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多名被告人结伙共同实施抢劫,在此类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涉及青少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区别对待,根据被告人各自的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大小、具体罪责等科以刑罚,做到宽严相济。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孙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孙某犯抢劫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本院提起公诉。
起 诉书指控:2008年12月6日至10日,被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孙某与朱昱铮(别名朱树禹,另案处理)预谋后,相互交叉结伙,在本市中国矿业大学文昌 校区、徐州工程学院内的偏僻处,多次采用拳打脚踢、语言恐吓、搜身等方法抢劫学生钱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四起,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四起,被告人梅 虎参与作案三起,被告人孙某参与作案二起。被告人李某、等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梅某、孙某系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系初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提出,指控的三起犯罪中,后二起是受他人的胁迫下参与的。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2月6日至10日,被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孙某与朱昱铮(别名朱树禹,另案处理)预谋后,相互交叉结伙,在本市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徐州工程学院内的偏僻处,多次采用拳打脚踢、语言恐吓、搜身等方法抢劫学生钱物,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孙某与朱昱铮在本市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小山东北靠近图书馆一侧,强行劫取被害人奚志林的诺基亚5200手机及被害人成凤的CECT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08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在徐州市工程学院老校区人工湖附近,强行劫取被害人朱忠洁的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孔杏香的三星手机一部。
3、2008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孙某在本市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小山东侧,强行劫取被害人陈洁、王倩倩的人民币共计300余元,诺基亚N70手机及仿三星手机各一部、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诺基亚N70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
4、2008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在本市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南主楼后的小花园旁,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旭、葛青的人民币近1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四起,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四起,被告人梅某参与作案三起,被告人孙某参与作案二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
被 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孙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胡某参与抢劫四起,被告人梅某参与抢劫三起,依法应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参与抢劫二起,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是犯 意的提起者,并具体实施了殴打、劫取财物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梅某、孙某系从犯。且被告人梅某、孙某犯罪时已满十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分别对被告人胡某、梅某、孙某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 出,指控的三起犯罪中,后二起是受他人的胁迫下参与的,经查,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 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泉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4000元。
三、被告人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元。
四、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认定主从犯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胡某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事由,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主从犯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胡某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事由,却被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江 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至10日间,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梅某、孙某与朱昱铮(又名朱树禹,在逃)相互交叉结伙, 在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徐州工程学院内,多次采用拳打脚踢、语言恐吓、搜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劫得手机7部,现金1200余元,羽绒服1件。经鉴 定,其中2部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76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参与作案四起,原审被告人梅某参与作案三起,原审被告人孙某参与作案二起。2008年12 月11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梅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6日下午,朱树禹提议抢劫,原审 被告人李某遂召集胡某、梅某、孙某,于当晚在中国矿业大学(老校区)西门会合。21时许,李某、胡某、梅某、孙某与朱昱铮在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小山东北 靠近图书馆一侧,采用殴打手段劫取被害人奚志林的诺基亚5200手机及被害人成凤的CECT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诺 基亚手机被胡某留作己用,CECT手机被李某和朱树禹于作案次日出卖。
2、2008年12月8日,李某提议去学校,当晚19时许, 李某、胡某、梅某在徐州市工程学院老校区人工湖附近,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朱忠洁的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劫取被害人孔 杏香的三星手机一部。两部手机被李某和梅某于作案次日出卖。
3、2008年12月9日18时许,李某、胡某、孙某在中国矿业大学文 昌校区小山东侧,采用殴打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杰、王倩倩的人民币共计100余元,诺基亚N70手机及仿三星手机各一部、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诺基亚N70手机 价值人民币1220元,该手机被李某出卖。
4、2008年12月10日20时许,经李某提议,李某、胡某、梅某在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南主楼后的小花园旁,采用殴打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旭、葛青的人民币近1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该手机被李某、梅某于作案次日出卖。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某是否是主犯;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是否适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 于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涉及青少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区别对待,根据各自的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大小、具体罪责等,做到宽严相济。本案 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主犯地位是比较突出和明显的。首先在犯意提起方面,第一起系朱树禹首先提议抢劫后,李某召集各被告人,以后的三起抢劫,也系李某召 集,李某在犯罪故意的形成上,更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其起到主要作用。其次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各原审被告人虽均参与实施抢劫,李某除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 实施拳打脚踢被害人的行为以外,主要是其搜身、翻找被害人的衣服、包;在第二起和第三起抢劫中,其还要求被害人将外套脱掉,并威胁被害人不许报警。其行为 的暴力程度、恶劣程度,以及对被害人产生的威胁性相对较大,亦起到主要作用。再次在处理赃物赃款方面,本案各被告人交叉结伙共同实施四起抢劫,共抢得7部 手机、现金1200余元、羽绒服1件。其中李某参与出卖手机5部,在第二起抢劫中,其还在胡某、梅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男生羽绒服里的1000余元现金劫 走,其获得的赃款、赃物最多,其地位、作用显而易见。原审判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系主犯,胡某、梅某、孙某系从犯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 人李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以及提出的本案四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主从犯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 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胡某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事由,却被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意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中 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作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胡某作为从犯,适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 年,于法有据,量刑并无不当,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故此点抗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梅 虎、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交叉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 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6月 16日作出(2009)徐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二审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