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6日中午,原告杨某在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二层就餐后离开时摔倒在地,后经北京友谊医院及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为此,杨某共花费医疗费1964.4元,交通费554元,并造成误工81天。
2007 年6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2月16日13时33分许,西罗园派出所民警接110布警:杨某报在 西罗园北路某烤鸭店就餐发生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到现场——西罗园某饭店二层,经向报警人杨某了解情况,其称该日中午到某饭店二层就餐,离开时因大厅地 面有油渍导致自己经过时摔倒。杨某与店方因此事争论,双方意见不一,发生纠纷,故报警。我所民警到现场时,见到报警人杨某倒在该饭店二层大厅位置,当时杨 某穿一双女士跟鞋,身边地面上有湿滑且被扫过的痕迹,且没有摆放警示牌。”
庭审中,杨某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月工资、薪金所得为1767元;出示北京市某音乐艺术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月奖金为2100元。
原 告杨某诉称:2007年2月16日午13时许,我到被告处就餐,因被告二层通道上洒落有植物油且没有安全提示牌,导致我摔倒受伤,造成尾骨骨折,给我造成 很大损失。我共支付医药费1964.4元,交通费554元,而且因81天未上班,我工作差点没了,年终奖也没了,产生误工费14972.85元,故诉至法 院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964.4元,交通费554元,误工费14972.85元及营养费3000元,共计2049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 告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餐厅二楼大厅摔倒,当时我们对原告医药费还先行垫付了一部分。但被告已经尽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过错,因 为当时地面没有油渍,旁边又有提示牌,原告摔倒是因为她穿着高跟鞋。另外,我们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准,误工费应已完税证明为准,营养费也应 该与医院的证明挂钩。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在被告处用餐,被告应对原告尽到 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摔伤,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答辩自己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 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西罗园派出所证明显示“地面湿滑、有被扫过的痕迹,且没有摆放警示牌”,可以认定被告在杨某摔伤一事中具有过错,并未尽到 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此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应以原告完税后的工资单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未排除奖金等其他形式的固定收入,故 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完税证明及单位证明均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就其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四角;交通费五百五十四元。二、被告北京某餐 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一万零四百四十元九角。三、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这 是一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行人受伤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规定:“从 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解释的出台,无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高到了一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大众的人身安 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
1、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 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 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 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 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 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与营业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一般情况下的判断标准时,该安全 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危险 可能性的大小。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本 案中,在派出所的证明中,已经明确得知“地面湿滑、有被扫过的痕迹”这一事实情况,作为餐饮行业,地面打扫后要设置明显警示牌已经成为惯例,受害人穿着高 跟鞋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走到湿滑的地方容易摔伤也是很容易预见到的,该案中的被告由于没有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受害人受损,理应赔偿其损失。
2、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其过错的举证上实行举证倒置原则,即经营人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场所内会造成安全事故的地方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及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即可免责。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在湿滑地面旁设置了明显标志并对这一区域采取过相关安全措施,故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应对杨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
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在 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 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 任。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在客人用餐过程中对地面进行了清扫,并将地面弄湿,其应将湿滑区域隔离开,并在周围设置“地面湿滑,小心走路”等明显 警示标志。受害人由于穿着高跟鞋,在湿滑的地面上更容易造成损伤。高跟鞋受到女性普遍接受并经常使用,且穿着时间、地点均没有特别限制,被告将受害人摔伤 的原因归于其穿着的高跟鞋与法不合的,受害人在此案件中没有过错,应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