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初探
发布日期:2011-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切(common concern)的问题。[1]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温室气体被排放到大气当中。地球大气层中的吸收热量的温室气体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积聚,逐渐出现了温室效应,给人类生存与发展带来了巨大挑战。
构建并完善并有较强约束力的国际法律制度来应对这些挑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大势所趋。为了应对这些复杂的问题,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气候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其中确立了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的规则、制度及原则,也规定了许多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的规范。这些规范构成了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一个显著特色。
一、差别待遇的提出
从环境问题进入国际社会关注视野的伊始,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就存在着尖锐的对立。[2]这些对立和不一致也出现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立法中,表现在其结构、性质、发展等诸多方面的争论中,但主要还是集中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合作中各个国家谁应承担义务、采取怎样的措施和方式来承担义务的关注。
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3]为应对气候变化问题长期影响的唯一办法就是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的所关注的未来发展问题提供空间。[4]为了吸引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增强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普遍性,国际社会专门制定了差别待遇规范以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时间和更大的发展空间。
(一)定义
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是指在有关气候变化的国际交往中,调整国际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时,提供不同的、通常是更优惠的待遇给特定的国家和国家集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在现阶段,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差别待遇的提供是在联合国主导的多边条约机制下进行的,有关气候变化的区域和双边协定虽然已有动议,但还未出现正式的行动。[5]
(二)类型
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规范可以大致分为三类:[6]
第一类,关于条约中心义务有差别的条款。条约的中心义务是在履行时条约要实现的宗旨和目的。作为全世界关注之重要领域,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中心义务之一与温室气体减排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关于削减温室气体排放这一中心义务的规定上存在差别。《气候公约》的最终目标被规定为“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聚集稳定在一定水平,以防止危险的人类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干预。”在《京都议定书》的前言中也有对这一目的的明确说明。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承诺减排是一个中心任务,具体的减排任务主要针对附件一国家缔约方。《京都议定书》规定,各发达国家缔约方从2008年到2012年必须完成的削减目标是:与1990年相比,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加拿大削减6%、东欧各国削减5%-8%。[7]最新的《哥本哈根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将自主决定减缓行动。[8]
第二类,关于条约一般义务有差别的规定。在条约的一般义务上,发达国家缔约方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也存在差别待遇,如发展中国家延迟的信息通报安排和对发展中国家不遵约情况进行的软处理等。《气候公约》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关于国家信息通报上要求的内容和提供时间上有差别。所有缔约方被要求通报履行的措施或计划,在他们的国家清单上提供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的信息。有减排义务的国家被要求递交对他们所执行特定承诺的政策和措施的详细描述,并评估这些政策和措施对他们的汇和源[9]的影响。附件二的发达国家被要求报告他们的资金和技术的转让情况。[10]
发展中国家在时间上相当大的自由度来递交他们的第一份报告。有减少排放义务的国家在公约生效后有六个月来递交他们的第一份报告,发展中国家有三年,而最不发达国家可以任意决定他们第一份报告的递交。
第三类,给予援助的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方面的优惠规定。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主要有三种费用的使用是资金援助所支持的:第一,履行信息通报义务的费用;第二,执行一般承诺,例如关于减排的教育和提高公众意识的费用;第三,适应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所带来的费用。《气候公约》的第11条就是致力于解决资金援助的机制问题的条款。
《气候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中都有关于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规定。在《气候公约》里要求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应该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公约的各项义务。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主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11]技术转让的重要性在《京都议定书》中也得到体现。在议定书第10条中,要求所有缔约方合作促进有效方式用以开发、应用和传播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并采取一切实际步骤促进、便利和酌情资助将此类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特别转让给发展中国家或使它们有机会获得,包括制订政策和方案,以便利有效转让公有或公共支配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并为私营部门创造有利环境以促进和增进转让和获得有益于环境的技术。[12]2009年底通过的《哥本哈根协议》在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的资金问题上做出了具体规定,发达国家明确将在2010至2012年间提供300亿美元的资金,并承诺到2020年每年提供1000亿美元。[13]这是发达国家在资金问题上作出的最量化、可预期的目标承诺。
上述这些类型的差别待遇均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各种法律文件中广泛地存在,这些差别待遇规范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是独特的;相比之下,其在类型上是最丰富的,在发展的水平上也是最高的,构成了应对气候变化国际立法的显著特色,对国际法的发展也具有特殊意义。
二、差别待遇不同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lities)是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在《气候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前言和正文中多次出现,也是学界相关的著述和论文讨论的重点。有学者甚至直接将区别责任等同为差别待遇,不加分别地使用。[14]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差别待遇不应等同于区别责任,二者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内容和性质上都是不同的概念。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所谓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各国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作用,它们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特有原则,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得以初步确立,[15]并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它是对历史和现实的承认,是指导各国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一项重要原则。[16]
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国家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我们可以从其表述方式上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原则2、原则7和原则13中共有五处提到了责任。《气候公约》约文中,责任一词出现了七次,其后的《京都议定书》出现六次,对应的英文都是responsibility。
在国际法委员会所拟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文草案》(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中的责任为“liability”而非“responsibility”。[17]对于二者的不同,凯尔里(R.D.Kearney)评论道:“responsibility一词应当在只和国际不当行为有关时才使用,而当某些行为可能带来损害性后果时,使用liability更合适一些。”[18]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阿戈(Ago)认为:“liability一词含有表示赔偿的必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liability是合适的词。”[19]后来,平托(M.C.W.Pinto)进行了总结,认为:liability似乎包含了某种现时的、直接的法律义务,表明了一个人向另外一个人所负有的确实的法律责任;而responsibility似乎是指某种不一定肯定会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前所存在的状态,该状态应该是免除法律责任的。但是,如果一个人因为某种实现存在的条件、身份或关系而应负有义务的话,那么他就有可能要承担责任或者受到某种约束。相反,如果一个人不负有义务,那么,他就不应当承担责任。[20]可见,responsibility既有被翻译为“责任”的时候,也有被翻译为“义务”的时候,其使用范围广泛,可以概况地指称所有的责任;而liability一般都被翻译为“赔偿责任”。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不足
目前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当中所提到的责任,更多地在强调所有的国家都应当为了全球的生态系统的保存、保护和恢复而进行合作,发达国家在合作中要作出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贡献。在这里,无论是对发达国家还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都没有提到国家是否要对已经造成的国际环境损害或者今后造成的国际环境损害要承担国际赔偿责任。[21]差别待遇是确立国家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或职责的规则体系,其提出回避了因国际法律制度模糊和缺失而在责任问题上产生的争议,将其基础建立在更广泛的概念之上。区别责任可以作为差别待遇的组成部分,甚至是主要部分而发挥作用。但是区别责任并不等于差别待遇,差别待遇规范比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形式更直接、内容更丰富。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现行的有关责任的规则还有待进一步澄清和发展,仅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为依据要求发达国家承担更多义务是不充分的。差别待遇的提出,能避免上述问题,无疑是更合适的替代者。
(三)差别待遇的优势
所谓待遇,《元照英美法词典》认为是指人或物受到的对待方式。[22]在国际法上理解待遇,我们可以认为,待遇是指国际法主体受到的对待方式。这种对待方式不仅是承担义务,也包括所享有的权利。
在传统的国际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国家责任与待遇联系密切,仅指东道国对待外国侨民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国家责任的内容主要是对外国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哈佛国际法研究部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公约草案、国际法委员会早期关于国家责任的编纂、国际法学者关于国家责任的早期的专著,都是这种观点。这在很大程度上与西方国家保护侨民和投资利益的实践相一致。[23]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使旧的外交保护制度受到巨大的冲击。这些国家对有关外国人伤害的国家责任法是不是普遍国际法的一部分提出质疑。发展中国家的呼声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得到反映。1963年,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小组委员会主张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应包括关于国家责任的一般规则,不能局限于外交保护。国际法委员会同意小组委员会的结论,并决定给予此项工作优先地位。[24]先后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条款草案》、《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和《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等文件。这些文件的出现极大地凸现了国家责任规则的作用和地位,也使国家责任规则与待遇规则区分开来。
国际法学者还借鉴国内法的概念,进行了“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的划分。将对国家施加义务的规则称为初级规则或第一性规则,而违反这些初级规则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规则,则称为次级规则或第二性规则。[25]国际法要求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即国家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由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等予以规定。完全由初级规则组成的体系将是一个确立国家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或职责(obligation or duty)的规则体系。有关待遇的规则则主要是由初级规则组成的,而国际法中关于国家责任的规则属于次级规则。不同于国际法上的责任制度作为次级规则而发展缓慢,迟迟未能形成有效力的国际条约这一现实,国际法的待遇规则作为初级规则则发展迅猛。尤其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待遇问题越发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其发展有利于弥补作为次级规则的责任制度所存在的不足,针对新的情况能公平兼顾当事双方的利益,维持正常的国际往来;还具有伸张国际正义,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功能,以及推动国际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差别待遇对国际法的意义
通过上述对差别待遇产生背景、定义和类型的分析,及其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作为具有鲜明特色和广泛争议的法律规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偏离对等原则更强调实质平等,具有公平性
国际法是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国家主权平等,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26]英国学者布朗利认为,国家主权与平等代表着国家之间法律的基本的宪法性学说。这一学说调整着主要由具有完整法律人格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关系。[27]对该学说通常认为国家平等原理包含两个元素,即法律面前平等保护和平等的权利。通常反映为强调对等和互惠,要求各主体间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28]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所推论出的结果通常要求各国在相互交往的关系上应享有一致和相同的待遇。
虽然对等或相互性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最基本的体现,而且仍然是现代国际法赖以完善的基础,但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些规范越来越多地偏离对等原则,即一个国家的义务不以他国承担相应的义务作为条件。[29]可见,对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我们应当辩证地理解,注意避免主张绝对的平等,即认为国际社会存在的国家的任何差异以及任何不相同(等)的现象都是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30]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质上的意义上,不是禁止在法律上任何差别的意思,禁止的是基于不合理的理由的差别。因此,国际法所追求的“平等”不是无视主体差别的“绝对平等”,而是承认主体之间事实上存在有差别的“相对平等”。这种相对平等应当允许“合理的不同待遇”存在,显然更能体现实质性的真正平等。这一点也被国际司法实践所证明。[31]
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就出现了大量这样的规范。在控制气候变化、削减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问题上,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气候变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在确定各国的权利和义务时,应根据各国的历史影响、现实作用和能力大小,给予不同类型的国家以不同的待遇,这也体现了对对等的偏离。
发达国家富有的经济是建立在对世界能源资源和大气温室气体容量资源比其他国家更多消耗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无论是根据社会公平观念、还是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受益者分摊补偿”原则,发达国家都理应比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更主要的削减温室气体的义务。《气候公约》第4条第2款为发达国家缔约方规定了许多具体承诺,包括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采取措施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无害技术等等。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虽然不承担具体的限排义务,但他们也要承担编制温室气体国家清单、加强科学研究、进行信息交流以及进行教育培训和公众参与等一般性的承诺。《京都议定书》还敦促这些发展中国家“在适当的情况下和可能的范围内”制定国家方案。可见,发展中国家根据相对平等原则享受了优惠的权利义务也承担了控制气候变化的责任,只是没有承担具体的减排义务而已。
可见,《气候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考虑到发展中国家面临着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双重压力,显然不应当让其承担与其历史和现实责任以及当前的能力不成比例的不合理义务,体现了实质平等。[32]许多其它有关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文件也肯定了这种做法,在其文本中规定了体现发展中国家意愿的实质平等原则,并具体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实质的优惠,以吸引发展中国家参与到应对气候变化的多边国际合作中来。这是气候国际合作之所以得到蓬勃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期法律体系的重要特点。
(二)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交织,具有协调性
在《气候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关于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法律地位,国际社会不同国家之间基本上存在着“国家主权管辖事项”和“人类共同财产”两种对立的主张。总体上,经济社会发展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主张各国享有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它们可以按照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和利用自己的自然资源和能源,认为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防止因减排温室气体影响到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另一些受气候变化影响较大的国家则希望摒弃国家主权原则下片面强调国家利益的主张,将地球大气层宣布为“人类共同财产”,这样国际社会就可以合法地对一国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活动进行干预了。谈判中,经过反复磋商和妥协,各国最终一致同意使用“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一词。[33]“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是国际法的新概念,是《气候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在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贡献,其基本内涵是实现人类共同利益与主权之下的国家利益进行的协调。与“人类共同遗产”概念不同,对于处于一国管辖范围内的大气层和影响大气层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的概念尊重各国的国家利益,并不寻求使有关资源或活动本身“公共化”或“国际化”。[34]为此,《气候公约》首先在序言中重申“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后,随即又强调“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35]
与此同时,《气候公约》也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之下的国家利益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也就是说,《气候公约》依然承认各国对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活动或资源依然享有的国家利益,但由于共同关切事项对国际社会具有根本重要性,各国也同时负有为了人类共同利益对这些活动和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也得到国际法和权威学者论述的支持。如1992年《里约宣言》第2条原则承认“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但同时明确了与国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相对应的义务,“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同时,美国国际法学者冈瑟·汉德尔指出:为了保护处于危机状态中的更大共同体的利益,可以对各国主权进行限制。[36]我国学者曾令良教授认为:“一国的生存与发展还取决于全球的可持续发展;而要谋求……发展,就必须在一些领域适当限制国家的主权。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全球共同利益所必要的,而且是公认为国际法原则允许的。”[37]
《气候公约》秉承了上述思想,在序言中采取了与《里约宣言》第2条原则完全相同的表述,以强调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的国际义务,同时也在诸多的条款对国家利益问题给予关注。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给予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优惠的条款,还在《京都议定书》中确立的三大灵活机制,使世界各国都可以从中获得相应的环境利益和经济社会利益。从而使人类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差别待遇中到了协调。
(三)在现存的国际法体系内寻求更有效的结果,具有折中性
从本质上来说,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通常并不要求建立全新的法律秩序,而是试图以合理的理由在现存的国际法体系内寻求更公平和有效的结果。发展中国家主张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对传统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完全背离。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为了寻找更公平和有效的结果而做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安排,从而对主权平等原则有所偏离。[38]作为对等安排的例外,在现有体系框架内部进行符合不平等现实情况的一些调整。
这种寻求公平和有效的调整不是条约的保留,[39]也要高于例外,[40]但不是要在现有体系外建立一个新的体系。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的权利和义务有更多的折中性和非意识形态性,它不像例外条款,规定了特定的条件和有限的实施期限,具有强烈的相对性和暂时性;它也不像发展中国家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获得政治独立后,主张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那样要求改变现有国际体制建立一个新的体系,具有颠覆性。它更多地是试图在现有的体系内寻求更为宽松的待遇,没有构成对现有国际法律体系的根本性变革。这种做法在保障了发展中国家参与积极性的同时,也有利于发达国家作为现行国际秩序利益既得者的接受。
四、结语
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规范是独特的,也是卓有成效的,已经由一般性的原则,逐步演化为具有实质指导意义的制度和规则,甚至是“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行动和措施。它比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形式更直接、内容更丰富,更弥补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本身所固有的不足,有利于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同时,差别待遇规范又不对现有国际秩序构成根本性颠覆,协调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通过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优惠,使这些国家获得了更公平合理的待遇,促进了发展中国家获得更多的资金和技术,增强了这些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最终有助于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解决。
注释:
[1]早在1988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关于为人类今世后代保护气候变化的第43/53号决议就指出:“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因为气候是维持地球上生命的关键条件。”这一主张也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接受,出现在其序言中。
[2]Lavanya Rajamani,From Stockholm to Johannesburg:The Anatomy of Dissona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antal Dialogue,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Vol.12(1),2003,p.23.
[3]参见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编制:《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第2页。
[4]See Joyeeta Gupta,the Climate Change Convention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From Conlict to Consensu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xi.
[5] 如美国在退出《京都议定书》后发起的“亚太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计划(Asia-Pacific Partnership on Clean Developmentand Climate,APP)”有包括中国、印度在内的多个亚太国家参与。其宗旨是建立一个自愿、无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合作框架,通过合作促进伙伴国发展效益高、更清洁、更有效的技术转让。参见//gov.people.com.cn/GB/46746/46820/48512/4418060.htm l。
[6]See Lavanya Rajamani,D 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190-210;Daniel Barstow M agraw,Legal Treatment of Develop ing Countires:D ifferential,Contextual,and Absolute Norm s,Colorado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Vol.1,1990,pp.69-76.
[7]参见《京都议定书》附件B。
[8]Copenhagen Accord,A rticle 9.
[9]“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源”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参见《气候公约》第1条。
[10]参见前注[9],第12条第3、4、5款。
[11]参见前注[9],第4条第5款。
[12] 参见前注[7],第10条(c)段。
[13]参见前注[8],Article 8.
[14]See Lavanya Rajamani,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129-161;Philippe Cullet,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Towards a New Paradigm of Inter-state Relation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1999,p.550;Anita M.Halvorssen,Common,but Differentiated Commitmets in the Future Climate Change Regime—Amending the Kyoto Protocol to Include Annex C and the Annex C Mitigation Fund,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Sp ring 2007,Vol.18,pp.254-256.
[15]《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公约》原则7:“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16]参见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17]关于该条款草案的介绍可参见,http://untreaty.un.org/ilc/texts/9.htm。其中文译本可参见王曦译、梁西校:《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18]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Yearbook,1973,Vol.1,p.211,Para.37.
[19]BD,Para.38.
[20] See M.C.W.Pinto,Reflections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5),p.26.
[21]国际法委员会的论断是: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例外情况,主要是在外层空间活动方面被接受。详见《国际法委员会报告》,2004年第56届会议,A/59/10,第176段,第124页。
[22]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6页。
[23]转引自赵建文:《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6页。
[24]参见前注[18],p.227.
[25]参见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26]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4页。
[27]参见[英]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
[28]Francesco Parisi,Nita Ghei,the Role of Recip rocity in International law,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3,Vol.36,p.112.
[29]参见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30]参见杨泽伟:《国家主权平等的法律效果》,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31]早在20世纪30年代,常设国际法院对平等与差别就有过经典的论述。在“阿尔巴尼亚少数民族学校案”中,阿尔巴尼亚宪法修正案要求关闭所有的私立学校。阿尔巴尼亚政府认为这项修正案并不违反其1921年向国联行政院呈交的声明,该声明几乎完全依照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关于少数民族条约的模式。阿尔巴尼亚政府主张取消私立学校是阿尔巴尼亚采取的对多数者和少数者同样适用的一项普遍措施,因而符合其呈交的保护少数民族的声明。1935年4月6日,法院以八票对三票发表咨询意见,认为阿尔巴尼亚的观点没有完善的根据。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按照阿尔巴尼亚声明的第4条,所有阿尔巴尼亚的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种族、语言或宗教享受同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第5条规定的是阿尔巴尼亚国民中的各种种族、宗教或语言的少数民族得享有同等待遇并得到保障。因此后一条包含着多数者与少数者关系中的平等概念,这种平等不仅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且是事实上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排除了各种类型的歧视,而事实上的平等可能包含着需要给予不同的待遇以在社会上的不同阶层之间建立均势。法院认为在多数者和少数者之间的待遇和地位的平等必须是有效和真正的平等。参见陈致中、李斐南选译:《国际法案例选》,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63页。
[32] 参见秦天宝:《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国际法分析》,载《珞珈法学论坛》第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287页。
[33]前注[10],Para.1 of the Preamble.
[34]Jutta Brunée,Stephan J.Toope,Environmental Security and Freshwater Resources:A Case for International Ecosystem Law,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Vol.6,1995,p.73.
[35]前注[10],Paras.8&9 of the Preamble.
[36]转引自杨泽伟:《国际法析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37]曾令良:《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38] See Pilippe Cullet,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A 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2002,pp.15-17.
[39]《气候公约》第24条及《京都议定书》第26条都明确规定“不得作任何保留”。
[40]通常认为例外是间接规范,不直接涉及有关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例外的适用对主体没有限制,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可以申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