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法治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和手段。法治作为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它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尺度,以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为特点,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等活动,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法律秩序,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民主立法是实现现代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价值的良恶、状况的好坏、质量的高低,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巨大影响作用。
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无法可依的问题已基本解决,但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标准来衡量和要求,在我国的立法和立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例如,立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和立法的部门保护主义——“国家立法部门化,部门立法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以及“借立法扩权诿责”等现象;由于立法的观念、态度、经验、体制、能力、资源、技术等多种原因造成的立法质量不高的现象;由于立法不善而导致某些法律规范相互冲突、法律存在漏洞、法律偏私不公、法律虚置难以实施等现象;由于立法不够科学民主等原因,使立法本身成为制造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的根源的现象,等等。
现代社会的立法是一柄双刃剑,对于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而言,立法既可以为“善”,又可以为“恶”,还可以不作为。如何充分发挥立法的正向作用,最大限度地防止其负面作用,避免其形同虚设,需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在党的领导、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立法理论研究,更新立法观念,完善立法制度,注重立法实效,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我国民主立法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首先,充分发挥民主立法的表达和汇集作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立法的本质,是保障和实现人民民主,把人民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在民主和法治的框架下充分表达出来,有效汇集起来,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人民最大限度地有序参与立法过程,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愿望。从宏观上来看,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立法的内在要求,是立法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重要体现;从微观上来看,这是不同利益群体、不同阶层代表、不同意志诉求、不同期望值表达的各种声音,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加以汇集,成为立法决策者做出决断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讲,如果民众通过法律制度和程序使自己的意志在立法上表达得越充分、汇集得越完整,立法就越能够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价值,那么,民众也越愿意选择通过法律制度和程序的方式来表达意志、追求利益,而更少地采用非法的、有可能付出极大代价的极端方式来寻求自己利益的实现。
按照民主立法的上述作用原理,我国现行的立法制度和机制尚不能满足其要求,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诸如民主的立法规划制度、民主的立法起草制度、民主的立法提案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立法表决制度、立法公开制度、立法旁听制度、公众参与立法制度、立法复议制度、立法否决制度等。
对于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立法信息不对称的群体、缺乏立法资源的群体、缺乏立法参与专门知识等群体的意志表达和利益诉求问题,要特别注意从制度上、机制上加以解决。由政党、社团、工会、律师、专家学者等接受有关群体的委托,作为他们的利益代表和立法代言人参与立法过程,就是现代民主立法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
其次,充分发挥民主立法的沟通和妥协作用。由于现代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公众需求的差异性、人们认识的多样性等原因,民主立法必然面对错综复杂的问题或矛盾,面对公众多种意见和不同利益寻求立法机关承认和保护的立法诉求。当存在公众多样化利益意志表达和立法没有统一标准的矛盾的情况下,立法作为体现民主、公平、正义的一种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艺术,就不仅需要立法机关与立法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以便了解公众的需求,解释立法机关的考虑,而且特别需要让立法涉及的各方面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让大家充分陈述各自的观点和理由,表明对立法的意见和要求。在充分发扬民主、彼此进行沟通的基础上,寻求相互妥协的方案。不仅利害关系人之间要寻求妥协,立法机关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在非原则问题上也要寻求妥协。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在社会主义民主立法中,应当尽快树立没有沟通和妥协,就没有立法与和谐的观念。
从制度上保障民主立法的沟通与妥协,可以考虑的制度化安排:一是实行利害关系人的立法参与制度,保证他们从立法调研阶段起就能够以不同方式关注和参与立法;二是实行立法信息公开制度,用这种制度既保证利害关系人对相关立法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又保证社会公众对于立法的了解和监督;三是实行立法协商与对话制度,由立法机关、社会中介组织、学术团体来组织,或由媒体提供平台展开讨论;四是实行公民立法诉求的民意调查制度,以便立法机关根据统计和量化的数据做出立法分析和决策;五是实行合宪性审查制度,由专门机关负责对法律实施后发现的违宪、违法问题做出处理。
第三,充分发挥民主立法的导向和宣传作用。民主立法不仅是被动地适应社会发展变迁的需要,同时也要主动地弘扬主流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自觉引导公众对于立法的合理期待,影响公众和社会对于法律的认识和信仰,使立法过程成为倡导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等和谐社会价值理念的过程,成为公众学习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精神、接受法律观念、认可法律规范的过程,成为各个法律关系主体明确其具体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自觉接受法律约束的过程。
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不和谐问题,有些是因为公众的立法期待过高造成的。例如,对于有关宪法基本权利的立法,如果人们脱离我国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立法期待过高,就会对该立法失望甚至发展到抵触和反对,以至于采取某些违法的过激行为。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民主立法的导向作用和宣传作用,实事求是地公开介绍某项立法的意图、作用、局限、实施条件和要求等情况,让公众在了解和参与立法的同时,也能够对立法的困难和局限有正确认识,对立法可能带来的权利、利益等“好处”,有正确的心理认知和合理的价值期待。
充分发挥民主立法的以上作用,应当在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进程中,在进一步推进我国的选举制度、人民代表制度、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人大的工作制度和议事程序等的改革中,在与“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实践中,积极稳妥地加以实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