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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法律制度。[1I1981年《婚姻法》(以下简称旧《婚姻法》)第十三条对比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确定了以共同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家庭生活状况相适应的。在中国社会已经发生巨大变革的今天,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一方面家庭观念淡化,家庭凝聚力减小,夫妻关系动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实践中不断受到挑战,离婚率上升,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财产出现了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复杂化和消费途径多元化的特点。人们的财产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基于这些变化,上世纪9O年代以来,修改《婚姻法》,建立新型夫妻财产关系的呼声日益高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多次总结专家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许多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地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创立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本文拟就以上问题提出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是夫妻关系中的重点,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点。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改革开放以前和改革开放早期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当时人民并不富裕,劳动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的生活以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权利意识,没有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意识,甚至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往往被视为感情破裂的征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收入渠道的丰富化和多元化。除劳动之外,多样的投资活动日益蓬勃发展,接受继承和赠与的财产普遍存在,家庭财产逐渐丰富有余。夫妻之间要求设立分别财产或设立更为详细的所得共有制Et益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在于个人划分家庭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需要等。在旧体制下形成的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不够确切;使之越来越难以解决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从理论上讲,这一概念是明确的,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有何区别联系等总是无法解决,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为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作出了司法解释,试图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这一些解释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一方面,该解释自身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有些条款本身就违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因此实践中只能对个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帮助而不利于对夫妻家庭的普遍指导。因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明确以法律条文形式,以列举和归纳的方法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综观本条,我们可以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仍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在夫妻关系成立以前任一方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购置的家具等;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尤其是“包二奶”关系中,因为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多只是一般共有财产;另外对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死亡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抚恤金等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为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终止,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当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形式一般表现为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活经营收益等劳动收入所得和其他诸如接受继承和赠与以及偶然所得等。这是适应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的需要。实践中劳动所得是公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还可以通过投资股票债券、彩票等方式获得其他所得。通常而言,在一个家庭中,不同时期这两个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法律对这两方面予以并重,没有偏废。
  再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亲属关系的变迁和交往的变化,夫或妻越来越多地通过继承、赠与合同等接受他人的财产,对于这一部分财产往往会涉及到婚姻中的双方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如何处理该项财产,实践中有三种观点其一,一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为取得该项财产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观点被旧《婚姻法》所吸收。这虽然有利于迅速解决个案纠纷。并照顾到婚姻关系中受让者对方的利益,但却忽视了受让方的利益及财产给予者的意愿。例如甲因其夫乙对其母遗弃、虐待而欲离婚,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甲母去世,遗留财产若干,按此理论甲所继承的财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乙对此仍享有份额,显然违背法理和常理,故此观点已渐被淘汰。
  其二,一律按夫妻个人财产所有,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因为继承或赠与是基于夫或妻一方与被继最人、赠与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存在,婚姻中的对方并不必然地享有此权利,这从表面上讲上是照顾了一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可能忽视了对方的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因为在实践中不少财产提供者已视受让的夫妻为一体而给予相应的财产,若一律按夫或妻一方财产论,也可能违背财产给予方的意愿。
  其三,考虑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愿,依此观点,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未曾明确作出约定只给予一方的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符合传统道德影响下的“夫妻一体”的思维逻辑。如果被继承人、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一方的,则应按其意愿列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体现出权利人对其财产完全处分权的落实。新《婚姻法》采纳了这种观点作出如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有利于彻底的解决纠纷,也消除了《婚姻法》同<继承法》及<合同法》之间业已存在的冲突。
  最后,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是以独立实施智力成果为核心内容的专有权利,作为一种无型财产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并且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经济、技术甚至外在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离婚时很难对一方已取得的知识产权予以分割,尤其对于其中的修改权、署名权等人身权是不能分割与转让的,能够分割的只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因此,旧《婚姻法》那种笼统的将知识产权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如果适用则造成了<婚姻法》与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为避免这一尴尬,新《婚姻法》明确将以往的“知识产权”改为了现在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文理解如下:
  其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理解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由于其使用转让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对于诸如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则应独自由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者享有,不能分割。因为这符合知识产权人身依附性这一法律特征。
  其二,对于收益应理解为已经取得的收益,和可预见的财产收益。对于已取得的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未取得的但可预见的利益,在离婚时可以由一方给对方一次性补偿。…
  二、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对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协议的法律制度。…旧<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毫无疑问这在上世纪80年代早期,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体现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上的先进性和灵活性,这一规定丰富了当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这一约定财产制在法律条文上越来越显得笼统,在层次结构上显得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约定财产的范围明显过窄,从对法条的理解,可以看出约定的对象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对婚前财产则明显地采取了排斥的态度。
  其二,缺乏确定的约定方式,法律没有对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往往采用口头形式,通过君子协定的方式予以约定,但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却因无法举证而使得权益无法实现,纠纷难以解决。
  其三,缺乏约定归属的限制,由于法律没有约定归属的底线,实践中双方往往约定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结果在离婚之时,一方依照约定而获取全部财产,而对方却毫无所得或所得甚少。这样就导致了一方日后生活的困难,并进而影响其所赡养的人和所抚养的人的权益。
其四,缺乏对第三人的保护,实践中婚姻的双方往往利用约定来逃避债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因此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为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在健全约定财产制度时对这些问题明确予以界定,从而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明确了约定的属性,它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必须在夫妻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方不得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某种约定。…
  其次,明确了约定财产的范围和归属,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将约定的对象由原来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婚前财产,并且可以对对方的专有财产进行约定,当然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出发,本文认为对于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予以约定,另外在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上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四种形态,而没有将所有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的形态,这体现在夫妻均作为财产的权利人,理所当然地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而将财产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处分,这种处分权在其他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但<婚姻法》在保护夫妻作为公民享有这一方面权利的同时更肩负着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平等、公平的夫妻关系出发,并吸收了以往的经验和教训,从而实践中明确地废止了那种旨在将双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而置对方利益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那就是在夫妻关系中追求相对的平衡,而避免绝对的不公。
  再次,在约定的方式上明确了必须用“书面形式”。以往不少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取悦对方而给予多种口头许诺,但在纠纷形成之时却又予以拒绝,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增加难度,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夫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新《婚姻法》明确了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一定要从理性的角度,要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日后自己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结合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作出慎重的处断,减少因鲁莽行事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且书面的约定对于日后顺利解决由此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明确了夫妻间的约定必须要维护第三人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新《婚姻法》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法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防止有些夫妻借财产约定而逃避债务。因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的一方财产清偿。”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已约定为由对抗另一方的债权人时。
  必须具备“要让债权人知晓”这一基本条件。在实践交易的过程中,债权人一般要考虑债务人的资格条件,以保证其交易的安全,而其交易对象处在一个稳定的婚姻关系期间,债权人往往基于对其夫妻双方的当初信任而予以进行,也就是说,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应是夫妻双方而并非是夫或妻一方,如果夫妻事先有约定财产分别归属的而不告知债权人的或者与债权人形成了合法的债务关系后才有这种约定,这显然置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较大的风险当中,这违背了债权人的本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不能够对抗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仍应以夫妻双方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稳定我国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及时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等方面均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的国家都对此作了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七至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我国旧<婚姻法》对夫妻专有财产未作规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与世界的接轨,为处理涉外婚姻关系保护本国当事人提供依据,新《婚姻法》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指明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主要是从公民独立行使权利,从人道主义,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正确解决纠纷等角度出发来构建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
  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尤其是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和高档家具等非易耗品,以及对股票、债券等合法投资形成的权利及其婚前已持有的债权等,在离婚时就应得到保护,以防止和减少实践中的有些人利用婚姻来谋取非法利益。
  对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这是其日后赖以生存的根本,这些费用如其说是对其先前受到伤害予以补偿,不如说是对其日后生存、生活的一种保障。因此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专有财产,本文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该项财产除非必要不得用于只利于对方的花费和债务清偿上,更不能用于任何恶意的清偿对方的单独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将“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在旧《婚姻法》体制下,作为财产所有人的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无权决定该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方所有还是归其夫妻双方共有。本文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不妥当的,是违反法律的。财产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变成了夫妻共有财产,这违背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同时也侵犯了他们对自己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有鉴于此,新《婚姻法》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专有财产”’,当然,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未指明由哪一方所有,应推定该继承和赠与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因为在此情况下,既然不能推定归哪一方所有,便只能推定为共同所有。I
  当然从立法的完整性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在设立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同时,对于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和婚后明显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其专有财产清偿。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对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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