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建材销售中心(简称建材销售中心)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建材销售中心为建筑公司供应建材。建材销售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建筑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部分余款未付。此案经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应给付建材销售中心货款146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二、执行情况
判决书生效后,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08年7月,建材销售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经过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划拨了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0万元至法院账户。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账户内存款不是自己所有,而是案外人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所有。项目部也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存款为自己所有,由于项目部无法设立银行账户而暂存在本案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请求执行法院将已划拨至法院的190万元退还。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执行人员将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并划拨款项是合法的。因此,将划拨至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依法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建材销售中心,此案顺利执结。
三、分析意见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建筑公司和项目部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是否应 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进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和项目部提出的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项目部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和案外人项目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范围,不需进行异议审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人员在实施这一措施时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进行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为金钱给付,而不是交付特定物,因此,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建筑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解决。
执行法院根据第三种意见处理,顺利结案。
郭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