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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张乙、刘丙房屋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张甲张乙系父子关系,张乙刘丙系夫妻关系。
系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产,房屋为三间平房,张甲主张是其1979年从他人处购买,于1984年、1988年二次翻建,并于1995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是登记在他的名下,现因双方产生矛盾于是以排除纠纷之诉为由起诉张乙与刘丙要求它们搬出,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进行佐证。张乙在答辩中主张系争房屋是其1986年从他人处购买,于1988经翻建为三上三下楼房,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甲名下是张在本次起诉后才知晓的,不同意张甲的请求并主张该房屋是张乙购买和翻建,房屋所有权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属张乙,并提供了翻建房屋申请书、建房发票、张甲在他案中自认是张乙购买和翻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支持自已的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系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号,该房屋原为三间平房,于1988年由张乙出面翻建为每层均为二间房间的三层楼房,楼梯在该房屋的西面。1995118日,该房屋被颁发沪国用(松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张甲,用地面积为127平方米。自1988年系争房屋翻建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张甲及张乙与刘一家人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系争房屋的由来,张甲与张乙、刘双方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法院不予确认;现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于1988年由三间平房翻建为三层楼房,根据张乙、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乙、刘在翻建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出资,故张乙、刘在系争房屋内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该房屋现未经析产,因此,张甲要求张乙、刘搬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张乙的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梅全生律师全程参与了案件审理。
律师观点:本案是父子之间因房屋是谁购买和翻建引发的诉讼,张甲对自已的主张只提供了其未经张乙同意办理在自已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其购买和翻建,也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其主张要求张乙等搬出房屋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张乙在张甲起诉后针对张甲的诉请在律师的帮助下提供了证明自已购买和翻建的证据,其中有些证据是律师在档案馆帮助查出的,律师对张乙在本案的胜诉起到了重要作用。虽然关于房屋的由来在本次诉讼中未得到确认,但张乙对房屋翻建的事实通过判决书得到了确认,从而对抗了张甲的起诉,维护了自已对房屋的居住权。本案应引起注意的是,诉讼双方对房屋权属来源证据都保留不全,导致本次排除妨碍诉讼中对权属来源无法进行确认,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最终还将通过确权诉讼来解决争端。为此,律师提醒市民对房屋权属来源证据及其它财产来源都应妥善保管或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的方式对证据进行保全或出具相关文书,以充分保护好自已的财产权。
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梅全生律师提供
20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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