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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某陶瓷公司损害赔偿案(原创)
发布日期:2011-01-02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某陶瓷公司损害赔偿案(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09年11月4日,X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某陶瓷公司将梭式窑项目包给F某承建,被告F某雇佣我施工,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两被告应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106010元。
被告F某辩称,我是受某陶瓷公司委托,介绍X某到公司做工,出了事故属于工伤,责任应由公司承担;X某自己违规操作也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沈英华律师依法接受某陶瓷公司委托,在法庭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某陶瓷公司确实把梭式窑施工项目包给被告F某承建,F某雇佣了原告等人到某陶瓷公司施工。2009年9月28日下午,原告等按照F某的指令施工,不慎从梭式窑旁边的矮墙上摔下受伤。
以上事实有大量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与某陶瓷公司陈述完全一致,证明承建人是F某,F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某陶瓷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至于F某所谓的介绍原告到某陶瓷公司做工,原告当场确认:是F某雇佣,从未说过介绍。
2、证人胡某证明某陶瓷公司把窑炉包给F某建,看见F某在现场指挥施工(包括出事的那一天),F某到证人所办瓷厂测量过窑炉尺寸,仿照他们的窑炉建造,与原告及某陶瓷公司的陈述完全一致,证明承建人是F某,F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某陶瓷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3、2009年10月8日《现金付出凭证》证实,是F某审批发放泥工工资,证明F某与施工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
4、原告受伤后,F某打110报警,送原告上医院治疗,主动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行为,证明原告和F某之间是雇佣关系。F某所谓垫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人委托又是帮何人垫付,纯属无稽之谈。
至于F某提供的证据,根本不值一驳:1、F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方不同意质证而不具法律效力;2、F某提供的“戴××”在原告出事后写的收条,明显是F某为了逃避雇主责任,与“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因为如果是某陶瓷公司付款,收条应由某陶瓷公司保管,不可能在F某处;如是F某付款,应写收到F某工资款;既是F某付款而又写成收到某陶瓷公司工资款,明显是按F某要求所为,双方属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并且“戴××”身份不明,某陶瓷公司根本不知道其为何方神圣,不可能委托F某代发工资;F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某陶瓷公司委托其代发工资,以及因何种原因委托其代发工资。
显然,被告F某所谓介绍原告到某陶瓷公司做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合逻辑,与事实相悖,法庭不应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显而易见,原告把某陶瓷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不妥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某陶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经过合议庭多次协调,最终达成和解:原告损失共106010元,由F某承担54642元,某陶瓷公司承担23418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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