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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庆喜、陈敬鸾诉吴宝峰、吴宝记、吴宝建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从社会控制角度而言,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控制的手段,都对 人类社会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善良风俗是道德领域范围内一个比较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最普遍地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人民司 法、为大局服务”的今天,法院在处理涉乡土民情案件的过程中,在法律适用框架范围内,应该最大限度地体现这种善良风俗,以取得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提高 人民法院的社会认同度。

    原告吴庆喜,男,193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紫荆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

    原告陈敬鸾(系吴庆喜之妻),女,193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吴宝峰,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歌风新区2号楼2单元5楼。

    被告吴宝记,男,1973年10年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孟庄乡丁湾。

    被告吴宝建,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河口镇丁湾89号。

    原告吴庆喜、陈敬鸾因与被告吴宝峰、吴宝记、吴宝建发生财产所有权纠纷,向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 告吴庆喜、陈敬鸾诉称:原告吴庆喜、陈敬鸾系被告吴宝峰、吴宝记、吴宝建三人父母,两原告没有收入来源。2004年11月,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沛县紫 荆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的商品房一套及自行车库一个,拟赠与父母,买房及车库事宜由被告吴宝建、吴宝记委托被告吴宝峰具体经办。其后,被告吴宝峰 在具体办理时将该房屋及车库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宝峰、吴宝记、吴宝建三人共同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 告吴宝峰应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诉争房屋及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宝峰迟迟不愿将诉争房屋及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 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沛县紫荆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住房及15号自行车车库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吴宝峰、吴宝记、吴宝建为两原告办理产权 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宝峰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为被告吴宝峰个人出资购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产 权应当归属于吴宝峰个人,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益。2007年1月15日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附有生效条件,条件并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另 外,2008年6月23日,被告吴宝建起诉被告吴宝峰要求返还购房款、购车库款及孳息。被告吴宝建以实际行动否认了《分家协议》,同时也认可了诉争房屋及 车库归属于被告吴宝峰。据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宝记辩称:被告吴宝记并未实际出资,对诉争房屋及车库不享有任何权益,因而也不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其他答辩意见同本案第一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宝记的诉讼请求。

    被 告吴宝建辩称:诉争房屋及车库是三被告共同出资为父母购买。首付款及2007年10月1日前的分期付款由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沛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盈利支 付。《分家协议》对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出资、产权过户、未付房款的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三被告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吴宝峰应当于协议签订 的一个月内将诉争房屋及车库过户到两原告名下。我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分家协议》中对协议效力的约定,其本意是“该协议自三被告签字时生效, 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被告吴宝峰、吴宝记主张协议尚未生效无法律依据。因此,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愿意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

    徐 州市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被告吴宝峰与徐州市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9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为紫荆花 园小区6栋2单元102室,买受人为吴宝峰,该合同已在沛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诉争“正阳南路东侧紫荆花园6号楼15#车库”已办理产权证 书,产权证号为“沛房权证字第0001269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宝峰。在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过程中,被告吴宝峰经手办理了产权转让、税费缴纳、偿还 按揭贷款事宜,并经手支付了上述款项。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吴庆喜、陈敬鸾实际居住。2007年10月15日,三被告签订《分家协议》。在该协议中,三被告约 定:“1、父母现有房产及车库由三兄弟(吴宝建、吴宝峰、吴宝记)共同出资购买(现在吴宝峰名下)。2、吴宝峰应一个月内将房屋及车库产权过户到父母名下 (所产生的费用由三兄弟共同承担)。3、截止到07年10月1日,未付房款由三兄弟共同承担。4、未来房屋产权由父母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约 定:“本协议生效日自各方落实以上协议内容后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宝建交付给被告吴宝记现金30000元,用于 偿还诉争房屋余款。

     2008年6月23日,吴宝建在沛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宝峰返还购房款、车库款及孳息共计106101.3 元。双方在庭审中对《分家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对协议效力也未提出异议。吴宝峰在本案中陈述:“原告及被告三兄弟共同出资为父母购买房产及车库……;… 还有部分购房款没有还清,无法办理所有权证,根据房产的法律规定把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后被告也是会把所有权过户到其父母名下,现在只是条件不具 备……。” 2008年12月18日,吴宝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8)沛民一初字第1783号裁定书,准予原告吴宝建撤回起诉。

     2008年11月1日,被告吴宝峰到诉争房屋中要求两原告搬出该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拨打110报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2008年沛民一初字第1783号庭审笔录、录音、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及相关税费发票、还款凭证、房产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徐 州市沛县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宝峰、吴宝记、吴宝建三人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1、父母现有房产及车库由三兄 弟(吴宝建、吴宝峰、吴宝记)共同出资购买(现在吴宝峰名下)。2、吴宝峰应一个月内将房屋及车库产权过户到父母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三兄弟共同承担)。 3、截止到07年10月1日,未付房款由三兄弟共同承担……。”该条内容第一款“父母现有房产及车库由三兄弟(吴宝建、吴宝峰、吴宝记)共同出资购买(现 在吴宝峰名下)”。其中“父母现有房产及车库”的表述是一种事实表述,表明了该房产及车库的所有人就是本案的原告吴庆喜、陈敬鸾,只是登记在了被告吴宝峰 名下。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涉案房屋登记变更的义务人及该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以及房屋所涉及债务的义务人及义务内容。该义务内容也是设定 的作为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敬老、养老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养老主要依靠子女,子女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 障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有所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所以依据协议约定,被告 吴宝峰应当协助两原告将坐落于沛城镇紫荆花园小区6-15号车库的所有人变更为吴庆喜、陈敬鸾。但由于坐落于紫荆花园小区6-2-102号房屋办理了按揭 贷款而设置抵押,目前该按揭贷款没有全部偿还,被告吴宝峰协助两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紫荆花园小区 6-2-102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变更登记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对被告吴宝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 审宣判后,吴庆喜、陈敬鸾、吴宝峰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吴宝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是对《分家协议》的错误认定,《分家协议》是一个附条件和期限的协议,由于吴宝建、吴宝记没有拿出《分家协议》约定的应该 拿出的房款,所以在约定的1个月内上诉人没有过户。吴宝建在2008年6月23日起诉我,要求要回房款10多万元,明确否定了该分家协议的效力。我在吴宝 建要回房款的诉讼中为了抗辩吴宝建的主张所讲的话不能作为将此房屋判给吴庆喜、陈敬鸾所有的理由。分家协议的效力是有争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 房屋属于我所有。二、一审法院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判归吴庆喜、陈敬鸾所有,享有抵押权的中国银行沛县支行是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一审 程序违法。本案在2008年9月24日受理至2009年3月25日判决已超期限;我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一审至今没有我答复。四、适用法律不 当。本案既然使用《物权法》,那么《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分家协议虽然签订但没 有履行。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条文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或发回重审。

    吴庆喜、陈敬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部分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该判决书认定了吴宝建、吴宝峰、吴宝记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的效力,但却没有判令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出 资和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一审判决以吴宝峰协助吴庆喜、陈敬鸾办理位于沛县紫荆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尚不成就而驳回上诉人的要 求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吴宝峰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手 续。

    吴宝建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吴庆喜、陈敬鸾的上诉意见。二、吴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动机是想侵吞父母财产。

    吴宝记答辩称:吴宝记并未对诉争的房屋出资,因此对诉争的房屋及车库不享有权益,也不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其他意见同吴宝峰的意见。

    二 审庭审中,上诉人吴庆喜、陈敬鸾向法庭提交一份加盖“徐州市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徐州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开发的沛县紫荆花园小区一期商品房,凡是以商业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商品房,经我公司与银行协商,现在均可办理产权证书,我公司可协助办理。二 00九年六月十二日” 吴庆喜、陈敬鸾认为,根据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现在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了。吴宝峰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是在09年6月12日即一审判 决后出具的,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这在本案中也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能否办理产权证书应当由银行设有抵押权的手续办完才能办理产权证书。对这 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吴宝记质证认为,这不是一份新证据,不予质证,其他同吴宝峰的质证意见。

    徐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父母与三个儿子之间因房产而引发的诉讼,至亲至爱之人为了财产而对簿公堂,实为我们所不愿看到,亦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的创建。本案中,核心证据是2007年10月15日由吴宝建、吴宝峰、吴宝记签订的《分家协议》,对于该协议,各方当事人都予以承认,且协议上也有另外三 人以证人身份签字,故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同时也体现出当事人的内心真实。不同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该协议的解释有异,从而提出相反主 张。对协议的理解和解释,应当结合缔约当时的所有情形和协议的全部内容客观公允地进行,尤其是对家庭内部人员间的协议,更要从社会大众共同认知并符合中华 民族传统美德的角度进行把握。本案中吴宝建、吴宝峰、吴宝记三兄弟签订的《分家协议》,不仅涉及对其所有的通达公司和金福盛公司股权、产权的归属,机动车 辆的归属,三兄弟在通达公司对外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父母房屋及车库产权归属,有关费用的承担,协议的生效等等大量内容,而且权责清晰、具体明确。加之 又有三兄弟信任的三个人以证人身份签字,说明吴宝建、吴宝峰、吴宝记三兄弟是通过签订《分家协议》进行分家。综上,2007年10月15日由吴宝建、吴宝 峰、吴宝记签订的《分家协议》客观真实,其约定内容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针对上诉人吴宝峰的上诉理由,一、《分家协议》是否一个 附条件和期限的协议呢?根据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生效日:自各方落实以上协议内容后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之约定,三兄弟对协议进行签字生效之前要做 的工作是“各方落实以上协议内容”,即:如不落实协议内容,则不签字生效。再结合该协议内容为打印件,但是最后的落款日期“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中的 “十五”为手写,其他均为打印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进行了一定时间的酝酿与磋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所以才出现了在具体日期上不是打印而是 手写的现象。据此,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完成对协议内容的落实或是对协议内容之落实已做好客观上或者心理上的准备,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才在协议上签了 字,其他三个证人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亦能对此予以佐证。因此,《分家协议》经当事人及证人签字后,应当是生效的,不是一个附条件和期限的协议,只是存在如 何履行的问题。况且在协议签字当日,吴宝建即交付给吴宝记现金30000元,用于偿还诉争房屋购房余款。这也说明吴宝建履行了协议约定。至于吴宝记主张自 己对父母房屋及车库没有投资,从《分家协议》的相关条款看,吴宝峰和吴宝记分得了通达公司,吴宝建分得了金福盛公司,苏CH2452#车要过户到吴宝建名 下,但该车的所有费用及其它款项则由通达公司承担,故吴宝记和吴宝峰的利益是一致的,这还能从两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得到印证。吴宝建在2008年6月23日 起诉吴宝峰,要求要回房款10多万元,吴宝峰在该案的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的陈述“原告及被告三兄弟共同出资为父母购买房产及车库……;…还有部分购房款没 有还清,无法办理所有权证,根据房产的法律规定把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后被告也是会把所有权过户到父母名下,现在只是条件不具备……。”应当出自吴宝峰的内 心,是真实可信的,加之协议又明确载明“1、父母现有房产及车库由三兄弟(吴宝建、吴宝峰、吴宝记)共同出资购买(现在吴宝峰名下)。2、吴宝峰应一个月 内将房屋及车库产权过户到父母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三兄弟共同承担)。3、截止到2007年10月1日,未付房款由三兄弟共同承担……。”应当认定房屋属 于上诉人吴庆喜、陈敬鸾所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目前涉案车库登记在吴宝峰名下或有关购房合同、房贷等资料显示系吴宝峰签定合同、进行房 贷,但这与原审法院的认定并不矛盾,否则三兄弟就不必在《分家协议》中对涉案房产进行明确约定了。二、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是否参与诉讼的问 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如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认为自己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则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若其没有独立请求权,则其如果认 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其在二审程序中申请参加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是否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呢?根据现 有证据并结合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之处。三、一审是否 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吴宝峰提出本案在2008年9月24日受理至2009年3月25日判决已超期限,上诉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一审至今没有 给上诉人答复。经查原审法院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出现法定审限扣除情形,对本案审理期限进行了审限扣除,所以才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 了一审判决。这种法定审限扣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宝峰关于其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一审至今没有给答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 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房产引起的诉讼,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并无不当。虽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 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物权法第十五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鉴于吴宝建三兄弟在《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其父母房屋及车库的 产权归属,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庆喜、陈敬鸾、吴宝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吴庆喜、陈敬鸾承担80元,由吴宝峰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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