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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发布日期:2005-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经申请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主动依职权,执行法院可以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这就是执行过程中的转执行制度。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债权通知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该不该审查、如何审查,有着较大的争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一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就不能对异议进行审查,而应该裁定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违执行实际,已到了不得不修改的地步。理由是:

    第一、《执行规定》没有给第三人规定一个举证责任,第三人不是为了异议而异议,异议是为了主张某种权利或者免除某种义务,对此,第三人必须在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无论从举证责任的法理上说,还是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讲,如果不令其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不但从理论上说不过去,还会纵容潜在第三人变相效法地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破坏执行秩序。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时,必须附有相应的证据。提出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无效等方面的证据,如果以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抗辩权而提出异议的,至少要能够证明其确定可能存在某种抗辩权。第三人的这种举证责任是基本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权利可能存在就可以了。这一举证要求是诉讼上的举证与执行中举证的不同区别,也是执行当中裁判权的具体体现。

    第二、对次债务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该进行必要的审查。由于在《执行规定》中未规定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因此对执行员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也未被《执行规定》所禁止。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应该对是否构成对履行通知的异议进行审查。

    不过,审查也应坚持民事诉讼举证的有关规定和原则,否则,如果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停止执行,有可能造成第三人滥用权利。但审查失当同样可能造成执行人员滥用权利,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现有执行的司法解释而言,因其制定时出于规范对债权的执行,防范执行不规范对第三人权益侵害的考虑,在给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上,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

    其实,《执行规定》在通过司法解释分配当事人的程序上的权利时,存在着不公平的一面,第三人显然处于一种绝对的优势。而申请执行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必然决定他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因此而滥用执行异议权,这不但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还会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但是,如果给予法院执行人员对履行通知异议绝对的审查权,审查不当也会损害第三人的知法权益,同样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因此,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必要的,但对审查权的限制也是必须的。对审查尺度的把握希望能在今后的《强制执行法》中有所体现。

 孙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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