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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如何进行审查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并非所有申请执行的案件都必须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收到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后,还要进行认真审查。通过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受理执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行案件,裁定不予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如何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笔者认为主要应从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着手,进行认真的审查,具体要求是:

  在程序方面的审查,不论执行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要审查以下几个内容:

  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申请人必须提交的材料有申请执行书和执行根据。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还必须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等有关材料。手续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诉申请人补交,案件暂不受理。

  2、行政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一经作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有的需经一定时间或程序才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法律文书生效情况主要是:(1)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上诉的;(2)一审裁定,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不上诉的;(3)行政赔偿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4)二审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情况较为复杂,但能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存在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提起诉讼或复议又不履行的情况。

  3、有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4、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5、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还要审查该案的复议程序问题,复议是前置的还是选择的,行政相对人有无申请复议。如果行政相对人有申请复议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一般不再审查实体问题,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处理。本文的实体方面审查,是指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上的审查时,要克服“重程序、轻实体”现象,做到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两者并重。鉴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观念的现状,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出现的错误不少,如果不作实体上的审查,糊里糊涂的执行,人民法院容易支持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虽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行效力,但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在处罚或处理上明显违法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标准基本相似,但相对宽一些,如对实体上处理、处罚不当或不合理的案件,一般要受理执行,只有达到明显错误程度,才不予受理执行。从实践经验来看,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方面审查时,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1、被申请执行人是否是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即被执行人的主体有无错误。如行政违法人是张三,行政处罚却是李四,这就会发生被执行主体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执行。

  2、行政处罚或处理的内容有无行政法律、法规依据。如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行为处以没收财产,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只规定可以罚款,没有规定可以没收,那么,行政机关的没收是违法的。

  3、行政处罚或处理有无超越法定幅度。如某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对某种行为处罚幅度为100元至1000元,而行政机关却处以1100元的处罚。超越幅度是违法的。对超越法定幅度或低于法定幅度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建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职权。如某行为应由上级行政机关处理,而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理;又如某行为应由甲行政机关处罚,而乙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罚。这些都是滥用职权的表现。五是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特别是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行政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应当调阅案卷进行审查,发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应当不予受理执行。(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周克勤 吴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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