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安的母亲因病死亡,闫某安借口其母亲是因宅基纠纷气死的,于2001年3月26日下午,纠集闫某来、张某、李某等数十人,用架子车拉着其母亲尸体,闯入县政府院内,将尸体放在办公楼一楼门厅内,哭闹长达半小时左右,严重影响了县政府的办公秩序。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安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审判)
本案一审认为,被告人闫某安聚众抬尸冲击县政府,严重干扰了县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虽然被告人闫某安认为其母亲的死同其弟的宅基地被侵权以及其它原因有关,但应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聚众抬尸冲击政府机关的错误做法。被告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却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安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安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闫某安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聚从冲击国家机关罪,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抬尸进入县政府是为了解决问题,不是无理取闹,已认识到错误,决心痛改前非,请求适用缓刑。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安等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发生的次日闫某安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没有批捕,改为取保候审,直到2003年11月25日才将闫某安逮捕。在闫某安被取保候审的2年零8个月的时间内,闫某安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闫某安真诚悔过,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写了悔过书,认罪服法。故对闫某安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闫某安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4)夏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闫某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闫某安的行为属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定罪量刑;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闫某安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孰是孰非?
所谓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强行包围、堵塞、冲入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被迫中断或者停止,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法条规定,“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本罪构成的必备条件。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进行干扰和破坏活动,制造事端,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客观方面必须采取“冲击”手段,所谓“冲击”就是指使用“暴力”,伤人毁物。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聚众侵入国家机关,殴打、威胁国家工作人员;
(2)在国家机关肆意冲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弃文件材料;
(3)强行留置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闫某安等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使原判认定的闫某安等人不听制止,强行从侧门抬尸入县政府的事实成立,由于闫某安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伤人毁物,亦没有同公安人员及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亦不应认定为闫某安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同时,闫某安之弟闫某来与闫新用宅基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闫某安之母在与闫某用家人争吵中突发心脏病死亡,闫某安找村、乡两级都得不到解决,在村民“这事您多亏,快去县里找找吧”的影响下,才蒙发抬尸入县政府,要求解决问题的念头,主观恶性不大;闫某安的行为虽然严重影响县政府的工作秩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被告人闫某安的行为不构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二审法院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被告人闫某安定罪量刑正确。
李献民 姬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