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探析
发布日期:2010-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日益发展,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增加,如;因行车噪音与公路排水造成的与周边居民之间的矛盾,因高速公路不高速或行驶中的安全损害造成的与公路使用者之间的矛盾。由此类矛盾形成的诉讼案件在我国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此却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在处理高速公路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及其是否具有过错等诸多要素,是正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此类纠纷的基础。本文拟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高速公路使用者损害的问题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一、 高速公路经营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速公路经营者作为法人单位,在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那天起,其以盈利为目地的经营者地位就已确立。高速公路经营者对高速公路使用者的收费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高速公路使用者为享受安全、畅通的公路服务而缴纳费用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二者之间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从合同法上讲,因收费与缴费,二者之间形成了 “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当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是国家投资、集资,收费只是收取修建公路的成本,故与公路使用者之间不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当的,因为高速公路虽然具有公益性,但该性质对经营高速公路的法人单位与公路使用者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影响。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需缴纳行驶费用,应享有安全、通畅的使用公路的权利。高速公路经营者对此负有相应的义务。比如,医院虽具有公益性,但是在患者到医院就诊时,医院与患者之间仍然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样,即是否具有公益性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二、 高速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超市、餐馆、动物园、游乐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从事此等经营所必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比如,高速公路的路面、护栏、护网等设施的安全保障。
2、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比如高速公路的清障、巡查、养护等安全保障人员。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
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
2、防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
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等情况做出明显的警
示,并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这样的警示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
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就应当在硬件及软件各方面来保障公路使用者安全、畅通的使用公路,切实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第二款条也规定了公路经营者应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
三、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做出判断的基础。原则上,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侵权法中所称的侵权行为,但特定的人的不作为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对其应负的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时,该不作为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保义务人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安保义务人过错的认定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
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已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比如,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涵、护栏、护网等交通设施的损坏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可以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硬件管理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安全行驶范围内出现行人、动物、坠落物等外来不安全因素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可以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软件管理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四、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责任类型及责任范围:
(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1、直接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对于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的介入。直接责任对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来讲,主要是因其硬件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直接导致使用者的损害发生。
2、间接责任,即补充责任:
最高院《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3)第三人侵权行为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其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补充责任对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来讲,主要是应当防范外来因素对使用者造成的损害,因过失而未防范。
(二)、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并非必然都是全部责任,而是要取决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毕竟,设定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为了使其成为一种责任保险制度,对安保义务的违反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该行为所遭受的否定评价应当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而安保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的确定就直接关系到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应当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经营者对损害可预见、可控制的程度及其经济赔偿承受限度。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和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往往是不一致的。最基础的一点来说,它们都是侵权行为,但是直接侵权人有很多情形是故意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基本上都是过失,过失和故意起码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就不一致,此外,在财产方面的赔偿也可能不一致,这个不一致就是说;经营者能不能够预见、能不能够制止、能不能够防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现杰法官在第180期“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能不能够防止、制止损害讲了一个生动的例子;就是在麦当劳里面的一位老太太被歹徒扎了一刀,又被抢了包,就起诉了麦当劳,法官判决麦当劳赔偿。后来又有一个蒙面歹徒端着机枪对顾客进行扫射,死伤了很多顾客,后起诉到法院要求麦当劳赔偿,法院就不支持。不支持的理由就是说麦当劳只是一个快餐店,一个快餐店要制止这样的蒙面歹徒开枪扫射的行为,他没有这个能力,因此,麦当劳就不承担责任。
这个例子所讲的就是,经营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这个“度”的把握不是单靠文字上的论述就能够解决的,他需要在掌握这种理念的基础上,根据各案事实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