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
2002年3月20日,孙大年和新沂市港头镇戴沟村村委会签订农业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孙大年承包沂河堰边电灌站排水沟的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期限11年。2004年4月12日,新沂市通力氨基酸厂(以下简称通力厂)与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沂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将新港造纸厂的部分资产出租给通力厂使用和经营,期限15年。孙大年承包的排水沟紧靠通力厂租赁的造纸厂的南侧,通力厂生产的废水通过管道向东南流入老墨河,其排出口距离排水沟约1500米。老墨河和沂河交叉,中间有戴沟涵洞;老墨河和排水沟相通,中间有窑新公路地下涵洞。两个涵洞的闸门平时不开。当闸门两侧水位不等时,在戴沟涵洞能听到细微的水流渗漏的声音。2004年5月中、下旬,孙大年承包的排水沟里的鱼开始逐渐死亡,但孙大年未及时将死鱼送有关部门鉴定,也没保存死鱼。同年5月31日,孙大年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死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经认证,损失价值为113900元。孙大年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04年6月29日,孙大年以通力厂排污导致其鱼大量死亡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力厂赔偿损失1139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5月,孙大年承包的排水沟里的鱼死亡是事实,通力厂向老墨河排放废水也是事实。孙大年诉称废水造成鱼死亡,虽举出一系列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只是泛泛证明了通力厂排放的废水通过闸门渗漏到排水沟内,且证人均居住在通力厂周围,不同程度受到厂子影响,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孙大年亦未能举证证实其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孙大年发现鱼死后,没有将死鱼送有关部门检查化验,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至诉讼时,死鱼已不存在,致使无法查清鱼死的真实原因,因而要求通力厂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孙大年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不可能。此时,只有孙大年初步举证证明通力厂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孙大年举证达到盖然性的程度,通力厂又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才不得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孙大年对通力厂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未能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其主张证据尚不够充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大年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致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请求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要件及前提为环境污染客观存在、具有较为明显的加害人,即受害人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本案中,孙大年在纠纷发生后,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说明孙大年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和举证能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可供鉴定,目前由于样本不存在,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孙大年,故孙大年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且对于通力厂也显失公平。据此,认定孙大年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