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元祖,男,农民。
被告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自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先后在其房前开挖水塘养鱼,屋后垦荒种植柑桔,在房屋周边散乱栽种有其他果树和经济林木,另有粮田、菜园和饲料地,基本沿用传统生产模式。因原告住房与二被告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黄磷、五钠等化工产品)仅一墙之隔,长期受到二被告排放的废气、废液、粉尘的影响,原告正常种植、养殖业生产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2000年初,原告起诉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其1997年至1999年三年的经济损失,远安县人民法院以(2000)远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判决,经过二审程序,最终判决被告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 138.40元,并停止对原告的污染侵害。2003年8月1日,原告以二被告排放的氟化物、磷化物烟雾、硫化物等有害物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生产、生活环境污染的侵害,共同赔偿2000年至2005年经济损失78116.8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二被告的生产排污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2000年至2003年四年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进行了鉴定,该站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农作物主要受大气污染、鱼塘受污水污染,与二被告的生产排污行为有关,同时计算出原告2000年至2003年的经济损失(其中柑桔树以鉴定时所见的200棵计算损失)为11 685.60元,其中鱼塘年损失459.20元、柑桔年损失2 060元,茶叶年损失31.39元,柑桔树12棵每棵年损失10.30元(按经济收益年限还须计12年)。
同时查明,2000年5月12日,原告与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点的柑桔树为594棵(当时死树为394棵,每棵年损失10.3元)。2001年11月,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产改制,2003年3月1日,宜昌远安化有限公司租赁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至今。
[审判]
远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1、二被告在生产化工产品时,虽然排污符合国家标准,但因距离太近,仍对原告造成了污染,由此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害,因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0年经法院判决停止侵害,且该公司已于2001年11月停止生产,故不能再诉,但原告诉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应予支持。2、二被告是先后单独对原告造成污染侵害,亦应分别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环境污染具有一定持续性,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对2000年至2002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含2000年清点的394棵死柑桔树的损失);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是2003年3月租赁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仅应对原告2003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鉴定时所见12棵死柑桔树应认定为在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期间污染受损)。3、原告自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 500元,因其鉴定结果与诉讼中鉴定结果明显不一致,故其鉴定费应自理,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因有(2000)宜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存在,故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394棵死柑桔树的事实发生和确定在2000年5月,而(2000)远民初字第24号案件中原告仅诉的是1997年至1999年的经济损失,并未包含394棵死柑桔树1999年以后的损失在内,故被告此辩解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聂元祖经济损失 72 582.97元(其中394棵死柑桔树计算16年损失为64 931.20元,2000年至2002年三年鱼、柑桔、茶叶损失为7651.77元)。
二、被告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元祖经济损失4 033.79元(其中12棵死柑桔树计算12年损失为1 483.20元,2003年鱼、柑桔、茶叶损失为2 550.59元)。
三、被告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聂元祖的污染侵害。
四、驳回原告聂元祖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其焦点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损害事实的确认及二被告是否系共同侵权。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环境问题是人与环境关系的问题,也是自有人类以来就存在并随着现代化工业生产而发展变化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也不必推定加害人过错,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抗辩。
一般情况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于污染行为无论它是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只要它造成了损害,从民法上讲就成为违法行为,因为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责任外,造成损害本身就意味着违法。二,须有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须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三,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因环境污染是随着人类社会工业化大生产而引起的,因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加之污染损害又具有持续性、潜伏性与广泛性特点,在有些情况下要查明损害的原因、确认损害与污染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按一般方法难以确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适用推定原则。四,须没有免责事由。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这就是说造成损害事实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不是一概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符合免责条件的行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住房与二被告的生产车间仅一墙之隔,二被告排放的废气、废液、粉尘对原告种植、养殖业生产造成一定影响,导致部分茶树、柑桔树和鱼死亡,经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农作物主要受大气污染,鱼塘受污水污染,与二被告的排污行为有关。二被告均辩称其“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这并不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免责条件。在损害事实上二被告均认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污染,但原告种植的茶树、柑桔树和养殖的鱼大量死亡客观存在,且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二被告的排污行为与这一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从前述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可以认定二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也均不具备免责条件。所以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并不是在同一时间段共同排污对原告造成损害,他们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而是先后在两个不同时间段单独侵害造成污染损害事实后果。故二被告不应负相互连带赔偿责任。远安县法院据此做出由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因受环境污染造成之经济损失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服判息诉。
远安县人民法院:徐卫红 王先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