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犯罪“轻罪重判”现象探讨
发布日期:2011-02-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轻微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被判处较轻的刑罚。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因为案件事实以外的原因,被告人被“轻罪重判”的现象。如盗窃价值2000元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果被羁押,在判决前一般会经历捕前侦查羁押(最长37天)、捕后侦查羁押(最长2个月)、审查起诉(最长1个半月)直至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审理(最长20天)等诉讼环节,其在判决前的羁押期限可能至少会达到4 个多月,如果在这些过程中还出现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延期审理等情况,那么羁押期限还会更长。就案件事实本身而言,被告人的刑期一般是拘役1至2个月,但在实际判决时,法院往往会考虑被告人实际羁押期限已经超过了应判刑罚,而判处略高于羁押期限的刑罚,因此出现了所谓的“轻罪重判”现象。笔者拟就该现象的危害、原因及解决办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轻罪重判”现象的危害
首先,它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被告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不是与“羁押期限”相适应,法官出于“羁押期限”等案外原因而对轻微被告人作出高于应判刑期的判决,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背离。
其次,它违反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一般情况下,同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当判处同样的刑罚,如果法官仅因羁押期限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必然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第三,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判决本事来看,判处与实际已经羁押期限等同的刑罚,被告人在服刑时并不“吃亏”,但从长远角度来看,很多案件判决时羁押期限超过6个月,即使案值很少,法院由于考虑到羁押期限的原因,弃较轻的拘役、管制不判,而判处有期徒刑,这就导致了如果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就有可能因为前罪的“轻罪重判”而背上“累犯”的从重情节。
第四、使刑事法律的评价作用出现偏差。法院的每个刑事判决都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同时也是对其他社会成员的一次现行的法律教育,可能成为人们今后评价自己或他人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构成犯罪后应当受到怎样的法律制裁的一个现实标准。“轻罪重判”使得判决结果与事实和法律相背离,导致人们在以此为参照进行法律评价时可能出现偏差,进而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丧失信心。
二、出现“轻罪重判”现象的原因
造成轻微犯罪人“轻罪重判”现象的直接原因,是法官在执法理念上认识的偏差。往往认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长于其实际判处的刑期,如果判处少于羁押期限的刑罚,则会有“刑期倒挂”、“超期羁押”的嫌疑,因此在判决时根据羁押期限来决定刑期,而不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量刑。
造成轻微刑事案件“轻罪重判”现象的更深层次原因,并非法院一家的责任,而是公、检、法三家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程序公正”观念均缺乏足够的重视。拘留期限的不当延长、逮捕措施的滥用、无故退查、拖延办案等等原因的综合作用,导致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判决前就已经承受了超出其应受刑期的羁押期限,而法院在判决时也采取了“将错就错”的态度,将已经执行的羁押期限作为判决的重要参照依据,导致了“轻罪重判”的结果。
三、“轻罪重判”现象的解决途径
首先,要深刻理解和牢固树立“程序公正”观念。“程序公正”不仅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体现“效率”。特别是在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理上,在法定时限内“从快”才是真正的“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我们追求的是一种有效率的“程序公正”。
其次,各个诉讼环节要尽可能地缩短轻微犯罪的办案期限。一是提高办案效率。各办案机关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制定出相对固定的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时限,确保“从快”侦查、起诉和审判;二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及延长、审查逮捕、侦查羁押、公诉、审判等期限都做了严格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个别司法机关却常常有意无意地延长或变相延长办案期限,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大大降低了办案效率;三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没有逮捕必要的轻微犯罪的嫌疑人,应依法积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相对轻缓的强制措施,这样既使犯罪嫌疑人免受羁押之苦,也免去了他们被“轻罪重判”的可能。当然,缩短办案期限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必须在保证案件质量,确保每个环节程序合法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
最后,要确保轻微刑事案件真正获得轻刑,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对轻微刑事案件,我国法律在审判环节设立了简易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对仅有审判从快还远远不够,还应当侦查从快、批捕从快、起诉从快,对某些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一个较短的办案期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程序上实现繁简分流,轻微刑事案件才能真正得到轻刑处理。
【作者简介】
林章伟,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