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都是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取证过程中为了获取相关证据而采取的有效措施。这两者的启动均可采取两种方式,依当事人申请或依法院职权,这两者的实施主体都是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所具有的职权主义特性,而且,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法对那些将要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可见,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交叉,两者并非毫无干系。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1)这两者实施的前提不同。证据保全的前提是,在证据的获取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风险;调取证据的前提则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2这两者实施的目的不同。证据保全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延续证据的存在时间而实施的行为;调取证据是为了解决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实施的行为。前者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后者则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3)这两者实施的时间不同。证据保全既可在诉讼之前进行,也可在诉讼之中进行,即证据保全可分为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两类;调取证据则一般是在诉讼开始之后进行。(4)这两者实施的程序不同。证据保全的具体制度设计与调取证据的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不可将它们混淆。
证据保全与调取证据都属于法院的取证活动。在实施这两种行为时,法院都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尤其是应依据有关程序要求进行,以此推进法院取证活动的规范化,进而推动行政争议的正确解决,以实现行政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