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下)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效力问题。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是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还有待完善。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为有无对抗效力的前提。而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因为这些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对这一问题,我国1930年国民党政府亲属编有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依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规定现在也有借鉴价值,可采用登记、公证等形式使夫妻约定财产制更加具有法律保护力度。
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问题。《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口头约定只要双方承认,也应承认其效力。由此可见,约定财产的形式并不确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为了省事和表示对对方信任,多采用口头约定,最终在产生纠纷时出现难以取证的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协议,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因此,约定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发生财产纠纷,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在实践中可采用以下操作方式:结婚登记时进行约定的,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夫妻各保管一份,存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一份;结婚后进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由公证机关公证。约定合法成立后如果因某种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缔约人应就此达成书面协议,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或经公证机关公证,对原来的约定注销或者收回。公证与登记制度使夫妻双方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有了法律保证,也使约定财产的内容有了公示效力。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进行交易前,有权与交易一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处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查询,这样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保障,也使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更加完善。在当前人们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知识甚少的情况下,作出这些具体规定,将更便于贯彻执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完善夫妻分居期间财产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将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目前,在我国存在着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虽然在此期间夫妻间仍保持着一种身份上的关系,但夫妻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是中断的,夫妻各自所得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产生多劳者少得、少劳者多得和不劳者也得的不合理现象,从而打击夫妻一方的劳动积极性。实际上在分居期间,夫妻对各自收入的来源及多少等大多是由自己掌握,另一方很难了解得到。因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虽然此时夫妻双方仍保持着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已经事实上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仅仅是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而已。所以,将这些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更有利于处理分居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好地体现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独立的要求,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如夫妻财产数额的查实是一项很难办到的工作,其有赖于税收制度中公民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必须将三种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对于保障婚姻关系中弱势群体的权益、稳定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则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弥补了夫妻一方无权独立支配共同财产的不足,满足了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而作为具有灵活性、选择性和适应性于一体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使个人自由意志充分体现,深受大多数人的喜爱,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更加稳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