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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
发布日期:2010-07-05    作者:李书华律师
 单从上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来看,侵权行为构成因素不明显,下面李恒欣律师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四个要件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 
    一、关于违法性问题。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因此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必须符合这些列举式的规定,换言之著作权侵权行为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所以说具有违法性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此李恒欣律师不想赘述。 
    二、关于损害事实问题。虽然大多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都产生了损害事实,但是随着“即发侵权”理论的出现,使我们意识到,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制止它,对保护著作权是至关重要,因此,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条规定是英美法系的禁令措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结合,虽然是一种诉前的临时措施,但从立法上明确了著作权人享有制止“即发侵权”行为的权利,而且李恒欣律师认为这种权利也是诉讼中的一种权利。 
    三、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由于损害事实不再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只有产生损害事实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才应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对著作权的即发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不再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 
    四、关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中,似乎看不出对加害人的主观条件的要求。但是从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看,特别是出版部门侵权责任认定上,实际上大都采用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比如甲未经乙的许可,将乙的文字作品送到出版社,谎称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出版社对甲的身份、创作作品等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认为没有问题后签订了出版合同,予以出版,乙发现后将出版社和甲起诉。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法院大都判决甲和出版社侵犯了乙的著作权,但在责任承担上判决甲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出版社往往仅承担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图书的责任。从出版社是否尽到注意的义务方面讲,出版社实际上往往无法尽到注意的义务,社会每天都会有成千上万的作品产生,出版社不可能对每件作品予以核实,因此强加给出版社严格的注意义务不尽合理,法院在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说明出版社是无过错的,但在判决结果上仅让出版社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图书,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体现了无过错的原则。至于出版社的获利问题,在学术界有争议,李恒欣律师认为,可以采用不当得利的理论,让出版社返还给作者,但不能认为出版社赔偿了作者的经济损失。美国版权理论中提到了“善意侵权”(Innocent infringement),认为侵权无需故意,善意侵权也要承担责任。在布赖特.特恩斯音乐公司诉哈里森音乐有限公司一案中(1967年),法院裁定“披头士”演唱组中的乔治.哈里森侵犯了“齐云”过去录制的一首歌曲的版权,尽管出于无意,也构成了实际的剽窃。日本现行《著作权法》第113条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无过错责任,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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