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所有权到物权——和谐社会的基本财产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0-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颁行,正在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挥着其积极的作用。如何认识物权法,如何认识物权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意义与作用,对于我们学习和领会物权法,正确运用物权法,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我谈两点体会,作为本次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第三届学术大会“和谐社会与法制”论坛的发言。
(一)从所有权到物权
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是财产存在的基本法律形式,物权法是财产法的基础,在构建社会财产秩序中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是,在我国相当长时问以来,并无完善的物权制度,甚至法律上也不使用物权这一概念。造成这种情况,既有继受前苏俄民法,把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看作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产物的理论的影响,更有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层面上的原因。这就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主要是土地公有制)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建国以后,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土地改革运动,消灭了封建地主所有的土地私有制,建立了农民所有的土地私有制,但在五十年代中期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国家通过引导农民走集体化的道路和在城市实行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等政策,逐步建立了土地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彻底消灭了土地的私有制。与此同时,在经济体制上照搬前苏俄的计划经济体制,否定商品经济,法律不仅禁止土地买卖,而且禁止土地的一切商品化利用,正如82年宪法所规定的,禁止土地的买卖、出租、出借、抵押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转让。在这种非商品化的土地公有制基础上,法律上只剩下所有权这样一种单一的财产法律形式,基于土地的商品化利用所产生的士地使用权等其他物权等财产形式不复存在。这就是我们长期以来,法律上只讲所有权,而不讲物权的根本原因。
在非商品化的公有制基础上,其所谓财产所有权,也主要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尤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既缺乏赖以生成的相应的社会经济条件(一切归公,个人普遍的贫困,谈不上私有财产) ,也缺乏应有的法律名分和地位。在我国以往的法律以及法律观念中,作为私有财产的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仅仅被限于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而且这种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还被定性为社会主义性质,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所有权派生的产物,私有财产所有权完全处于被排斥和从属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地位。与此相反,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所有权尤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则被过分地强调,被过度地推崇,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所有权尤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具有无比的法律优越性。例如,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认为是宪法乃至民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时,请求返还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不论占有人是否有过错国家均有权请求返还;国家和他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而无法确定时,推定为国家所有;拾得物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性和广泛性。诸如此类的规定或者法律观念,都反映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优越性,反映了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歧视。这是一种片面强调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制度,这种所有权制度限制了人民对社会财富的追求,限制了人民对物质和文化生活的追求,无法激发人民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它既反映了那个时代人们普遍贫穷的现实,同时也构成社会普遍贫穷的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原因。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迈进了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近三十年来,伴随着对改革丌放的不断深入,伴随着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道路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是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尤其是私人财产的普遍增加,中国的所有权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不仅表现为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所有权得到实质性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过上了物质充裕、丰富多彩的富裕生活,而且表现为因非公有制经济而生成的生产资料私有权得到普遍的确认,以私营企业、上市公司的私有股份等为主要存在形式的私有财产拥有了应有的名分,私有财产获得了快速的增长。2003年初,经济学家樊纲先生从基本结构和金融资产两个主要方面的研究得出结论:“私有财产已成为中国财富结构主要组成部分”(参见谢湘、刘芳: “樊纲:中国57%的资本在私人手中”,http: / /www. chinahrd. net/ zhi_ sk / jt page. asp? articleid= 12098&CurPage = 1) 。另,根据全国工商联主席黄孟复2007年5月29日在全国工商联九届十次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所披露的数字,截至2007年3月,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达到504. 4万户,注册资本总额为7. 9万亿元; 2007年卜4月,城镇中非国有经济的固定投资总额达到12737亿元,占全国城镇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重达到56. 4% (引自全国工商联网站) 。私人财产的普遍增长,使得所有权这一法律概念具有了完全不同于改革开放前的意义。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所有权不仅意味着对公有财产的法律确认和保障,更意味着对同益增长的私有财产的法律确认和保障。所有权制度的发展集中体现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上,宪法修正案第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不仅所有权制度得以发展,而且财产的法律形式也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而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从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改革中生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而生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渐成为财产尤其是私人财产的法律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真正意义,在于突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非商品化的土地公有制的限制,确认了在不改变土地公有制(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将土地的使用权剥离出来,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和行使,广大的农民和城镇居民因而可以享有和行使独立于土地公有权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私权性质,对于中国社会来说,它们是新的财产存在形式,与所有权具有同等的财产意义。按照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32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50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私有财产属性显而易见。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19条) ,还可以出租和抵押(第28条、第32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更为突显。
所有权的发展,财产法律形式的多样性,催生着中国的物权制度。单一的所有权制度尤其是片面强调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已经不能满足中国改革的发展和社会财富尤其是私人财产增长的需要,确认和保护私人财产以及所有权以外的新的财产形式,成为财产法律制度构建的必然要求,物权制度应运而生。2007年3月16同,在历经了物权法草案违宪责难之后,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标志着中国物权制度的全面确立。《物权法》不仅规定了所有权,而且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最终实现了从所有权到物权的历史转变。
(二)物权法之于和谐社会的意义
中共十六大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阐述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再次提出,要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推动建设和谐社会。物权法作为基本的财产法律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和谐社会是人民普遍富裕、幸福安康的社会,而不是普遍贫穷的社会,更不是文革期间“四人帮”所提倡的“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的社会,贫穷不是社会主义,贫穷更不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内涵。和谐社会建设必须有厚实的物质基础,社会财富的普遍增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条件。要想增加社会财富,就需要激发全体人民创造物质财富的积极性。物权法作为基本的财产法律制度,其意义在于从法律上确认每一个人对自己所创造的物质财富的专有性,因而具有激发全体人民创造物质财富的积极性的作用。我国物权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第4条规定平等地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宣示了物权的不可侵犯性。这对于保护全体人民的财产安全,激励全体人民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也证明,只有真正确认和保护全体人民的财产权利,才能鼓励人们投身于创造财富的活动,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增长,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使全体人民逐渐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从制度构建上看,物权法对于激励全体人民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意义,还有一点在于物权法所具有的物尽其用的功能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等各种他物权的制度构建,收到了一物多用、物尽其用的效果。在物权法中,物尽其用原则最为典型的制度设计体现在第136条关于“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中放弃了《担保法》第35条关于抵押物再设立抵押的限制。后者回归抵押制度之本色,前者则创民事立法之先例。
其次,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而不是混乱无序的社会。社会秩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这复杂多样的社会秩序中,财产秩序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它既是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更是其他社会秩序的基础。财产秩序不仅表现为对每一个人的财产的确认和保障,而且表现为财产的取得、移转的有序进行。物权法对于构建财产秩序的意义,一方面在于通过设定各种物权类型,确认每一个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地位;另一方面则在于通过设置物权得失变更的规则,确保财产流转的有序进行,以构建社会的基本财产秩序。前者在物权法中的集中体现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后者在物权法中的集中体现是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一部物权法的全部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主要是围绕着这两大原则而展丌的。物权法关于各类物权的规定,以及关于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共有的规定,所贯彻的是物权法定的原则;而关于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善意取得等无权变动方式的规定,关于各种他物权的设立变更的规定,所贯彻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是确保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基础法律。
再次,和谐社会是社会各方利益协调发展的社会,而不是畸形发展的社会。社会各方利益的协调发展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要确保社会各方利益的协调发展,必须要处理好各个方面的关系,包括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物权法作为财产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功能也在于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在于协调在国有土地上国家与土地使用人之问的利益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则在于协调在集体土地上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利益关系,抵押权制度在于协调在抵押物上抵押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关系,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在于协调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与其他法律(如税法、社会保障法)在协调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式不同,物权法采取的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各自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承认这种安排。同时,由于我国物权法制定的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法律不仅允许当事人自主协调安排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直接规定了某些涉及民生方面的利益安排,以确保各方利益关系的协调发展。例如,物权法关于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私人财产应给与合理补偿的规定(第42条、第43条、第121条、第132条和第148条)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道路、绿地、车位的归属的规定(第73条、第74条) ,关于物业管理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第75条——第83条) ,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的规定(第149条) ,直接反映了社会对关注民生的要求,反映了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