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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问题与国际法
发布日期:2004-05-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个时期以来,台湾独派力量一直在推动渐进式台湾公投和台独入宪。统独议题已成为岛内最大政治。一个重大问题凸现出来:台湾居民是否有权决定台湾的前途?台湾居民是否有权通过公投决定台湾主权归属?

  无论从政治上还是在法律上,答案都是:台湾居民有权决定台湾的前途,但必须是同大陆人民共同决定,台湾无权单方面决定台湾前途;台湾有权通过公决决定台湾前途,但必须是在大陆政府同意放弃台湾领土主权并承担责任之后,国际上从来没有出现过未经主权国政府同意仅仅通过某部分领土上的居民公决单方面决定该部分领土主权归属的法理和事例。在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上,“一个中国”既是历史,又是现实。台独的本质是要将中国一分为二,在国际上建成一个新的国家,改变中国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现状,这完全不同于由谁来代表中国的政府合法性之争。一个独立的台湾将有权在国际上自由地寻求政治和军事合作,自由地缔结政治军事同盟,并迫使大陆面临同台湾划分领海、岛屿和专属经济区的问题。因此,台独不能不以改变两岸关系现状、改变中国主权现状和极大损害中国国家利益为前提。台湾统独公投的实质不是要决定台湾人民前途,而是要决定两岸关系的前途,决定全中国人民的前途。由于台独还期望美国的保护,所以台湾公投也将同时决定中美关系的前途。以台湾一岛的居民公投决定两岸关系、中美关系和根本改变两岸人民重大利益,这种典型的单方行为既跟“民主”沾不上边,也没有任何国际法根据。既使成功,只要大陆政府坚决反对,也决不会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按照国际法的惯例,台湾独立的前提是需要得到大陆的同意。这是因为,在国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原中华民国政府的继承者,继承了对台湾领土的主权,即使对台湾领土的管辖权主要是由台湾当局行使,但并未改变台湾领土主权属于中国的性质。作为主权国家领土之一部分的主权归属上的改变,显然要以主权国家的同意为前提,这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意,其法理乃是基于一个简单的常识:台湾领土主权属于包括台湾居民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

  一、未经大陆同意,台湾无权以居民公决方式单方面决定独立。

  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法都严格保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分裂主义的行为,在国内法中经常是作为犯罪行为来对待,特别是当分裂主义者授诸武力或恐怖手段的时候。少数联邦制国家规定了各邦脱离联邦获得独立的程序。如加拿大议会鉴于魁北克省希望通过居民公决实现独立的要求,于2000年5月通过了《公决明确法》(《国际论坛》2003年第1期“有关魁北克主权独立的全民公决程序”,王助),但该法显然否定了魁北克省企图通过单方面居民公决实现独立的可能。

  国际法对待国家分裂则一直是采取不予鼓励的否定性态度。这种否定态度反映在《联合国宪章》及相关国际关系宣言中,反映在相关国际条约中,还反映在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对各国维护主权统一行为的态度、以及对新诞生国家承认的实际做法上。国际法允许主权国家以武力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允许主权国家对武装分裂势力采取军事行动。国际法不鼓励国家分裂,不仅因为国际法是建立主权国家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而且因为国际社会如果对分裂主义势力让步,等于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只能导致越来越多的战乱和灾难, 危害世界和平。

  当然,国际法并没有排除一个国家分裂成若干国家的情况。但主权国家的分裂,国际法不是主动的促成,而是被动的事后承认,即当新国家的产生已经既成事实并获得国际承认后,才予以接受。怎样才算新国家的产生呢?

  显然不能理解为只要某个地区已经形成自己完整的政府架构就可以称之为新的国家,如果作这样的理解,则联邦制国家中之各邦甚至非联邦制国家的各省级政府,均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在现有行政框架基础上完成这样的架构。国家的构成除有确定的领土、居民、政府外,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具备对内对外主权,即在国际上具备开展独立外交的权利和能力,或在内政外交上完全独立于任何现有主权国家。从国际社会承认新产生国家的具体实践看,具备国际法意义的惯例是:新国家的产生首先要获得原宗主国或主权国同意,并就新国家独立后的疆界、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划分、未来关系等达成一致或原则一致;二是新国家得到国际社会承认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承认,即大多数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原宗主国或主权国的同意是该国家之部分领土和居民独立出去另立新国家的前提条件,也是核心条件,尽管这种同意可能是内外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外国势力的压力,内部民族、种族和宗教冲突,独立势力的恐怖主义行动,争议地区的特别历史背景等,均是可能导致宗主国或主权国同意独立的因素。但从来没有在缺乏宗主国或主权国同意的情况下,一个主权国家的部分领土可以单方面实现独立,也没有这样的国际法或国际惯例。

  随着二十世纪殖民地人民寻求独立的斗争取得广泛胜利,国际承认已开始不被认为是国家诞生的基本构成因素。由于殖民地宗主国以国际承认阻碍殖民地国家寻求独立,因此,降低国际承认价值的做法得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即殖民地国家作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权利不取决于是否得到承认,这无疑是合理的主张。但这一主张未必能降低国际承认的价值,因为在这里,国际承认只是不应成为另一项更为重要的国际法原则的障碍,即国际承认不应成为行使民族自决权的障碍。在后殖民主义时代,国际承认将依然是国家主权形成和变更的重要政治因素和法律因素,无论其是否作为基本构成因素。巴勒斯坦既使尚未建国也因国际社会承认其建国权而享有国际法上的部分主权国地位。欧盟对后冷战时代的独立浪潮确立了较之传统国际法更为严格的标准,国际承认被确立为承认新国家的标准之一,说明后殖民时代西方政治对独立浪潮的谨慎态度,显示国际承认在新国家实际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性。从国际承认的否定方面看,国际承认的意义同样明显。对于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在缺乏强制措施的现行国际社会,各个国家不予承认将构成最基本、最和平的制裁、遏止和预防手段。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家责任》草案中,各国不承认非法国际行为被列为各国对待国际不法行为的首要义务。对分裂势力不予承认既是各国为尊重各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原则的最基本和最和平的手段,也是一项基本的国际义务。

  就台湾问题而言,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一个中国”,绝大部分国家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使台湾领土主权(不同于领土管辖权)。在国际上,既不存在中国政府的合法性疑问,也不存在“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空间。国际承认的状态里不存在台湾问题。这里,国际社会的承认构成尊重中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基本义务,也构成国际社会遏止台湾独立的最和平和最基本的手段。这不是什么“事实上已经独立,只缺国际承认”的问题,而是事实上只有一个主权国中国、国际承认不过是接受现状地肯定了这一事实。尽管大陆现行政府没有直接管辖过台湾,但管辖权上的分裂并不构成主权分裂。国际法并不否认与邻国存在领土争议的国家在国际上作为完整的主权国家存在,也不否认因各种原因对领土管辖存在瑕疵的主权国政府为合法和享有主权的国家政府。极端的事例是外敌入侵时的流亡政府依然在国际法上代表被侵略的国家;较为普遍的事例是目前许多国家的中央政府因内部武装冲突或宗教势力、分裂势力的原因对部分地区失去控制和管辖,这些都不构成争议地区因不被管辖而构成独立国家的问题,也不构成现有主权国政府因未能管辖而失去冲突地区领土主权的问题。

  近年来,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争议等重大事项上,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居民公决的做法。但从未逾越事先获得宗主国或主权国政府同意这一前提条件。即只有当宗主国同意以争议地区的居民公决方式确定该地区前途时,这种公决才是有效的,才会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也才会具备国际法效力。

  波罗的海三国通过公决脱离苏联实现独立,但三国在历史上就是独立国家,三国之所以能够脱离苏联是因为苏联联邦解体,具备实现独立的政治条件,并不是单纯通过公决就实现了独立。东帝汶在1999年8月通过全民公决实现独立,但此前印尼政府已与葡萄牙政府及联合国签署协议,同意以东帝汶居民公决方式决定东帝汶的前途,实际上等于同意东帝汶独立。葡萄牙对东帝汶属殖民占领,1975年放弃东帝汶时就同意东帝汶前途可以自决。印尼之所以同意以居民公决决定东帝汶前途,不排除印尼政府对公决的结果抱有某种程度的幻想,但是在政治上,很难想象在没有印尼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东帝汶可以通过公决实现独立。特别是,东帝汶历史上就不属于印尼,印尼在1975年对东帝汶的占领并没有得到国际承认。因此,印尼对东帝汶地位的决定权不是基于确定的国际法权利,而是基于某种因实际占领而导致的主权利益相关性。即便在印尼对东帝汶的主权存在国际法上的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印尼的同意依然是东帝汶独立不可绕过的政治前提。只是印尼对东帝汶的主权缺乏国际法根据,转化为了迫使印尼同意其独立的国际压力。印尼以武力维持对东帝汶的统治,造成的人权问题构成同意独立的另一种国际压力。

  加拿大议会2000年5月通过的《公决明确法》规定了主权国家的一部分可以依法和平统一的详细程序,这在世界各国中是绝无仅有的(尽管有少数国家在宪法上规定了脱离联邦的条款)。该法规定,一个寻求独立的省份首先应将从联邦主体分离出去的“公决问题”提交给联邦议会的众议院进行讨论和评判,由众议院确定该问难是否足够“明确”,如果认为公决的问题不明确,则不应该进行公决,强行公决的结果将不被联邦政府所接受。如果众议院认为公决的问题明确,并且公决结果也以多数票通过,则众议院须根据赞成票的比例、选民的投票率和其他“众议院认为应该考虑的因素或情况”来确定该地区居民中是否有“明确的多数”表示愿意脱离加拿大联邦。在众议院认定了“明确的多数后”,独立省份须与联邦政府及其他各省应进行宪法层面的协商,讨论修改联邦宪法,并讨论资产和负债的分割、边境的确定、土著居民权益、少数族裔的权益等问题,在就所有上述问题达成协议后才能实现独立。这就是说,一个省的独立不仅要经过与联邦政府和其他省的协商和同意,就连该省关于独立的公决问题的设计和公决结果多数的认定,都要经过联邦立法机关的审核和同意。

  因此,无论是从国际法的实践和个别国内法的规定来说,主权国内某地区的居民无权单独决定该地区的独立。居民公决始终是在主权国同意争议地区独立并同意采用公决形式时完成独立过程的一种确认程序,即对已获得宗主国同意的独立加盖民主合法性的印章(不妨称为“盖章”作用)。也因此,居民公决的意义不在于决定独立,而在于确认独立。并不是所有的独立都需要地区公决,也并不是所有的公决都能够实现独立或决定主权归属。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公决的合法性和作用都是有限的。上世纪七十年代直布罗陀关于主权的公决就遭到联合国的否认。瑞士曾举行全民公决拒绝接受难民,公决结果遭到欧洲法院否决。

  但公决作为直接民主的形式确实可以帮助缓解独立过程中遇到的许多政治困难:首先是说服该地区的统派民众承认自己的少数地位,接受独立;其次,有助于说服主权国或宗主国民众接受国家分离,减缓政府因放弃部分主权而承受的压力(不妨称之为政治“缓压”作用)。有时候,公决的“盖章”作用大于“缓压”作用(当地区居民多数不同意独立时,如北爱尔兰),有时候,“缓压”作用大于“盖章”作用(当地区居民多数同意独立时,如东帝汶)。但无论如何,这种“盖章”权要等到宗主国或主权国政府同意之后才能形成和行使。或者说,一个地区要实现独立往往要经历两次“盖章”,第一次是宗主国政府,第二次才是地区居民。前者的重要性和决定意义往往大于后者。公投的这种确认或二次“盖章”作用在涉及主权的其他公决中也同样表现出来,象东欧许多国家通过全民公决加入欧盟。并不只是全民公决决定了入盟的政策,首先是欧盟和俄罗斯同意(尽管是以不同权利和不同心情)欧盟东扩,其次是东欧各国政府认定入盟的目标符合民族利益,最后才是全民公决确认这项政策。实际上,大多数涉及主权的公决结果事先都可以预料到,而且,即使公决结果与政府的政策目标相反,政府也可以创造机会重新组织居民公决,并通过所掌握的政治资源和宣传力量积极影响公决结果,直至达到目的。

  公投有时候似乎能够发挥一次性“盖章”作用:由于历史原因,当一个地区的主权归属出现争议时,采取该地区居民公决是解决问题的选择之一。第一次世界大站后1920年至1921年间,石勒苏益格、克拉根富特、上西里西亚、肖普郎等地区就是由战败国或战败国占领区居民在国际监督下以投票表决方式决定其归属的(《云南行政学院学报》1999年3期,“谈全民公决问题”,刚威)。但这些地区有历史侵占的背景,公决的有效性也以相关主权国家及战胜国同意以公决方式决定其归属为前提,并非单纯“盖章”生效。印度与巴基斯坦在 1947年获得独立后,双方一直就克什米尔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爆发过三次印巴战争。第一次印巴战争后,印巴两国曾将克什米尔问题提交给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1948年8月13日和1949年1月5日,安理会两次决定克什米尔问题交由克什米尔人民自己来决定。但是,印度认为,克什米尔问题已在1947年由克什米尔土王与印度签署的协议解决,反对由全民公决来决定其归属。克什米尔问题不可能排除印巴两国获得解决,当然也不排除利用该地区居民公决的可能。可以肯定,在违背印巴两国意志的情况下,克什米尔地区的公决不可能发生。历史原因使得两国都对克什米尔提出主权主张,缺乏两国同意的任何方案将不会给克什米尔带来和平,在政治上也不可行。

  哪么在什么情况下,主权国家必须放任其管辖的部分领土单方面实现独立呢?有两种情况,一是殖民统治,二是非法侵占。国际法要求殖民地宗主国对原来通过殖民统治和殖民战争所攫取的领土和所管辖的民族应准其独立。也就是说,受到殖民统治的民族和国家有权脱离原宗主国获得独立,这种独立应不以宗主国的同意为前提。不过,殖民地人民脱离原宗主国而独立的国际法权利是在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国际政治的现实障碍,大部分殖民地人民的独立也是在宗主国同意后才获得普遍的国际承认。只是殖民统治侵犯人权、违背国际法的现实使得宗主国面临最大的国际法压力和道义压力,也使得殖民地人民的独立要求理直气壮,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

  通过武力侵占获得的领土不被国际法所承认,应予归还。两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均归还了大片原来侵占的领土。但如果这种武力占领的领土后来迁入大量宗主国移民,并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历史时期,情况就会变得复杂起来,象英国管辖的北爱尔兰和直布罗陀。由于英国大量移民的原因,两地几次全民公决的结果都是赞成继续归属联合王国。但在北爱尔兰,独立运动一直没有熄灭过;而对直布罗陀,英国和西班牙正在商讨主权共享的安排,联合国安理会也曾否决过直布罗陀单方面公决的结果。这既说明公决结果的有限意义,也说明相关主权国家的态度始终是一项重要的决定因素。

  台湾公投的症结是:台湾领土主权属于一个中国,这在历史上和国际政治的现实里从来就不存在争议。 “一个中国”仅只在台湾岛内遇到挑战,在国际上并不存在问题。台湾公投是为了根本改变中国主权现状,建立一个新的主权国家。中国政府坚决反对台湾独立,并不惜以武力维护主权。这样,台湾的统独公投既不会是依据联合国安理会的一项决议,也不会是依据两岸之间的一项协议。只可能是台湾方面单方面立法和公投,强加给祖国大陆和国际社会,这种做法完全缺乏合法依据和政治基础。果真有这样的公投变成现实,并以支持台独为公决结果,这样的结果必要遭到中国政府的坚决反对,联合国安理会和各国政府也将有义务拒绝接受台湾公投结果。中国政府依据国际法也将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台湾执政者已经将台独意识形态化,对岛内赞成两岸正常交往的行为常冠以“卖台”的骂名,对“一国两制”肆意歪曲和诋毁。因此,大陆适用于台湾的“一国两制”主张的已有内容和弹性空间,在台湾难以得到公平客观的宣传;公投问题的设计和用词,也难以公正反映“一国两制”的内容。这样,在台湾现有政治环境下的统独公投,不仅在法理上无效,在技术上也难保正确。

  二、只有“民族自决权”,没有“居民自决权”,台湾前途无权“自决”

  无论是在国际法的法理上和在国际政治的现实中,仅仅因为“我想独立”从来不构成可以独立的国际法权利。公投仅仅起到“我想独立”的愿望表达作用,在国际法上并不构成可以独立的充足理由。加拿大学者G?A?博丹就将魁北克省的公投称之为“一场规模浩大、态度严肃的民意测验”。

  台湾领导人曾一度提出“居民自决权”的理论,作为支持其独立的依据。但国际法只有“民族自决权”,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居民自决权”。将“民族”偷换为“居民”,将构成自决权的主体偷换为该主体的一个部分,是对国际法的实质性的偷梁换柱。

  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在二十世纪才发展起来的一项国际法原则,但民族自决权是指原殖民地人民和托管地人民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和谋求本民族的经济发展。从来不存在以民族自决权的理由来支持由多民族组成的主权国家分裂的问题。《联合国宪章》第二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发展各国基于相互尊重、权利平等和原则和人民自决权的友好关系。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进一步确认了根据民族自决权原则,规定各殖民地人民有权获得政治和经济独立;为了防止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和滥用,该宣言同时规定:“若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为目的之企图,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1970年《有关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也强调了民族自决权,并特别规定:该宣言这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分裂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这就是说,民族自决权原则不得作任何有损主权国家政治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理解。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芬兰和瑞典因为阿兰德岛屿的归属发生争执。国际联盟理事会委派了一个国际法律专家委员会就此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发表的意见认为:“在国际条约(对民族自决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时是1920年),民族国家内部领土的处置权在实质上属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性质。现行国际法(positive international law)并不承认构成一个国家的此类民族群体有权通过表达意愿方式分裂出来,也不承认其他国家有这种权利主张。” 加拿大最高法院对魁北克省独立公决所作的判例对相关国际法原则作过这样的说明:“已得到承认的国际法已经确立,民族自决权通过内部的自治通常已经得以实现,这种自治是指一个民族在现有国家的框架内寻求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西方学术界一直有学者对“民族自决权”做扩大解释。特别是在过去的几十年里,随着国际法、人权法和宪法学研究的发展,“民族自决权”的涵义不断得到发展,“民族”一词和“自决权”一词的外延都有了扩大,突破了“反殖”和反外族征服的含义局限。西方学者逐步把 “民族自决权”作为主权国内部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法理基础,一种新“民族自决权”理论也在西方学术界发展起来,并被许多人所接受。这种新“民族自决权”理论的基本概貌是:

  ——“民族自决权”可以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对内自决权”是指在现有主权国家的框架内寻求本民族的政治地位,以及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维系和发展本民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的权利,平等参与政府政治的权利等。对外自决权则是在现有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外寻求政治地位,独立处理本民族的国际事务和安全事务,对外自决权等于脱离现在主权国家而独立建国。

  ——主权国内部的少数民族有权行使“民族自决权”。一般来说,这种“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对内自决权”,“对内自决权”不是通过独立建国来实现,而是通过建立自治制度、联邦制度和确立民族平等政策来实现。“对外自决权”,即在国际层面的外交和安全事务则应交由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中央政府来行使。因此,在执行“民族自决权”时,需要在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和维护主权国家领土完整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注意保障少数民族的特征和权利,又不破坏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一般说来,少数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与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之间不存在直接冲突。

  ——但是,当少数民族的基本人权受到系统、大规模、严重的侵害,这种侵害危及该民族的生存,并且不大可能在现有主权国政治范围内求得解决时,受害民族可以行使“对外自决权”,即脱离出去另组新的独立主权国家。与此相应,其他国家、国家联合或联合国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对侵害人权的主权国进行纯粹出于人道目的的干预,包括武力干预。这时,国家主权和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形成直接冲突。国家主权不应成为少数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和外国执行人道主义干预的障碍。

  ——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权”应当协调共存,不应过分重视哪一个方面。现行国际法固守“民族自决权”为反殖和反外族征服的含义,过分重视国家主权,应该有新的突破。

  上述新“民族自决权”理论,根据论述者对主权和“自决权”重视程度的不同、对“对外自决权”和“人道主义干预”执行门槛和执行程序的不同主张、以及理论阐述的不同角度,有不同的版本和侧重点,有些较为激进,有些较为温和,但基本逻辑如上所述。

  如果我们全盘接受西方学界“民族自决权”理论,并以此来观察台湾统独公投,看看可以得出什么结论:

  ——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同属一个“民族”,台湾居民本不构成可以自决的权利主体。但是,英文里“民族”一词可以同“人民”一词通用,按照个别西方学者激进的观点,处于不同政治制度下的居民群体可以构成特定“人民”。台湾居民长期生活在不同于大陆居民的政治制度里,逐步形成了不同于大陆居民的特征。这样,台湾“人民”不同于大陆“人民”,可以构成“民族自决权”的主体。

  ——台湾“人民”有权行使“对内自决权”,即在“一个中国”的框架内寻求台湾“人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未经台湾“人民”同意,大陆不应强行改变台湾“人民”的特征,即不得强行改变台湾的政治制度,并在政府政治构成、经济和社会政策上,不得歧视台湾“人民”。

  ——台湾“人民”无权行使“对外自决权”,即无权脱离中国版图另立主权独立国家。台湾“人民”对内自决,但其国际事务和安全事务应交由台湾“人民”平等参加的中央政府统一管辖。

  ——只有在出现大陆系统、大规模和严重侵犯台湾人权,而这种状况又不能在中国政治框架内求得解决时,台湾“人民”才可以作为最后手段行使“对外自决权”(即脱离中国而独立)。国际社会也将有权进行干预。

  ——台湾“人民”无权通过单方面公投实现独立,任何单方面的独立行动,在中国境内和在国际上均无法律效力,也与民主原则背道而驰。在“对内自决权”上,大陆不应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台湾“人民”,而在“对外自决权”上,台湾也不应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大陆“人民”。

  因此,既使按照西方较为激进的人权观点,台湾只有“对内自决权”而无“对外自决权”,即无权通过公投寻求单方面独立。严格地说,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同属一个民族,文化传统相同,并非具有特别语言、宗教或文化的少数民族,作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并不成立。如果扩大“民族”一词的外延,则台湾行使民族自决权(即“对外自决权”)的前提应该是:台湾居民人权受到大陆政府大规模的严重侵犯,或台湾的社会制度被大陆强行改变。自1949年以来,两岸分离,大陆政府没有直接管理过台湾内政,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两岸统一后也不存在侵犯台湾人权或强行改变台湾社会制度的可能。即便要为这种子乌须有的可能提前设置安排,则“一国两制”及台湾保留军队、维持现行政府架构的政策,无疑满足了任何对民族自决权最为扩大化的解释和人权意义上任何最为激进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以“一国两制”实现统一,还是两岸维持现状,台独都不存在任何人权或人权法的根据。从人权的角度来分析,两岸现状不构成台湾可以独立的理由,反而构成台湾不应该独立的理由。

  实际生活中,既便是西方国家对受害民族争取独立的要求也一直采取谨慎的态度。伊拉克北部库尔德人长期受到萨达姆政权的欺压,美英军队曾一直以保护库尔德人的人权为由划定禁飞区,占领该区域,但既使在美英军队完全占领伊拉克以后,维护伊拉克领土主权完整依然是美英占领军不可逾越的底线,也是国际社会坚持的底线。前南斯拉夫科索沃的阿族人被认定遭到前南政府大规模侵犯人权,北约以此为理由轰炸了南斯拉夫,占领科索沃,但并未改变科索沃领土主权现状。在这两个案例里,人权问题构成了外部干预的理由,却没有导致受害民族独立建国。在现有国际法条件下,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只构成受害民族主张高度自治的充分理由,不构成该民族独立建国的充分理由。

  由于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为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居住区又往往是多民族杂居,如果国际法容忍出现主权国家内的每个民族或具备独特性的地区都有权独立建国,这种独立过程将永无止境。而且,绝对的民族单一和文化单一国家观念,违背了现代社会提倡的各民族相互宽容、相互尊重以及多样性和多元性的价值追求,这本身就有违现代民主和自由的价值观。(参见罗萨林?希金斯1993年著《国际法中的人民和少数民族》)如果允许多民族国家的各个民族有权分裂并另立国家,则现有主权国家体制将彻底崩溃,势必天下大乱、战争迭起、生灵涂炭,这种局面将违背一切民主和人权的精神。

  如果中国政府被迫采取军事行动维护领土主权,则必然导致西方国家提出人权问题(如对待俄罗斯车臣问题和印尼巴梨岛问题),岛内独派力量也将以此作为独立的人权理由。西方社会肯定会附和台湾夸大人权问题,借以遏止中国,并阻止大陆新的武力企图。但台独既无现实的人权理由,如果统独之争发展为短期或长期的军事斗争过程,则人权问题可能有利于台独,却不应构成台独的充足理由。届时,问题的核心将是中国是否有足够的实力顶住西方借口人权施加的压力,维护领土主权,而不是仅仅因为军事斗争导致人权压力就应当放弃主权。当年巴基斯坦无法顶住印度以人权理由施加的巨大军事压力,放弃东巴。而在今天的中东,享有独立建国权的巴勒斯坦人面对强大的以色列,尽管基本人权遭到践踏,却并没有因此而加速建国进程。军事行动造成人权问题,其前提是有意或有意容忍战斗人员针对平民或平民目标进行没有军事必要性的打击。格守战争法的军事行动并不直接导致人权问题。尽管两岸之间的军事冲突不属国际冲突,也不应适用中国加入的相关维也纳公约,但没有军事意义地袭击平民目标、滥杀无辜,违背大陆政府和人民解放军的一切准则和一切宗旨。

  有意思的是,“民族自决权”也被个别国家用作民族统一的法理基础。据德国学者霍夫曼?玛雷那介绍,西德政府在东、西德统一前一直以“民族自决权”作为德意志民族追求统一的法理依据。德国政府和德国学者都主张,基于“民族自决权”,东、西德和南、北韩均有理由将追求民族统一确立为明确的国家政策,这种政策不应视为对另一个主权国家的吞并或干预。印度政府在1979年加入《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为防止“民族自决权”被分离主义者利用,对“民族自决权”的含义提出了仅限于“反殖”含义的保留,遭到德国政府的反对。印度出于防止国家分裂的目的主张严格限定“民族自决权”的外延,而德国为了追求民族统一的目标需要扩大“民族自决权”的外延,实际上两国并不反对对方的国家政策。如果接受德国政府的理解,则可以得出下述结论:正是基于“民族自决权”原则,中华民族有权寻求民族统一。

  一个国家的部分地区处于分治或独立状态,是否在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后,就有独立建立主权国家的权利呢?如果比照现行国际法中的时效原则,则只有在原宗主国或主权国默认这种分治或独立状态,并长时期放弃努力不再提出主权主张后,才能成立。这种默认状态要经历多长时间该地区独立建国的权利才能成立,并没有形成确定的国际法和国际法惯例,实践中也鲜有这样的先例。而且,这种建立在原宗主国或主权国默认基础上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从英国和西班牙对直布罗陀岛的争议看,对被外国占领的岛屿,既使无抵抗状态持续几个世纪,且岛上居民已通过公决拒绝回归,该领土原主权国依然有权提出领土归还的主张。英国已提出与西班牙分享直布罗妥主权的主张,遭到西班牙的回绝。针对台湾当局不断谋求加入联合国和其他主权国组成的国际组织,以及大搞“过境外交”的做法,大陆政府在外交上采取针锋相对的政策是必要的,因为任其发展将最终导致对台独的默认。

  对台湾领土的主权,中国没有任何应该放弃的理由和压力。台湾自古就是中国领土,其岛上居民大部分都是大陆移民,不存在台湾居民被大陆作为外族侵占的情况。大陆现政府未曾实际统治过台湾,不存在台湾人权被严重侵犯的问题,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统一后也不会存在这种可能。两岸分裂状况发生以来,先后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国民党政府和共产党政府从未默认过要放弃对对岸的领土主权。对台湾的领土主权,中国政府表达的强烈和明确程度是无庸质疑的。因此,仅仅是事实上的分裂状态并不构成独立的权利。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主权的一部分是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确定的现实,大陆没有任何理由放弃国家领土,改变领土主权的现状。一些独派人物为了寻找台湾独立的根据,鼓吹台湾地位“未定论”,或将中国政府历史上对台湾管辖视为等同与葡、荷、日的“外族占领”,如此扭曲历史,不值一驳。

  三、台独的实质是要改变台湾主权现状并永远与大陆对立,一国两制是在充分照顾台湾利益的基础上维护台湾主权现状。

  在国际法意义上,不存在台湾分裂的问题。按现行国际法,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是完整的,没有被分割,只是存在国家内部的政治统一问题悬而未决。“一个中国”一直是国际社会所承认的现状。台湾当局领导人多次表示:台湾已经是一个主权独立国家,无需宣布独立。有个别外国学者也主张,台湾目前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管理之下,实际上处于独立状态,只缺国际承认。这种说法貌似有理,其实不然。

  首先,一种事实上(de facto)的状态,并不等于法理上( de jure)的权利。殖民统治宗主国既使维持殖民统治的事实已经数百年,仍然不具备法理上对殖民地的主权。两岸分裂的事实现状一样不构成台湾独立的法律权利。而且,所谓“事实上独立”状态,并非事实。

  如果我们可以简单地把国家主权划分为领土权和治权,将领土权分为领土主权与管辖权,将治权分为内政权和外交权,则台湾地区的主权现状是:台湾的外交主权和领土主权依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有效行使,而台湾的内政和领土管辖权处于台湾居民自主自治状态。

  从领土主权上看,台湾不是无主土地,台湾领土也从未作为一个独立国家的领土存在过,台湾领土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是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现实。按照现行国际法,国家领土已经不再被仅仅视为国家财产,领土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在空间上的地区排他性权力。民法中将所有权和持有权区分开来,与之接近,国际法中也有领土主权和领土管辖权之分。领土管辖权可以理解为事实上的统治,而领土主权则是超越管辖权的统治权(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著《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256-257页)。尽管大陆政府对台湾领土没有直接行使管辖权,但这不等于失去对台湾领土的主权。从内政主权来看,由于大陆和台湾尚未实现统一,台湾内部事务确实是由台湾当局主导,大陆政府无法参与,但在涉及台湾的外交事务时,特别是政治外交事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直有效地行使着国家主权。台湾加入的一些重要国际组织,与各国(少数承认“中华民国”的政府除外)建立非政性经济、文化关系,均是按照中国政府与国际组织和外国达成的协议,以协议确认的时间、方式、程序和名义来进行。比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世界贸易组织前身即关税即贸易总协定在1992年9达成的协议办理的,即台湾地区“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台湾地区将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在一个中国原则下,台湾应与香港、澳门采相同模式运作”;台湾以“中国台北”的名义参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活动也是基于同样的模式。台湾与各国之间建立的双边机构的性质和地位都是按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各有关国家政府达成的协议来办理。可以说,在涉及台湾地区的涉外政治事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直是有效行使着主权。

  中国对台湾的外交主权和领土主权的行使,不仅表现为台湾在同这些国际组织和各个国家之间已有的作为上,还特别表现在台湾与这些国际组织和各个国家没有的作为上:即台湾没有加入绝大部分由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台湾没有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台湾没有同任何国家缔结政治同盟或军事同盟;大陆政府不需要同台湾讨论领土和领海的划分;如果台湾辖区内再有任何地方想要独立,则不仅需要同台湾当局达成协议,而且需要得到大陆中央政府的同意才具备国际法效力,也才能够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在台湾实行的“一国两制”和在港、澳实行的“一国两制”有重大本质区别,即台湾地区保有自己的军队,大陆不向台湾派一兵一卒、一官一吏。台湾地区保留现行政治制度、政党制度、选举制度,即台湾地区选举自己领导人的方式不变,加上保留现行财政制度、司 法制度、货币金融制度、单独关税区地位等,等于台湾内部事务不受大陆管辖,完全自主;在外交上,台湾可以独立开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交流;作为特别行政区和关税区,已经参加了个别传统上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经济、文化类国际组织如亚太经合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台湾也可以加入某些大陆政府没有加入的国际条约,如国际人权公约。“一国两制”安排下给予台湾的独立性和自治权,要远远宽于大多数邦联制国家的各州和各邦,许多方面也宽于欧盟内部的各个国家所享有的独立性。在欧盟,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对欧盟各国均有约束力或管辖权,而在“一国两制”的安排下,大陆不得制订涉及台湾内部事务的法律,大陆法院也不得对台湾法院行使管辖权。撇除两岸地理位置相连、经济文化水乳交融的因素,在制度层面上,“一国两制”下大陆对台湾的影响将小于联合国对各会员国的影响,也小于欧盟对各成员国的影响。

  与台湾方面的《国统纲领》相比,大陆“一国两制”的方案要保守得多。可以说,对台“一国两制”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统一”内容,不过承认现状而已。“一国两制”与其说是一个“统一”方案,不如说是一个“维持现状”方案更加准确。这一构想实际上是要将涉及台湾的主权和管辖现状制度化和固定化,即1)在领土主权上,维持台湾领土主权属于一个中国、领土管辖权属于台湾当局不变;2)在内政上,维持台湾当局管理台湾岛内事务不变;3)在外交上,维持台湾的政治外交权属于中央政府、但台湾可在经济、社会、文化上享有独立性不变。对台“一国两制”将维持台湾现在已经拥有的各种独立性,所谓“中央”和“地方”关系,象征意义多于实质意义。唯一的实质内容是:台湾在国际上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发挥作用,无权自由地与其他国家自由开展国际政治军事合作。就连这项统一内容也并不是“一国两制”强加给台湾的,而是台湾在国际上的现状。台湾不作为独立的政治实体并不是排除台湾作为中国的一部分参与国际政治活动。台湾作为中国之内拥有独立军队和普选政制的特别行政区,在国际上的活动空间将远远大于现有的国际活动空间,其国际地位不会降低,反而会提高。

  对于“一国两制”方案,由于大陆同意在“一个中国原则下,什么都可以谈”,这个方案依然有谈判的空间,不会是港澳模式的翻版,由于台湾可以保留自己的军队,并维持现行政府构架,也不可能是港澳模式的翻版。台湾方面关心的地位对等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并兼顾现实的原则获得妥善合理的解决。在“一国两制”之下,两岸互不寻求改变对方的社会制度,台湾领导人的产生和台湾政府架构维持不变;大陆不干涉台湾内部事务,但台湾可派人参与大陆的政治和决策;台湾方面显然不应单独与外国建立外交关系,但不排除由台湾方面派人担任中国驻外大使,也不排除台湾方面参与国家外交和国防决策;中央政府以大陆政府为基本架构,台湾派人参加,但这里的“中央”,以笔者理解,外交意义大于内政意义,政治军事意义大于经济文化意义。照顾大陆人口多、面积大及国际承认的现实,并不在于有意矮化台湾。当代各国在国家职位和中央政府的结构上有极大的多样性和丰富性。为了保持国家主权统一,相信大陆政府在维护“一国”的前提下会做出最大的忍让和妥协。“一国两制”的内容不仅在于维持现状,还在于倾斜台湾,使台湾在现状基础上有所得而无所失。“一国两制”是中国人的巨大创造,在解决两岸问题时,中国人还可以表现出更大的创造性。

  可以说,“一国两制”是对国家主权观念的历史性突破,是主权和治权关系最宽松最灵活的结合。既照顾了国家主权的统一,也照顾了治权分立的现实。如果对“一国两制”后的两岸关系稍加推测,则台湾已经没有任何可受制于大陆的担忧。由于台湾保留军队,国防统一的主动权将掌握在台湾手里。在大陆遭外国侵略时,台湾军队是否有义务协防大陆将取决于两岸协议,大陆没有任何理由想当然。台湾方面不大可能接受一个对独派言论实行刑事制裁的两岸协议,岛内外支持台独的力量和情绪还将长期存在。尽管台湾方面可以也应该对台独活动加以约束,但约束的程度将取于两岸达成的协议内容和台湾方面执行协议的意愿。由于台湾现有各项独立地位得到维持,作为中国特别行政区又将极大提高国际活动空间,甚至国际势力利用台湾制约和影响中国的可能性也将长期存在。在大陆方面,对台湾将失去以武力谋求更加“统一”的权利,必须平心静气地面对台独的情绪和言论。大陆固然可以继续依照国际法享有以武阻独的权利,但不可能对独派言论动辄言武,国家统一的巩固将更多地依赖“一国两制”给台湾带来的物质和精神利益来维系。为了防止一个拥有自己独立军队的地区不再寻求完全独立,维系国家版图的统一,大陆只能极力帮助台湾谋取福利,甚至迁就台湾的各种要求。政治上,台湾社会制度迎合了西式民主,尽管有承认“两制”的两岸协议,不会是大陆试图改变台湾政治制度,而是相反。经济上,大陆将极力维护和关照台湾利益,以便维系台湾人心,延阻台独势力坐大。因此,两岸实现“一国两制”后,台湾将始终保持在两岸关系上的操控地位。未来在国家职位安排和中央政府组成上充分照顾台湾方面,并对台湾方面参与国家的外交和国防决策做出制度安排,不仅是为了满足台湾方面“对等”的愿望,满足台湾人民的民主要求,也符合巩固国家统一的目标。

  不论在大陆还是在台湾,以香港“一国两制”来想象台湾“一国两制”,都是根本错误的。

  且让笔者说得更加坦率:对台“一国两制”可以服务于中国统一,也可以服务于中国分裂。它是通过制度安排将“一个中国”的现状稳住,也是通过制度安排将中国分治的现状稳住;只是两岸不再兵戎相向,大陆不必面临一个与外军结盟的台湾岛,台湾也不必面对大陆武力反独的威胁。台湾承认“一中”后,还可以有无数理由延后与大陆的政治谈判,或不断加码政治条件。无论是在两岸政治谈判过程中,还是在两岸实现“一国两制”后,一个保留独立军队的台湾可以永远利用台独来要挟大陆。国家真正的统一(如果以国防统一为主要标准)将留给了两岸人民在未来的两岸状况和国际大势中去决定。

  如果认识到“一国两制”已经接受台湾现有各项独立性,并允许台湾在未来两岸关系上的操控地位,就容易理解:“台独”的真正意图不是为了台湾独立,而是为了在国际政治地图上永远站在大陆的对立面;拒绝“一国两制”、寻求台湾完全独立只能是为了获得在国际上开展政治军事合作的自由,而只有坚持永远与大陆敌对的目标,获得这种自由才有实质意义。由于国际上的“一中”格局,台湾目前并无这种自由,或者说这种自由掌握在代表中国的大陆政府手里,台湾独立就是为了从大陆手里拿走这种自由。

  四、“台独”既无国际法依据,也乏国际政治支持,最终不可能实现。

  美国的《与台湾关系法》公然干涉中国内政,明显违反国际法,一直遭到中国政府的反对。国际法禁止一国干预他国内政。向内战双方提供援助都属不符合国际法的行为。《与台湾关系法》冠冕堂皇的理由是,美国寻求台湾问题的和平解决,但美国也不得不承认:两岸问题应以两岸人民都可以接受的方式和平解决,而不仅仅只是“尊重台湾人民的意愿”。如果台湾实现统独公投并将台独入宪,则继续执行《与台湾关系法》,其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改变,变成了以武力分裂中国、维护台独。这是对“一个中国”原则的根本违反。美国的《与台湾关系法》原本与“一个中国”的政策并行,美国护台的理由尚能维持一定的模糊空间,当台独变成了一项极为明确的政策目标,美国的两岸政策不可能再模糊,必须在“一个中国”和支持台独之间作出选择。台湾独立显然被日美等国视为符合其战略利益,但是,如果中国政府保留以武力维护领土主权的选择,则美国是否会公然置国际法于不顾而以武力干预来保护台独,将取决于美国在两岸战略利益的权衡。美国不可能通过一场与中国的全面战争迫使中国签订放弃台湾的“城下之盟”,这样的盟约本身也不具备国际法效力。美国护台最多也就护到台湾恢复现状。只要中国坚守对台湾的领土主权,“台独”就将永远难以突破国际承认“一中”的现状。

  除殖民占领和非法侵占外,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并不支持其他独立主张。台湾的单方面统独公投和台独入宪不会得到国际法和国际社会的支持。既使实现也不会是台独大功告成,而是两岸统独斗争全面开始。分离主义运动在当代各国屡见不鲜,一些运动绵延数世纪,造成民族和地区间长期流血和仇恨,分裂目标也越来越不得人心。在北爱天主教徒、土耳其库尔德工人党、法国科西嘉全国解放阵线、俄罗斯的车臣、希土两族冲突的塞蒲路斯,分裂主义的目标逐步让位于民族融合的目标。台独以两岸永远敌对为思想基础,以他人“借台制华”为依靠,以两岸人民的幸福和安宁为代价,既无历史和现实理由,又与时代潮流格格不入;既无法理前提,也失道德基础,终将无法实现。

  笔者深信,两岸以“一国两制”的方式维持现状、实现和平“统一”,是两岸现状及现行国际法和国际政治条件下的最佳选择。能否实现,将考验全体中国人的力量和智慧,考验中华文化的力量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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