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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外经济法宪政化:国际经济法宪法化理论的国内回归
发布日期:2011-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段时间以来,特别是在WTO建立以来,西方权威的国际经济法学者一再声称:国际贸易法正在“宪法化”或经历“宪法化”的转型。同时,由于宪法在国内总是一个与特定的政府或国家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所以,还是有不少人反对使用贸易法宪法化的术语。然而,对于任何一种法律体系来说,不管所涉及的是国内性规范还是国际性规范,宪法化不但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在特定的国家视角下合法与合理的形式象征。国际经济法的内国宪法化因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依据
  (一)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经济基础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的经济组织在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应该说,国际经济法赖以产生并发展的经济基础就是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活动。而目前正在进行着的经济全球化,使得所有的市场主体,无论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都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而宪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且是和市场经济相配套、相适应的——如果说宪法是近代市场经济的产物,那么宪法的发展则在于现代市场经济。因此,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会对宪法产生影响,也由此成为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经济基础。
  首先,经济全球化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提供了根本动力。市场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市场规律超越各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发挥作用。结果,各成员国通过协议对市场规律与原则逐渐接受与认可的过程就是贸易法宪法化的过程。
  其次,经济全球化还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搭建了政治的支点。全球化导致各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十分突出,并使国家遵守贸易法所带来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违反贸易法所带来的收益,从而使作为维系国家间相互依存的制度性纽带的贸易法的宪法化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础。因此,国家愿意就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国际调整制定全球性的“社会契约”,贸易法具有了空前的严格性与体系性,并向着宪法化的方向发展。
  最后,经济全球化还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营造了一种精神氛围。市场经济与宪政制度实质上都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机制。因此,贸易法的宪法化实质上是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二)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法理依据
  尽管一些西方学者常常把当今的世界贸易体制称作贸易宪法,但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的内涵的理解却是大相径庭的。应该说,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有着多层次的内涵,但其实质却是对宪法的指导思想与理论依据的落实。
  首先,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实际上是指国家在经济全球化下把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表述为法律规则与原则的过程。它具体表现为wro成员围绕全球统一大市场的创建与维护而设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如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在内的非歧视原则,要求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并约束国家干预的自由贸易原则,以维护市场环境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为宗旨的公平竞争原则和要求国家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具有公开透明与可预测性的透明度原则等,并使国家在面对经济与市场的全球化的同时不得不接受与遵守贸易法的规则与原则。
  其次,国际经济宪法化是指世界贸易体制在宪法化的过程中借助经济全球化和市场规律的强大推力实现了革命性的发展,并具有了基本的宪法性构架。其首要的内容就是世界贸易体制实现了从“权力取向”到“规则取向”的根本转变,从而使世界贸易相对地摆脱了国内和国际政治斗争的制约,初步实现了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内的法治。同时,随着世界贸易体制在组织化上的突出进展,贸易法开始奉行“按功能分权”的宪法理念与制度。它除了在纵向上限制各级政府权力之外,还在横向上按照功能进行机构之间的分权。WTO法中作为统领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所设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其主要机构包括“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争端解决机构”等。根据WTO法对各机构权限与职责的设定,它们依次可以被视为广义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在WTO中还建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尽管贸易政策审查不是一种司法审查,但通过定期的贸易政策审查,各成员国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平台上形成对彼此的贸易政策及相关做法进行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的态势。贸易政策审查所指向的对象实际上是各成员国的政策制定权力,从而使各成员国的经济立法权在WTO面前受到了一定的软约束,或者说是“多边监控”。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发挥了与争端解决机制相类似的功能。

  最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也是指贸易法的发展过程中对宪政精神的融入,对宪政理念的信奉和对宪法价值的保障。而这集中体现在WTO法对具有核心意义的宪法理念和终极目标——“限制政府权力,保障民众权利与自由”的信奉与实践。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及世界贸易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经济法这方面的思想定位进一步得以确认和加强。
  (三)中国涉外经济法宪政化的外在动力
  首先,中国人世后相关的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使得中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宪政化问题突显。为保证国内法制与WTO规则统一,出现了大量的相关新的立法及旧法的修订与废止活动。这种频繁的立法活动首先就会引起一个法律问题,即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是否与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国家制度相一致?其中所涉及的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如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权限问题、外贸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问题、WTO规则在中国的直接适用问题等等。在对上述各种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中,无论是法律制度的构建者或是执行者均认为:将WTO规则与中国的宪法相结合,走一条涉外经济法的宪政化道路是避免与解决上述各种问题的根本方法。
  其次.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政治方针使得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宪政化的问题成为一种法制建设的基础思路。在构建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时,必须保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使得宪法所追求的民主、人权保障、有限政府的价值得以实现。因此,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问题不但是一个学术问题,也是一个有关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实践问题。
  二、国际经济法在内国宪政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理问题
  (一)国际经济法宪政化过程中的主权问题
  国际法是随着一国主权逐渐受到限制而发展起来的,而宪法部门正是一国主权的最高表现。这就在国际法与宪法部门之间产生了两者效力的高低问题,主要表现为宪法典与国际条约的冲突和宪法性法律与国际条约的冲突问题。在主权国家并存的国际社会中,要把为国家主权所“肢解”的碎片化市场“拼凑”成全球统市场,并在此过程中严格规定国家不得或必须(可以)做出的行为的内容,只能是宪法才能完成的任务。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只能是国际社会及世界贸易体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其中包括了主权的转移,最典型的例子是欧盟成员国为促进欧洲一体化,将本国部分主权(如货币发行权)让与给欧盟,实现经济主权的共享;主权的销蚀,指国家内部和外部力量对国家行使主权的干扰和影响所导致的主权质和量的缩减;主权的限制等等问题。
  应该认识到,主权问题也是一个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而在内容与内涵上不断发展与演变的问题。重新对目前历史条件下的主权认识与定位,是解决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的主权困扰的关键所在。
  (二)国际经济法宪政化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法方面,国际法律文件一经签署便对签署国形成约束力,签署国必须在国家的日常活动中予以遵守、贯彻和实施,而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与各国国内法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但由于国际经济法的效力优先性原则,相对于其他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来说,内国经济法与国际经济规则之间的关系又最具有垂直性。这是因为,在经济及市场全球化的时代,内国经济法是地域性的普通经济立法,而国际经济法却是全球性的经济宪法。如果仅仅泛泛而谈“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是无法揭示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也无法指出我国经济法需要一场“宪法指导下”的变革的实质所在。
三、国际经济法宪政化中的内国制度构建
  (一)宪法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在宪政追求之下,一个法律体系中各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无疑应以宪法(包括宪法条文及其精神)为最终依据,各法律主体的行为也必须合乎宪法。这在现代各主要国家的宪法实践中都是基本原则。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现有的国际关系体系中,对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人均自然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来说,对外贸易是维持整体经济持续增长和繁荣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之一,外贸活动会直接或间接地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因此牵涉政府的权力分配、整体社会利益调整、个体权利保障等诸多宪法问题。事实上,外贸制度中的规定本身涉及的很多现实和潜在问题也都不仅仅是外贸部门内的问题,而是往往会触及宪法层面要靠诉诸宪法及宪法精神来加以根本解决的。
  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及其规则具有相当大的正当性依据。比如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但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领域,支持301条款发挥作用的其实是美国宪法(这里主要在法律规则范围内考察),是美国的宪法体制,使得一个内国法规则最终能具有超越世贸组织规则的效力。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GATr若不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程序仍然不会起国内法的效果。重要的是,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规则还使得其他成员很难攻击这一从国际法角度看来不合理的制度,因为现代主流政治观点本身就认可宪法在一国国内的至高地位,宪政体制本身在现代政治制度中具有很难置疑的正当性。反过来,世贸组织规则对一国宪法及宪政体制的构造亦有影响。这在所谓的宪法不完善、宪政体制不健全的国家中可能尤其明显。
  目前对中国而言,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问题在实践主要表现为以世贸规则为代表的各种涉外经济立法是否存在宪法依据的问题。因此,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直接在宪法中通过具体的规范明确对涉外经济管制方面的权力配置,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这既能保证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同时又可能在宪法的原则授权下采取灵活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保证我国主权特别是经济主权的完整。
  (二)宪法原则下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制的构建
  首先,立法权的配置问题。这首先是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典,现行条约批准的《宪法》程序见诸第62条第14项、第67条第l4项、18项、第81条、第89条第9项。这些条款包括了两种条约批准程序:第一种是同战争与和平有关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问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可以理解,全国人大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限包括批准缔结有关条约。第二种是和平时期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有权“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从第二种条约批准程序来看,主要存在的问题有:重要协定与一般协定的区分不明,导致一些诸如2O世纪90年代若干中美知识产权协定之类的重要协定实际上均未履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全国人大作为制宪机关和修宪机关却没有批准条约的权力,这就造成实际的批准机关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可能批准违宪的条约;学理上国际条约效力优于国内法的规定,但是各种具体法律的实施方式却不尽相同,不够统一等等。
  其次,行政立法权的限制问题。自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321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三分之一与涉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以国务院法制办主编的《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规文件汇编》(上)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为例:它包含254个文件,其中法律52件,约占20%,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共202件,约占80%。面对如此众多的行政立法,对行政立法权进行严格的宪法限制和明确就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需要。
  最后,违宪的司法审查问题。目前在中国的宪法中并没有建立所谓的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而主要采取立法机关的:审查模式。但是,世贸规则中最为成熟的贸易救济措施司法化已在中国加入WTO后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违背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司法审查方法是否能最终与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相统一,在中国目前的宪法制度中在着许多的障碍,如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违宪审查机关的职能不确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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