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
2003年7月2日(农历六月初三)黄某向魏某借款人民币5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单,内容为“兹向深土魏某借现金伍佰元整,期限六月十五日,过期按利息3%计算”。借款期满后黄某未能还款。2006年2月20日,魏某诉至漳浦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偿还借款本息。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本案借款还款期为2003年7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观点二,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借条对2003年7月14日以后利息有约定,但对本金清偿期限未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时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借条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约定事项有三点:1、借款数额500元;2、借款期限至2003年7月14日;3、过期后利息按3%计算。以上约定清楚声明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 ,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而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起诉,明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种观点对借条内容的理解有断章取义之嫌,过期为有息借贷的约定并不能否认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二者是并列关系,计息是一种未按期还款制裁或补偿措施,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