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李某、王某的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抢夺罪。王某乘老板赖某不备,将手机拿走的行为属于抢夺罪中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李某的行为是王某实施抢夺的帮助行为,李某、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李某、王某事先就形成了确定的犯罪故意,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王某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李某对失主的人身进行限制,同时侵犯了失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特征,应当将李某、王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两者之中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1)在犯罪客体上,两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夺罪使用的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两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法律上没有劫取公私财物数额的限制;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王某拿走手机只是整个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整起犯罪的最终成功关键还在于李某对老板赖某实施的人身限制行为,不能将王某夺取财物的行为与李某对赖某实施限制人身行为割裂开来分析。由此可知,李某、王某的行为与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的特征不符,不构成抢夺罪。笔者认为,由于抢劫罪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两类犯罪客体,抢劫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当同时具备对被害人财产和人身的侵害性。在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方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限制、排除被害人抵抗的行为进行把握,如果犯罪嫌疑人虽未使用暴力,但限制了被害人反抗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均可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李某、王某共同实施犯罪,王某实施取财行为,李某对被害人赖某的人身进行限制,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应当将李某、王某认定为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