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承认是建立在国家的国际人格不平等的基础上,其实质是一种具有国际人格的国家赋予无国际人格的国家以国际人格的行为。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的人格已经实现了平等,具有国家资格就同时具有国际人格,已经不存在有国家资格而无国际人格的国家。因此,现代国际法中的国家承认不具有赋予被承认国国际人格的作用。国家承认有两层含义:一是确认被承认国已经具有的国际人格在国际法上的存在;二是使被承认国的国际人格得以实现,成为现实的国际法主体。因此,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或国际组织以一定方式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经组成了新国家,并由此引起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政治法律行为。本文主要谈国家承认的法律性质、引起国家承认的情况、国家承认的原则与实践以及国家承认的法律后果四个问题。
一、国家承认的法律性质
关于国家承认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所谓的构成效果说和宣告效果说。
1、构成效果说。这是传统的国家意志主义观点。它夸大了承认的效果,认为国家承认具有创设新的国家法主体的效果,因而被称为构成效果说或赋予效果说。具体讲就是领土、国民、政府、独立等是国家构成的必要因素,但不是充分要素。国家的成立还需要得到既存国家的承认。这一学说在19世纪较为流行,主要代表人物除奥本海、劳特派特外,还有凯尔逊、耶利内克、安吉结蒂等。它反映了实在法学派的观点,其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不同国家的国家法主体资格不平等基础上的,它不符合现代国际现实,也违背了国家平等原则。
2、宣告效果说。宣告效果说认为新国家的成立是一种事实,不取决于其他国家的意志。既存国家的承认只是宣告已经成立的国家的存在,所以承认只是一种宣告性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里维尔、孔慈、霍尔、福希叶、什赖尔利等。现在大部分国家都采取这种主张。1933年的《欧洲国家权利义务公约》和1936年国家法学会在布鲁塞尔年会上的决议都支持宣告说的观点。但是这一学说的缺点是对承认引起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
3、我国学者的观点。普遍支持宣告说,反对构成说。基于承认是一种政治法律行为的认识,应该看到承认的作用在于使国家的国际人格得以实现,使其在一定范围内成为现实的国家法主体。即“国际人格实现说”。国家一经出现,就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承受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然而,国家的国际人格仅表明国家承受国家法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只有经过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承认,它才在与承认者的关系中,在一定的范围内成为现实的国家法主体。
二、引起国家承认的情况
对于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新国家产生的情况下,而国家产生的方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发生国家承认的问题。
1、独立。指原处于殖民地或附属国和被保护国地位的民族。为求得民族解放,根据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通过武装斗争或其他方式,推翻殖民统治,摆脱宗主国的束缚,取得独立成为新国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70年代。
2、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国家通过协议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如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组成阿拉伯联合王国。1990年原东德与西德两个国家的合并。
3、分离。是指一个主权国家的一部分与母国脱离成为一个新国家。而原来母国仍然存在。如1971年东巴基斯坦从巴基斯坦分离出去成立孟加拉国。
4、分立。分立或解体是指一个国家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国家,而原来母国不复存在。最近国家分立的例子有前苏联的解体和前南斯拉夫国家的解体。
三、国家承认的原则与实践
目前,国际上没有公认的有关承认的国际条约法规则。承认是国家的自由行为,既存国家没有必须承认新国家的法律义务,从而使国家承认的实践多样化。虽然在现代国家中,已经实现了国家的国际人格的平等,只要新国家一经产生,具备国家的条件,就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也就具备了成为被承认者的客观条件。但是新国家是否得到实际承认,仍然由承认国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利益予以确定。例如,很少国家认为以色列尚不具备国家的条件,但埃及以外的许多阿拉伯国家至今仍不承认以色列。实践中也有过急承认和过迟承认,例如南美国家已经完全从殖民统治下获得解放,但是西班牙拖延了10年多时间才对它们予以承认。美国在同哥伦比亚就巴拿马运河管辖权问题谈判进展不利的情况下,唆使巴拿马地区居民叛乱,并于巴拿马分离叛乱开始未过几日就承认了巴拿马国家。美国对巴拿马的承认显然属于过急承认。在国际实践中,一旦新国家具备了国家条件,承认就是被允许的和符合国际法的,不构成干涉行为。特别是国家分离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只要母国对新国家的存在已经给予明示或默示的承认,则既存国家所做的承认便不构成干涉内政行为。
四、国家承认的法律后果
按照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实践,承认一经作出,就意味着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得以实现,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
1、承认为两国关系正常奠定基础。在一般情况下,承认一个国家,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但是建交是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双方的行为,有时承认之后并不一定就能建交或建立全面的外交关系。例如:以色列1950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但是很长一段时间内两国并没有建交。
2、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或主体的代表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得到承认国的尊重。虽然新国家在国际上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既存国家的承认,但承认的行为使承认国不得否认这些权利。承认一经作出,承认国应尊重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行政管辖权以及国家财产的豁免权。
3、承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对新国家的承认,其效力可追溯到新国家成立之时,对新国家成立之时所做的法律行为,应承认有效。
参考文献:
王浩、黄亚英主编《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付红雷)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