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专业书证及说明材料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行政事务和行政执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使得行政活动中产生的书面材料往往也带有相应的特性,专业书证即是其典型表现之一。行政诉讼中的专业书证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书证,它一般由行政机关制作而成,多数情况下证明力较强。实际生活中,常见的专业书证有各类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而且,有关法规对此也有所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提到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可见,专业书证在行政诉讼书证形式中具有较为独特的地位。并且,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书证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中的专业书证更为多见、更为重要。
由于专业书证的专业技术性较强,非专业人,员不易看懂,这也包括了在行政诉讼中对专业书证进行审查的法官在内。因此,当事人除了应向法院提交专业书证外,还应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对此类书证进行通俗的说明,以方便质证,方便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专业书证往往未附有相应的说明材料,或者是,虽然附有说明材料却不能够或不足以说明专业书证的内容,这给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和认证工作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无形中也降低了行政诉讼的效率。法院对此问题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注意改进,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最终推动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当然,为了使实际操作具有可行性,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对专业书证的制作、内容、形式等方面以及说明材料的内容、说明程度、规范要求等方面予以规定,使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时有法可依。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