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医疗同意书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对病人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如可能发生危险,则向病人或家属(包括单位)出一份列举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文书,由双方签字,然后方能实施医疗行为这种文书大多数人很少细看,认为这是一份保证书,即出现昕列举的危险症状时,医院不负责任医院一些人也这样认那么,果真如此吗?这真是一份保证书吗?医院称之为医疗同意书,有人却甚至开玩笑地说:“这简直是份‘生死’嘛!”那么,这份“医疗同意书”到底有多大效力?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文书?对此,笔者谈一点自己的意见。
1医疗同意书的概念
要给医疗同意书下一个定义,的确很难。并非对其内容好概括,主要原因是它的性质有待探讨。因此,笔者先就内容进行论述后,再对其下定义
1.1医疗同意书的形式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医院医疗同意书的格式也不一样,但从笔者收集到的几家医院的医疗同意书来看,其基本内容是一样的,一般都有以下几项内容:{1)病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病人姓名、性别、年龄、基本柄情等等;(2)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的基本情况;(3)实施医疗的方式:如手术名称、输血量、原因,以及实施医疗的预定日期;(4)实施医疗过程中或后可能发生或出现的反应和并发症;(5)情况说明;(6)双方(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和医师)签字。
在情况说明中,一般是这样的:从以上条款可见,医疗意书的内容主要反映医患(包括病人亲友及单位)双方在医疗措施实施前的一种“合意”,即医方将实施医疗措施的内容告之患方,同时告知其可能发生的危险,患方签字表示“理解”,是一种对医疗措施的同意合意。在该类同意书中,采用的是标准条款,即由医方确定条款,患方阅读认可后签字。不同种类医疗同意书不同之处,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医疗反复并发症状,事实上除去一些必要的内容,如第1、2、5、6项之外,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也是关键内容)就只剩下医疗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危险了。由此,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也就是说医患方(对危险)的权利义务
1.2医疗同意书所规定的医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笔者以为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2.1医方的权利、义务 医方依据此同意书享有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如动手术、进行输血、用产钳接生等。同时医方也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秀,这种权利义务实际是相同的.因为实施医疗措施既是医方的一项权利,又是一项医疗服务义务。
1.2.2患方的权利、义务 患方一旦签字叫同意接受,则享有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如接受输血、手术等。而由于患方是在医方的医疗服务之中,患方实际存在支付医疗措施(服务)费用的义务。当然,患方也有不同意接受医疗措施的权利,但是一旦放弃,就实际上放弃了医疗服秀。综七所述,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以下特点:
其一,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隐形性和默示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并末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只能从医患双方存在的医疗服务关系中推断,而不能直接从医疗同意书中得出,是隐形和默示条款,如患方的义务等。
其二,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无意义性。前面我们说过,医疗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医疗危险的负担。而在医疗同意书中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巾却没有涉及该内容因此,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同意书昕确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医患双方业已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已确定)。电就是说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主要内容不相符。
1.3医疗同意书形式与内容的不一致性
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应当是医患双方对医疗的措施过程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这也是医疗同意书的实质和价值,但是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来看,既没有对危险的分担的约定,又无危险发生后的责任约定,显然与其内容大相径庭,不一致:
由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和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医疗同意书是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对是否实施某项医疗措施达成的一项合意书,而这一合意仅仅在于是否进行某项医疗措施,没有对医疗措施危险责任承担之合意。
2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危险责任承担
2.1不同认识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所确定的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与其实质内容是不相符的,所以对医疗同意书内容中关于危险的责任承担问题,自然也就存在着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就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如果患方理解并签字,应视为对危险承担责任的默认,出现所列举的症状后,医方不负责任,由患方承担完全责任。如患方为避免危险,完全有权利拒绝签字。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患双方签署了同意书这份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一旦患者一方签字,则表明患者一方认可和应该认可协议书中列举的有关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若发生风险,由于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风险完全要由患者承担;患者也认为签过字就要对这么多的风险负责。由于上述习惯看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同时有不断扩大协议书风险范围的趋势。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应该仅仅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医生的告知义务的书面记载,在医疗纠纷中并小具备法律效力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具有垄断地位和强势地位的一方来拟定合同内容,其内容不允许对方变更,另一方面只能是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对医疗同意书而言,患者一方只能选择同意,否则就不能做手术。这种合同看似自由,签不签由你,医院并没有强迫,实质上它是以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不自由。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条款可以说都是免除医生方面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如果是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3条同时规定合同中对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由此可以解释为,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法庭上是站不住脚的,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只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未声明患方同意则对危险负完全责任。充其量只是通知,对危险的责任承担并没有约定,因此在危险约定上无效。
第四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不排除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一面,有理由要求将协议书定为可撤销合同。医院根据专业知识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明显免责意义的条款,就患者而言,他难以明确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的发生,难以确定意外的发生究竟是医生没有尽职l尽力或者失误,还是疾病发展的必然。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患者不可能拒绝医治,只有认可和接受这种风险,这时候就有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一面,一旦后面发生意外,患荷完有充分的理由要求法院将协议定为可撤销合同。
另外,还有人认为,患者家和单位签字是允许医生在患者身上施行手术,同意书上的条款是告知患者家属可能出现的问题,这些意外属于医疗上无法避免的。作为专家鉴定来说,谈话签字内容仪仪是据的一部分,关键还是看医生在手术中是否有过失,看所出现的意外是否由于医生的过失所造成的。如果经过分析确定意外是凶医生责任所造成,那么医院就应该负责任。
2.2医疗同意书中责任确定的特点
我们姑且不对医疗同意的责任确定进行探讨,首先让我们看看医疗同意书在确定责任中的特点,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点:
(1)过错责任的默示性,不确定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尽管列举了实施医疗措施可能发,的种种危险,但是医方始终未对这些可能发生的危险发后谁承担责任进行确定,而且对发生这些危险的过错也末予确认如在输血中,发生“大量输血致循环超负倚”大量输血是由医方确定,出现这种现象,过错方显然在医方。又如“试剂原因导致有关检查结果呈假阴性”,显然患方不可能提供假试剂。再如手术中“损伤周围脏器”是必然?还是偶然?必然责任在谁?偶然责任谁又来承担?对此医疗意书避而不谈,只作列举。医方认为,此列举的潜台词足痖状出现时,医方不负责任笔者以为,这种过错责任不划分的承担责任方式,应视为不确定性,是一种默示条款,即应该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过错责任。
(2)责任承担默示性、单方性如前按医方所述,医疗同意书中的责任承担上,对危险后果医方不承担责任,责任全部由患方承担,其具有性,亦具有默示条款的性质。而这种默示显然与《中华人民和闰民法通则》的有关“公平、等价”等原则有悖。
(3)患方权利的无保障性尽管医方认为患方有拒绝签字的权利,但事实上,患办仃答字的权利,无拒绝之自由。试想病人在医院,要动手术,让患方签手术同意书。签字,则动手术;不签,则要承担不动手术的危险,显然.其危险后果远大于手术意书上列举的危险后果这样,医方只要出具了医疗同意书,患方际上就已没有了拒绝的权利.只能签字,其拒绝的权利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意在危险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具有默示性,也具仃满强制性,或称准强制性,即强制患方签字并承担全部责仃医疗同意书在危险后果的承担上,虽然没有任何约定,但默示条款的规定,推定医患双方的责任承担,即在出现同意书上所列举的后果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
3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
3.1对法律性质的认识
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法学界探讨的不多但据笔者了解,当前对此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子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一种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是无效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子合同。不错,这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及服务内容都是一致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医患双方存在了医疗服务合同.那么医方就有尽最大可能地减轻患者病症,恢复患者健康的义务,在实施有关医疗措施时,应权衡利弊,作出科学决定而与患方再签订一个同意合同,岂不多余。再者,如果患方不签字,医方难道就不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吗?另外,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对因己方过错造成患方的损失,理应赔偿或补偿,但在医疗同意书中,却将所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都让患方承担,显然违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基本原则。对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所谓医疗服务合同,是一方出资,另一方付出劳动服务(包括实施医疗措施),但是医疗同意书指双方住实施医疗措施时达成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是一种服务许可,并未对服务条款进行磋商,因此,视为一种医疗服务合同,也值得商榷。至于第三种意见,认为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是无效的,那么医院为什么要一个无效的合同书呢?没有道理。下面让我们看看法律有什么规定。
3.2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性质的分析
3.2.1格式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嘘当遵循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遵守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双方协商了的条款。”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依格式条款订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有以下特征:一是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全部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订的二是格式合同具有标准化、格式化的特点。通常一方当人预先拟定好,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要约,而相对人对于合同条款,只有完全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而不能要求变吧、修改合同的内容。三是格式合同具有附从性,即事先拟定的一方一般是地位较为优越的强者,而相对方则是相对弱暂.是附合方。四是格式条款可以重复使用。
3.2.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本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即为无效:(1)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忭规定的;(6)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7)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片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3.2.3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性质的分析据上所述,医疗同意显然符合格式合同的情形.可以视为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作为格式合同,它是无效的情形,但它无效的格式条款是潜在的、隐形的。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医疗同意书潜在的责任承担的单方性的默示是无效的,由于它免除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如在手术出现并发症,在输血中输入小同类型血等等,必然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而医疗同意书却将荩隐形地排除在医方承担责任之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闰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因此显然这一隐形条款是无效的。
(2)医疗同意书所达成对医疗措施的“合意”是无效的。在人身治疗方面,患者对手术具有选择权,而医方用同意书来表明,患者同意某种医疗措施,事实上并未拿出第二种方案让患者选择,从而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患者只能签字,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医疗同意书所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排除了患者的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是无效的。
(3)医患关系形成后,医疗同意书的许可的默示条款也是无效的。如果视医疗同意拈为一种法律许可,由于拒绝后患者可能承担更大的危险,其潜台词就是患方许可也得签字,不许可也只能同意,这种默示条款然具有准胁迫性的特性,必然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
3.2.4国外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效力的看法对此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Benjamin Cardozo义正训严:“每一个成年的、精神健全的人有权决定对他的身体应做些什么,外科医生没有得到病人的同意俺进行手术,此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的法律思想,为那些未经本人同意便予实施的治疗或虽经本人同意但给予了不同类型治疗的病人提供了补偿方式,他们有权依法起诉。新泽西州法院认为:“没有紧急情况,病人不仅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手术,而且有权决定由谁来做手术一个外科医生没有得到病人同意便进行手术,处理一种未经授权的境地,即损害。”
(1)病人有权做出自己的决定:在一个案例中,一名男子去某泌尿科医生处就诊,该医生曾为其治疗过膀胱感染。对病人的肾结石该医生推荐手术治疗这个医生与另两名医生共同开业,共同诊治病人一除非病人特别要求,他们一般只是在术前决定由谁承担手术这个病人讲,他特别要求该泌尿科医生为其手术。他签字授权该医生和他的助手来处理他的病况。手术当天该医生没仃履行职责,由外两医生为其实施了手术。病人3周后因并发症再次来就诊时才知道谁为他做了手术病人以医疗失当控告了3名医生。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裁决被告败诉,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受理此案认为,如果那两名医生对其进仃手术没有经过病人同意,他们就侵犯了病人的身体权,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同时本应实施手术的那名医生应负医疗失当的责任。
(2)欺骗性地得到同意无效:对于欺骗性地得到同意的情况,一名妇女提出,她同意摘除肾脏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表示的。她是一个糖尿病病人.急诊时有发热和较轻的背痛,但是没有排尿疼痛。后来她因背痛去了一个急救中心。医生为其做了动脉造影,结果显示肾脏被膜下血肿,与以前那些提示右肾块状物的检验结果一致。医生认为是肿瘤引起的。病人签了一份授权书允许医生切除右肾。医生进行了手术并发现包块只是一个肾脓肿而不是被膜下血肿。病人控告医生欺骗自己同意手术,医生说她的肾有足球大小,被液体包裹,最好是切除肾脏,否则抗生素对她没有好处,并且她的肾不会再好了。该医生予以否认。但同意他说过病人有肿瘤的可能,病人说更愿意用抗生素保守治疗。一审法院支持了医生的申请。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认为同意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同意是通过欺骗和对事实的曲解而得到的。
(3)同意的撤消和同意条件不成立时,视为越权:如果对一个治疗过程的同意被撤消,那么此后仍进行了治疗的医生则有侵害的责任。一名病人接受了一次剖腹探查术,术中损伤了左侧输尿管。因为她只有一个有功能的肾,问题便显得电加严重。病人控告进行手术的妇科医生有过失和人身损害行为,得到了陪审团的支持。在上诉过程中,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只审理了人身侵害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法院注意到,她以前曾因盆腔出血看过外科医生,该医生将她介绍给此次勾她做剖腹探查术的妇科医生。病人说,她曾告诉妇科医生地希望手术时那位外科医生在场。然而在手术那天,外科医生没有来。病人说,当躺在手术台上时,她告诉妇科医生在外科医生到来之前她不想麻醉,但她被麻醉了。这些情况被病人的朋友和麻醉师证实。法院判决:一个越权的手术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行为,对此医生将承担赔偿。对一个手术应得到病人明确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同意可以是含蓄的或假定的:这种同意也可以撤消,如果撤消及时而医生仍继续手术,医生将负损害赔偿责任。
(4)代理同意的效力:在病人同意的基础上,是否还应向病人配偶或其家属阐明手术的危险。一个建筑工人,某一椎骨压缩性骨折。医生在椎管x线造影后发现一个椎间盘突出,当时建议外科手术,病人请求使用别的方法。医生再次建议他第二天进行手术,病人则不能肯定是否想做手术并且告诉外科医生的助手在进一步复查之前他不会做出决定。当日晚些时候,他拒绝接受麻醉。第二天早晨,病人被给予术前注射当他的妻子到达时,他已失去知觉。她以为丈夫在同医生谈话后已经同意手术,便签字同意。病人手术后没能康复。他对外科医生提出了控告。医生说病人在住院期间从没有表示过不赞同手术的意见。一审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医生的判决法院认为,这个控告涉及缺乏正式同意的请求,受医疗事故法规的管辖。他们还认为病人妻子的同意是被告方的有力汪据。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上诉法院认为,现有法规允许已婚者对其配偶接受某些治疗表示同意,但他(她)必项了解自己的配偶是否有自我决定能力。允许一个人同意已破其有决定能力的配偶所拒绝的手术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医生在实施任何治疗前应征得病人本人的同意。如果医生小这样做,病人有理由控告医生,不论病人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只有病人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送到急诊时,配偶的同意才是有效的。
从以上看法和案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国外,对于医疗同意书在法律上视为医院的一项制度,“医生在实施任何治疗前应征得病人本人的同意。如果医生不这样做,病人有理由控告医生.不论病人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只有病人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送到急诊时,配偶的同意才是有效的。”这是医院的一项工作,与医疗后的法律责任没有太大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4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医疗同意书其所潜在或隐形的责任确定,危险承担都是无效的,那么其本身只剩下对医疗中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的列举、告知,而对责任承担,双方对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义务均未确定,因此只具有通知的性质,是实际并无双方合意结果的条款,故把医疗同意书视为一种通知,笔者以为较为恰当综上所述,医疗同意书既不是有效合同行为,又不是法律许可,更无合意结果,其只有通知的性质,即告知病人(患方)病情及实施的医疗措施内容,从而为确保患方享受医疗服务合同中的知情权,而向患方履行说明义务而这一义务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其后果的承担必须依照法律,非医疗同意书所载。
事实上,医疗前签订协议书是必须履行的手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医院工作制度》中也有明确要求。由于医疗临床实践的复杂性,比如麻醉意外可能引起呼吸心跳骤止、肢体瘫痪、伤口感染等一系列问题,决定了医疗同意协议还是应该签订的按照规定无论是手术还是治疗,每一步都必须有明确的记录,包括谈话签字过程,一方面为了便于后面的诊治,另一方而是防止对将来出现意外情况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医疗事业是一项高知识、高技能、高风险的行业,特别是在手术中,有许多小可预见的意外出现。作为病人有知情权,而医生也有告知义务谈话签字制度就是为了让患者及其家属明白可能现的情况和后果,这是对患者负责的一种表现。那么,是小是有些患者认为的“签字归签字,扯皮归扯皮”呢?笔耆认为,从目前所普遍签汀的医疗同意书来看,这种说法是可以的,其原因是医疗同意书并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要使医疗意书更为科学、实用,应当对目前我们普遍采用的医疗同意书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在医疗同意书中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其一,医疗同意书虽无合同约定风险承担的合意,但它应该是对医疗措施的适用与否的一种合意即患者有权选择是否采取医疗措施,有权选择由昨来采取医疗措施。其二,告知医疗措施实施的必要件应当载明患者的病情和诊断结果,明确告知医疗措施实施与否所产生的后果和医疗方法,以供患者选择。其三,医疗措施的范围和可能出现的危险。其四,同意医疗措施与所产牛的后果的承担。可以就医疗措施施行后出现的情况达成法律、法规规定内的承担合意,从而使医疗同意书更加趋于完善、合理,使之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