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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城乡差异
发布日期:2011-01-06    作者:李英俊律师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城乡差异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尤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医患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激增,这也导致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急剧增多。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最为关注的往往是赔偿数额,而赔偿数额的确定又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密切相关。从现行法律来看,赔偿项目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的。名目既定,争议自消。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往往是赔偿标准问题。现有赔偿标准中的城乡差异问题,由于被打上了“同命不同价”的标尺,成为近年来大众热议的焦点。
  一、问题的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在第一百四十三条至一百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认定标准,但这些标准仍比较原则,称之为指导意见似乎更妥。例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再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些原则性指导意见实施的结果,就是很多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均是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酌定,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时期,掌握的尺度都不尽相同,甚至差异很大。
  为了尽量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并在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客观地说,该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标准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方法,却被诟弊为“差别对待”、“农村歧视”,最终因“同命不同价”的论断成为大众指责的焦点。
  二、对赔偿标准城乡差异问题的客观分析
  必须表明的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同命不同价”是肯定不能被认可接受的,也是肯定不会得到尚法者及民众的支持,所以笔者是坚决反对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的城乡差异,能否归结等同于“同命不同价”?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有城乡差异吗?答案是否定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无城乡差异。没有哪些赔偿项目适用于城镇居民,哪些赔偿项目适用于农村居民。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无城镇与农村的差别。只是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其计算依据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差别,存在这些差别的原因,并不取决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因为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客观存在。
 
   其次,城乡差异化标准与何种类型的赔偿项目有关?为了便于分析,我们不妨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作如下分类:(一)精神损失类赔偿项目,这专指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是平等的,人的感情是同等的,是不能以物质衡量的,故个人因自身或亲属的伤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伤害也应当是一样的。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确定,取决于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对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等,与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即城镇人口或农村人口无关。(二)具体损失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此类赔偿项目所对应的是因损害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或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这些费用的赔偿,基本是以实际发生额为标准,也与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无关。(三)抽象损失类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此类赔偿项目所对应的,是残疾者或死亡者家属因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收入的损失。这些赔偿项目的特点在于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并不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故立法上采用了定型化的抽象标准。
  再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是什么?就我国立法来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早均见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该法并没有明确以上两项赔偿金的性质。按照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则分别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对因受害人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对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家庭收入损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可见,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系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列的赔偿项目,其赔偿的对象是财产性质的损失而非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故其计赔标准取决于对逸失损失的判断。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内化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中,作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赔偿,但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为了保持与原有立法(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一致,故对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并通过人均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两个统计数据予以分别计算。由此导致理论基础与计算方式的脱节。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实际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样更合理。因此,不能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简单等同于命价。
  最后,计算赔偿金采取城乡差异化标准是否合理?正如人权之平等是必须被承认的一样,不同之人的财产、收入状况之差也是必须被承认的。如果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人,则不容许数额上存在差异——赔偿对象本身的同等性决定了赔偿额的一致性;但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财产、是损失,则数额上的差异应是客观存在的——赔偿对象本身的差异性决定了赔偿额的不一致性。就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来看,虽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各有不同,但均强调人身损害赔偿应与损害相一致,即要让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也不能让受害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利益。如果不管赔偿对象的不一致性,而强行要求赔偿数额一致,则有以形式性公平磨灭实质性公平之忧。事实上,司法解释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也未完全立足于被赔偿之损失的实际。如前所言,毕竟该被赔偿之损失系抽象损失,故司法解释并未完全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采定型化的赔偿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该定型化的赔偿标准,并未考虑受害人本人的实际收入状况,即其中并无穷人与富人之分,无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之分,而只是在计赔标准上采取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统计数据分别予以计算,即只有城乡之别。实际上,就我国的现状来看,城乡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异又体现于收入水平,体现于消费水平、最低生活所需。例如,在同一事故中受同等损害的两个当事人,如果二人分别生活在城乡,则其维持正常生活所需费用自然不同。一方面,如果按同一数额赔偿,双方在城乡所能具有的生活条件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就会导致一种实质性不公。另一方面,如果不分城乡而要求侵权责任人均按同一数额赔偿,则对侵权责任人也有失公允——毕竟,损害赔偿是以补足损失为原则的。而且,在受害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况下,加重责任人对一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往往会削弱责任人对其他受害人的赔付能力。   
 
事实上,司法解释中赔偿标准的差异化,并非仅存在于城乡之别,还存在于地域之别。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赔偿标准的各统计数据,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赔偿标准的地域差异与城乡差异一样,均是由我国经济存在的城乡发展不平衡和地域发展不平衡决定的。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现实社会中存在城乡差别,特别是在社会体制上存在城乡差别,包括社会保障体制、就业渠道及教育体制等存在城乡差别,这才导致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城乡差异。从上述分析可知,法律或司法解释本身并未导致城乡差别,而是相关统计数据显示的城乡不一致显现了城乡差别——“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此,应当认识到,绝非司法解释区分城乡之规定导致了城乡差异的存在,而正是现实社会中客观存在的城乡差异,正是城乡人员本身待遇、可期待收入的差别,才导致了城乡人员获赔标准的不一致。放远一步讲,只有通过统筹城乡的社会体制改革消除了客观存在的城乡差别,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乡差异才能被消除。从体制上消除城乡差异,才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城乡差异的根本途径。如果社会基础、体制不改变,则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异必然存在。
  值得一提的是,现《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前的2009年8月修改稿中,就对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采取了不区分城乡的一元化赔偿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此旨在取消当前城乡二元化的损害赔偿标准。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该一元化赔偿标准之立法模式终因存在太大争议而未被立法所采纳。
  三、关于城乡差异化标准的认定适用
  如前所言,现有司法解释对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采取城乡差异化标准具有客观现实性,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但我们也应看到,当前社会的整体发展趋势是逐步消除城乡差别。
  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即便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如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应按照城镇标准计付赔偿费用。此系司法裁判机关对赔偿对象、赔偿标准的灵活掌握。而已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则体现了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采取的“以区分城乡为原则,以在同一事件中不区分城乡为例外”的指导思想。以上,均系立法及最高法院指导意见对原有司法解释的突破。因此,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审判人员既要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予以遵照执行,又要在具体操作中予以灵活运用,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不应简单以户籍所在地为限
  严格来说,公安机关登记户籍所在地,只是其行使行政管理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实际生活地不一致的情况很多。因此,不能仅依据户籍所在地确定受害人的身份,而应根据其实际生活地、主要工作地、收入来源地等予以综合判断。例如,被害人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属于已征地、尚未农转居,则可以从其地已被征、其已未依靠土地生活这一情况,推断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并非农村,故对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认定。反之,如果被害人虽已农转居,但有证据表明其土地尚未被征收,对其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这一处理方式,不仅应针对赔偿金部分,还应运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例如,不管未成年人生活在农村或城镇,但如果为其提供生活来源的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则该未成年人所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
  (二)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宜过重
  有人提出,如果一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获赔,则应提交暂住证、居住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证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一系列资料,缺一不可。笔者认为,这对赔偿权利人分配的举证责任过重。其一,就现在的劳资关系而言,用工单位用工而不签合同的情况在很大范围内仍然存在。为了保护劳动者,立法都明确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大多数的劳动者只知以提供劳动来换取工资报酬,依法纳税的意识较为淡薄。如果因劳动者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或纳税证明就否认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未免过于苛刻和草率。其二,我国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劳动力流动大,外出打工者数量众多。这些劳动者绝大多数因外出打工而居住于城镇,但其中自觉办理了暂住证的并不多。如果因其不能提供暂住证而简单否认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也不妥当。笔者认为,只要赔偿权利人能提交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基本证据,则除非对方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那么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费用,即对受害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应适度从宽。例如,关于居住情况,虽无暂住证,但有住所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即可;再如,关于工作及收入情况,虽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但有所在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等即可。
  (作者:王 强 靳玉馨 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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