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构想
发布日期:2011-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弊端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次修订仍存在许多不足,现略述如下:
1.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l9条或第l8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l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l7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
1.2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可以约定财产,但没有规定财产约定的程序、构成、效力等,形同虚设,绝大多数家庭并没有采用约定形式。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
1.3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与民法关于财产所有杈的一些基本原则相矛盾,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如除了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外,还将夫妻一方或双方购得的房产、继承、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从事承包或租赁等生产经营的收益、取得的债权等,均归入共同财产。
2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构想
2.1对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构想
《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上,肯定夫妻个体对财产的所有权、支配权、尊重相互问的契约关系。夫妻财产契约化能够充分体现公民个人对财产的主动性和自主性。约定财产制的修正、缓和与备用功能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其突出的一点就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满足婚姻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从而达到约定财产制的法律目的。笔者认为可作以下几点补充:
第一,从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程序严格化方面来加强约定的效力。这一要求不仅仅是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还应从登记或公证等公证机关的程序上加以限制,以避免采取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可能带来的“无事失控”局面,并体现在维护个人自由的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利益,交易程序的精神,从程序上使其严格化,即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因要为要式行为(即以书面形式达成),同时要向婚姻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公证机关公证,否则,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对财产的约定就是订立合同,该合同一旦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构成违约。所以这种约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此只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如果当事人事先的约定会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未来承担债务的财产产生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约定的内容就应当登记或公证公示。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总之,从其总体发展趋势来看,约定财产制实行登记或公证是符合法制发展的方向和市场经济要求的。
第二,增加约定变更和废止的规定。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由于实施发展睛况的变化,原来协议的内容可能会逐渐不能适应夫妻生活的需求,因此重新达成协议或废止原协议也要成为一种必要。然而以上文所述仍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登记或公证才能发生对外效力。否则,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应规定约定无效的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其发生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若因缺乏有效的生效要件而没有发生效力的约定,是不合法的约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其约定,或宣布其无效。变更和撤销此约定不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因欺诈和逃避债务等原因而请求变更或撤销的行为无效,同样宣告其约定自始无效。
2.2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构想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有以下一些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三点:
首先,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的形式应当包括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范围,然而这一制度的内容几乎是一片空白。对于夫妻财产制而言。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同样对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此稍有提及仅是《财产分割意见》中将债权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种存在方式,显然是不足的。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使交易客体范围日益扩大,而无形财产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中不仅要对有形财产进行规范,对无形财产也应该有法可依。其次,应将财产划分为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而当前没有系统、完善、周密的家庭财产制度来规范这种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融洽时,夫妻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矛盾尚不尖锐,一旦婚姻出现危机,这类纠纷就会异常突出。再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应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离婚的过错损害赔偿的区别。
第二,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和补偿制度。夫妻共同财产转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是当前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一大争议问题。比如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的智力投资,向出国投资、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技能等。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成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可分的实物已经不够,即使全部分给“支持这一方”仍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想有效地体现婚姻法的伦理型及其道德规范作用,则应当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制度。转化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财产的分割是原额确定的财产,即学会某项技能前的财产和大致数目,并适用补偿方式。如果现有的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格,给予双方相应的补偿。
第三,增加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共同所得制,但却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通常是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之所以提倡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复杂的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一方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法律往往无法对该方予以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为达到其目的,唯一的途径就是选择离婚。这无疑对婚姻关系的稳定是不利的。假如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则可以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值得注意的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资格,同时对当事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理由进行严格规定,才能使其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夫妻财产制度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也应根据其在实际生活中实施的情况和问题,在民法法典化的同时作进一步的修正。当然,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同样更有赖于人们传统婚姻观念以及夫妻财产观念的转变。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共同理想到合理理想,我们还有漫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