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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国家的还是地方的?
发布日期:2005-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法院的宪法地位是什么,到底是国家的法院还是地方的法院?这是洛阳种子违法审查案的关键之一。结合宪法文本、全国人大相关的立法以及历史考察,可以发现设在地方的法院也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应是代表国家维护法制统一的机关,而不应是臣属于地方的审判机关。法院有义务适用地方性法规,但是更有义务去维护立法体系的统一。法院应该能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宪法上来说也是需要接受人大监督的。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是有限度的,应该顾及法院的这种国家属性。

    「关键词」法院 宪法地位 国家 地方

    发生在2003年的洛阳种子违法审查案(又被称为“李慧娟事件”)被称为“2003年末最热点的法治事件”。[①]其中的问题有很多,许多学者发表了诸多的真知灼见。本文拟从另外一个视角对该案进行反思,即从该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来分析探讨法院的宪法地位及其宪法地位的保障问题。[②]应该说,本案中凸现了法院宪法地位的几个重大问题。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问题:(1)法院是国家的法院还是地方的法院?(2)法院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是依据形式法律还是实质法律?是否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呢?(3)法院是完全独立还是相对独立呢?地方人大是否有权对法院进行监督?其监督方式又应该如何?本文将主要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此加以探讨。

    一、法院的宪法地位之一:国家的审判机关

    ——谈设在地方的法院与国家的关系

    在种子案当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进行审判,还是代表洛阳市进行审判?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宪法对法院的地位的确认。其中的“国家”是具有什么样的涵义呢?

    (一)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国家”

    分析宪法问题,宪法文本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研究平台。宪法文本是理解宪法和适用宪法的前提和基础。应该说宪法文本中的用语大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后人在理解某个词语在宪法文本中的涵义时也是需要仔细推敲小心掂量的。[③]以我国现行宪法的有效文本计,包括目录、章节标题、正文,“国家”一词共使用了151次。 [④]其用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在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意义上使用的“国家”

    “国家”一词最常用的用法就是表示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具体又可以分为主权意义上(对外)的国家和主权权力意义上(对内)的国家两种。

    前者如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规定,“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后者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的权力”、“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等。从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6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来看,从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第89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来看,这里的国家都不是与地方相对的,否则就不必使用“最高”、“地方”、“地方各级”之类的词语来加以修饰。

    2.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

    “国家”还经常与社会相对应,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和社会” 等。例如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3.在与地方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

    “国家”有时还与地方相对应,往往是在与地方有关的场所使用,这时其涵义即是指中央。如第1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国家立法权中的“国家”,根据相关资料显示也是在与地方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我国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1954年宪法却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当时在修改宪法时存在着一定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写上“唯一”两字,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致于法出多门,使人无所适从。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人大也行使立法权,故而“唯一”的提法不正确。第三种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虽不是“法律”,但总算是一种“法”。所以要去掉“唯一”。但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是有区别的。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⑤]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权”之中的国家是指中央。

    (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宪法中的“国家”一词涵义是有差别的。那宪法第123条规定了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是什么意思呢?将宪法第123条具体化的主要就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是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产生的。《法官法》第 11条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 37条也有相似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般均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组成,[⑥]但这并不能说明设在地方的法院就是属于地方的法院。《宪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这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由国家设立的。当然,这里的国家或许是可以作下面两种解释的,即统一政治实体意义上的国家和与地方相对的国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重申了宪法第1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该法第2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就是法律对“国家的审判机关”的解释。这里的“国家”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笔者以为,这里的“国家”从与地方相对的角度,也就是中央的角度来理解,更有利于从我国宪法体制的角度来理解法院的宪法地位,更有利于发挥法院的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第123条的规定用的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措辞,而没有使用宪法文本前一些章节中“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之类的表达方式。作为现行宪法基础的1954年宪法关于这一条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第73条)联系两者,笔者以为,这里的“国家的审判机关”用法和现行宪法“国家立法权”的用法相同,而且为了强调,特意将“国家”与“审判机关”之间加上“的”字,而不是如第3条中“国家审判机关”那样表述:这不是地方的,而是国家的,是中央的。

    为什么要强调法院是国家的或者说是中央的,而不是地方的呢?无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国家,都要讲究全国性法律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立法,追求法制的统一,在单一制国家更为明显。所有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应保证法制的统一,但能最有效地保证法制统一的国家机关,那就是法院。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最经常适用法律,对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也最为熟识。同一个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确保在法律的指导下对相同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相同的案件也应适用相同的标准。而要保证适用标准的统一,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而不能是地方的法院,应首先适用全国性的法律,审视地方性立法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在地方上设置不同层次的法院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⑦]即使是设在地方的法院也负有维护整个立法体系统一性的职责。如果法院只是地方的法院,则其首要任务应是适用地方性立法,难免要为地方所控制,为地方保护主义所左右,如此则无从保证全国法制的统一,无从保证生活在同一国度之下的人民平等地享受自由和权利。在目前中央与地方关系分权化这一大的背景之下,强调让法院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在保证分权的前提下,让法院这一具有国家或中央属性的机关能通过法律途径来保证对地方某种程度的控制,而不至于让地方在完全失控的状态下运作,可谓一举两得。

    二、法院的宪法地位之二: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

    ——谈法院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关系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那么,它是否就仅仅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为依据来进行审判而不必理会其他法规范呢?洛阳中院的(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这里,是否存在着与其宪法地位相矛盾的问题呢?法院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是依据形式法律还是实质法律?是否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呢?[⑧]

    (一)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法律”[⑨]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出现的频率非常高,以有效的宪法文本计共有82次之多。我们认为,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到底是什么含义,这应该由宪法自身说了算;在宪法文本自身难以说明的时候,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宪法解释或者立法来明确“法律”的含义及其界限。一般而言,法律可以分为两种,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形式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是从立法主体这一形式标准来确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实质法律),是指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一切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形式法律主要是强调特定主体的立法权限和权威,而实质法律是从法的一般特征和整个立法体系来讲的,它须为人们所遵守,为司法所适用。为易于理解“法律”的含义,我们将其各种使用语境进行区分,在不同的使用语境中对其进行全面的逐一的分析。笼而统之地下这样的那样的结论都不是科学的态度。

    1.“以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

    这是宪法《序言》第13段中的一种使用形式。即“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实际上是从法的一般特征的角度来使用的,即一般性、规范性、抽象性、强制性等。这里,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宪法是一种法律,只是其地位较为特殊、是效力最高的法律而已,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

    2.“宪法和法律”、“宪法、法律”

    宪法和法律连在一起使用在宪法文本中出现了23次,似乎“法律”的含义就是十分清楚了,那就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了。但是,是否果真如此,或许我们还是要将“宪法”与“法律”连用的语境作进一步的分解,才可以得出正确的判断。(1)与行政法规等相连使用的情况。如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里,“法律”只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除宪法以外的法律,也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2)不与行政法规等连用,但指明了立法主体为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如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里的“法律”也毫无疑问,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3)不与行政法规等连用,也未指明立法主体的情况。如宪法第5条第4、5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注意到,在“宪法和法律”之前常是这样几个词:“违反”、“超越”、“遵守”等。而且都是针对中国的组织和个人所提出的要求。与此相似的是对外国人的规定,如宪法第18条第2款、第32条,其表述都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我们认为这两种语境中的“法律”是同一个含义。如果仅仅理解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似乎难以自圆其说,怎能只遵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呢?其他的如行政法规之类的均可以不遵守?我们认为,它是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说的,是除宪法以外的中国所有的实质性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宪法和法律”就代表了中国整个的立法体系。[⑩]

    3.“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

    “法律”以这种使用方式出现,在宪法文本当中是最多的了,共有31次。我们同样可以对其进行分解,考察这样的“法律”到底应该制定成什么样的法律。(1)主体是私人的,且是权利性的情况。这种情况的有: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主体是私人的,且是义务性的情况。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3)主体是国家的情况。第10条修正案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以上三种情况中的“法律”,我们认为是从立法体系这一实质意义上来使用的。首先是宪法,然后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再次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当然,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职权等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设定,但也可以由行政法规等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进行具体化规定。这里的“法律”不包括宪法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宪法保障权利的享有或权力的行使,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为制定下位法提供了依据,下位法对此进行具体化,同时宪法也对这种具体化进行控制,控制具体化了的形式法律符合宪法的要求。宪法应该包含其中。

    4.其他

    还有一些其他的用法,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法律规定”、“由……以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遵守……法律”、“受法律的保护”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二)法院是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

    从上面的分析当中可以看出,宪法中的“法律”一词涵义也是有差别的。宪法第126条中规定的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法律”应该是实质法律。当然,这里也要分清两个层次:第一,审判权的来源仅仅是宪法和形式法律。宪法规定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了法院的职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具体的分工和规制。第二,审判权具体行使的依据,也就是所要适用的则是整个的实质法律,包括宪法、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说包含宪法,理由在于:《宪法》序言第13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的一切国家机关自然包括人民法院。至于宪法是根本的活动准则还是直接的活动准则,[11]这里还存在着一个理解上的问题。若根本法没有被具体化,就不可以约束人民法院,那么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体现?论者在理解这一句话时,不可以只注意前半句而忽视后半句,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人民法院如何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呢?惟有通过审判活动这一途径,别无他路。《宪法》第5条第4款更明确地指出,“一切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引者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上的规定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宪法上的这些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就是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官法》第7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有责任维护宪法所形成的整个宪法秩序,包括立法体系的统一性。这也是法院的国家或中央属性所要求的。

    说包含形式法律之下的其他法规范,其论据之一就在于:《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很难想象,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和较大的市[12]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在法院被适用,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局面?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这里的法律我们说是实质法律,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合法有效的实质法律都应该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有义务对低位阶的法是否符合高位阶的法进行审查的。法院需要运用整个法律体系来作出判断。“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无论法律秩序在外部和形式上的划分如何,必须将法律秩序作为价值评判的整体来适用。”[13]法院依照实质法律进行审判是一个问题,实质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是另外一个问题。洛阳种子违法审查案中涉及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说是该案审理的一个法律依据,这是需要肯定的。当然,该条例是违反国家的《种子法》的,这是下文需要加以分析的另外一个问题。

    三、法院的宪法地位之三:人大制度下的相对独立的审判机关

    ——谈法院与地方人大之间的关系

    在洛阳种子违法审查案一审判决之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明确答复(豫人常法[2003]18号)表示,《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继续适用。同时,该答复重点指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并责成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14]这里需要分析的是,法院既然具有国家属性,那么地方人大能否对法院进行监督,又应该如何监督?

    (一)法院是拥有独立地位的机关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点表明,法院是享有独立地位的。在本案合议之前,该案审判人员先后接到洛阳市政府、市政法委、主管院长高效田、常务副院长王伯勋转来的多份批示,这些批示均要求“依法公正审理此案”。应该说,这些都是对法院的独立地位的一个挑战。当然,法院最后顶住了压力,按照种子法的规定进行一审判决。不过,这里并不是本文所要关注的对象,这里略去不表。

    (二)法院是人大制度下的审判机关

    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大是审判机关产生的前提和依据。换言之,国家审判权产生于人大,人大是一种全权性的国家机关,这也体现出议行合一的原则。人大是法院的监督机关,而法院则不能对人大的工作实施监督。那种让法院担当起违宪审查——对宪法之下的法规范进行是否合乎宪法规定的审查—— 重任的主张是与人大制度相违背的。[15]但是,如果法院要进行违法审查,即对形式法律位阶之下的其他法规范进行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审查,还是值得继续探讨的。

    前文业已说明,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法院的组成和法官的任免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任命的。这里又从宪法文本的角度指出,法院是要受同级人大监督的。然而前文也论证了,法院是国家的而不是地方的。那么,地方人大对这一国家的——中央的机关又如何行使监督权呢?该如何解释这种似乎矛盾的现象呢?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与司法权具有国家属性,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权力机关,由地方权力机关决定下级法院的产生、人员任免与经费,不符合单一制下中央地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客观上可能损害国家统一行使司法权。”[16]诚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产生方式与其宪法地位是似乎有一定的冲突的。[17]但是,在实行单一制的大国之中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如此之大的中国,由全国人大来统一选举或任命所有的法官是不现实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选举任命产生法院,或许是一个可行的便宜之计,或许可以认为是全国人大通过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的一种授权。在单一制的中国,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均负有职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全国性立法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就是要由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切实履行其国家的审判机关的职责、行使其国家的审判权。这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可以视作是基于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的委托而产生。

    地方人大在宪法上其地位有其特别之处。根据代议制原理和宪法规定,它由选民或代表选举产生,它应该是对其选民负责的,也就是说是对下的负责。根据宪法第67、10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级人大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这时,地方人大又是受到上一级人大的监督的。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这种监督只是法律监督。

    根据现行宪法与其他的法律规定,地方人大是可以对法院进行监督的。但是,这种监督应该是有其界限的:宪法设置审判机关的目的不能被荒废,法院的宪法地位不能被搁置一旁。

    首先,宪法设置法院这一审判机关的目的在于让其运用专门知识和经验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处理案件。人大虽然有权监督法院,但是它并不能取代法院或者说代替法院进行审判,否则宪法只需要设置一个人大就足够了。

    其次,地方人大的监督应该尊重法院的国家属性,应理解自身监督权的来源和目的。地方人大——严格说只是地方同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受宪法委托的监督,是代替国家监督设在其治下的法院。这种监督的性质应该主要是法律监督,即对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能进行合目的性的专业监督,也就是说人大与法院之间不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不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人大需要尊重法院体系内部的自治性,尊重法院自身的裁量权。它只能对法院审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能监督法院审判的合理性,只能是对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监督。当然,司法裁量权有逾越、滥用和怠于行使之时,那也是一种违法的情形。

    再次,人大的监督应该是事后性的,应该具有一种谦抑性。在法院系统内部能够纠正法院所犯下的违法错误时,人大不应予以干涉。在法院生效判决尚未形成之前,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上诉寻求再一次救济,人大不应该在此之前进行干涉,否则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二审终审制、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制度亦不过形同虚设。应该说,本案当中,地方人大对洛阳中院的监督是过火了,严重超越了这些界限。

    最后,人大监督法院的方式应该特定化。宪法对法院并没有规定明确而具体的监督方式,它只是表明法院要向产生它的人大负责而已。《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的方式是报告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其监督方式主要有:其一,地方人大有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18]其二,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19]其三,地方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的院长;[20]其四,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21]其五,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22]其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23]《法官法》第13条规定的八种免职情况,[24]有的是针对审判工作的,有的是针对法官资格的,有的是针对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的。地方人大除了对法院进行人事监督——对法院组成人员个人违法犯罪等严重与职业纪律不符的行为进行监督之外,主要就是法律监督。这种监督应该说是有限度的。在现行宪法体制之下,是很难否定人大个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的,因为根据宪法规定,人大是需要监督法院的,监督总是要有其方式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是宪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监督方式,而特定问题多数也只能基于个案。笔者以为,对于个案监督,应严格其条件和程序:首先,案件影响恶劣,而且要有当事人的申诉和意见或者有人大代表的提案;然后,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这一组织来进行调查,而不是常委会的部分组成人员或者部分人大代表来调查;再次,调查的结果也只是向人大作出报告,而不是直接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最后,监督的结果只应是对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加以不溯及既往地解决,而不应是追究法官的个人责任并对法院判决进行改判。 [25]

    四、余论:面对法律冲突的法院抉择

    本案当中,河南省种子条例与国家的种子法相抵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了种子法作为判决的根据,从一定程度上说,这种做法是符合其宪法地位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在洛阳市的人民法院,而不是洛阳市的也不是河南省的人民法院,它有法定义务适用河南省的种子条例,但更有义务维护具有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宪法秩序。而且这一点在《宪法》、《立法法》当中也有明确规定。《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应该说,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之间的效力等级是非常明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点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应当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工委的解答虽然针对行政案件,而且其又为一工作机构,没有对外的职能,但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作出过与此类似的批复。[26]应该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适用河南省种子条例是不存在违法问题的。

    但是,这里还不能说,整个案件不存在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一点恰恰又违背了法院的另一个宪法地位的界定。法院的宪法地位是处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下的,它虽然可以不适用违法的地方性法规,但是它并没有权力去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改变或撤销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两个机关,[27]其他机关则无权染指。这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要求。法院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而无权撤销,更无权宣布无效。法院在适用法规范时宣布法规范无效,即使在英美国家也是不能允许的。因为法律的有效与否,这是立法权的一部分。如果允许法院宣布法规范无效,无疑是容忍法院拥有立法权,破坏权力分立或权限分工的原则。从这个角度来看,洛阳中院的判决确实是存在问题的。

    本案中的法官因为宣布《河南种子条例》无效而被撤销了审判长的职位,差一点被罢免而丢了饭碗。面对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法院该作何选择呢?《立法法》第79条到底是为谁而写,谁有权加以适用呢?法院可能作出的选择大概有这么几种:(1)直接适用上位法,而不作任何说明;(2)适用上位法,同时解释其是因为上位法抵触上位法而不予适用的理由;(3)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不予理睬。显然,第三种做法是与法院国家属性的宪法地位相矛盾的,是不得采用的。第一种做法又不能给人说服力,不能给人以信服的理由,不符合判决书应该加强说理的趋势。如果说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立法法》第79条,那么值得采用的做法只能是第二种。《立法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从理论上来说应该也是可以由法院加以适用的法律,这是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的。但是,应该说,这是需要注意其界限的,法院只能基于案件而对在该个案中是否适用某法律文件作出评判,而不能一般性地对该法律文件的效力加以评论,即不能宣布某法律文件是否违法。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适当的做法应该就是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而适用其上位法。然后再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法之间的抵触。这样才能与其宪法地位相适应。

    法院虽然会设在地方,但其本质属性是属于国家的。它依据法律行使审判权,却又不能不涉及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设在地方的法院又是由地方人大选举或任命产生的,是需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受其监督的。如何保障设在地方的法院的宪法地位,如何保障其国家属性,还是一个值得继续研究的问题。作为单一制的国家,法院的国家属性,对于保障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对于用法律明确规定和保障法院的这种宪法地位无疑也是有其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在我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也没有宣布法律文件无效或撤销的违法审查权力,如果能明确法院的选择权,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做到:“法律秩序的统一体决不会因法律等体系中的一个高级规范与一个低级规范之间的任何矛盾而受到危害。”[28]我们需要明确法院在个案当中的解释权,明确法院在法律冲突中的选择权,明确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方式和界限,而不能让法院做了好事——不选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下位法,维护了其宪法地位,维护了宪法的尊严,却又冒着被罢官免职的巨大风险。一句话,就是要用法律去明确和保障法院的宪法地位,不能让“损人不利己”的现实简单地存在下去了。当然,如果违宪审查制度能真正运作起来,那法院的宪法地位则会得到更为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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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简介:王贵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的写作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博士后张翔、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杜强强博士的帮助,在此谨致谢忱。当然文责自负。

    [①] 案情简介参见田毅、王颖:《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辩”》,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17日,第5版。

    [②] 在谈司法改革问题时,应该注意谈的角度:是体制内的还是体制外的,是法院主导的还是人大主导的。本文主要是从体制内,从宪法文本自身的角度来理解宪法,来阐释宪法,从而正确而充分地发挥宪法的功能。笔者认为,目前所谓的“司法改革”中很多的问题首先应该是如何落实宪法的规定,如何协调好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真正落实了法院的宪法地位,实际上很多所谓的问题并不成为问题。

    [③] 在宪法中,相同的语词却可能表示不同的概念。比如说,在美国,宪法序言中的“人民”一词的含义,就与宪法第10条修正案中“人民”的含义大相径庭。See Henry Paul Monaghan, We the People[s], Original Understanding, and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96Colum.L.Rev(1996),at133.

    [④] “国家”一词在美国宪法中也具有多种不同的含义。这一点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早就指出了,See 17 Papers of James Madison,(Robert A.Rutland et al.eds.1975),p307-309.这也得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在1869年Texas v.White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细致分析了“国家”(State)一词在宪法中的不同含义。See Texas v.White,74U.S(7Wall),700,720-721(1869)。法院认为,在宪法中,“国家”经常表达的意思是将人民、领土、政府结合在一起的观念,是由自由公民组成的、拥有确定疆域的领土、在由成文宪法授权并限制的政府组织下、经由被统治者同意而建立起来的政治共同体。但有时也用来表达人民或政治共同体的观念,以区别于政府。

    [⑤] 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7-58页。

    [⑥] 当然,也存在例外。例如,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中规定,兵团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任免。

    [⑦]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07-408页。

    [⑧] 在中国的制宪史上,仅有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法律”作出明确界定。该法第170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但是,现实当中对该宪法第80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中的“法律”也是有争议的,存在形式法律说、实质法律说和折中说三种理解。“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持实质法律说。参见林纪东著:《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三民书局1993年修订第7版,第80条释义部分。

    [⑨] 详细分析请参见韩大元、王贵松著:《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载于《法学》2005年第2期。

    [⑩] 有人或许认为,除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以外,其他立法均无关根本。故而,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只是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已。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其不必提出要求。这种说法忽视了宪法文本中也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所作出明文的规定。如果宪法不重视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就不必作出规定了。

    [11] 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

    [12] 这里采用的是《立法法》第63条第4款的解释,即“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3] 〖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14] 田毅、王颖:《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辩”》,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17日,第5版。

    [15] 详细论证参见拙文:《论中国违宪审查机构之设置》,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期。

    [16]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2页。

    [17] 这种情况却并不是惟一存在的。人大代表由地方选举产生,他到底是代表该选区,还是代表全国,还是既代表选区又代表全国?从理论上来说是存在争论的。西方不少国家的宪法都规定,议员是全体国民的代表,而不是部分国民的代表。

    [18]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九)项。

    [19]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第(六)项。

    [20]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0条。

    [21]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6条。

    [22]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

    [23]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第52条。

    [24] 《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调出本法院的;(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六)退休的;(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25] 议会监督或制约法院,这是一个现实的存在。但是,其监督方式和界限则是真正需要考量的问题。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是否会造成处理的溯及既往?法院的判决还有没有既判力?人大的个案监督或许应该是仅具有监督性,而不应具有救济性。司法最终,维护判决的既判力,这是维护司法威信的需要,是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需要 ——从这个角度来说,现行的审判监督也是一种不合理的制度。任何社会都不可能达致完美无缺的公平正义,或许个案中的当事人的损失是一个不得已的代价。

    [26] 199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性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这一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7] 参见《宪法》第67条第(八)项,《立法法》第88条第(二)、(四)项。

    [28] 〖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王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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