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10-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犯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是指: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注:1、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2、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查封侵权复制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