页。
[4] 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第1版,第48页。
[5] 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9月第1版,第230页
[6] 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第1版,第61页
[7]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7页。
[8]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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