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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辉诉胡振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债权虽非绝对权,但基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合法的债权也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合法的债权被侵害时,法院亦应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对合法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损害后果需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方能获赔,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广辉,男,37岁,汉族,住徐州市九里区火花办事处史庄村4组。

    被告胡振军,男,52岁,汉族,住徐州市九里区火花办事处史庄村四组。

    被告胡庆伟,男,25岁,汉族,住徐州市九里区火花办事处史庄村四组。

    原告高广辉因与被告胡振军、胡庆伟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高广辉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吴义青建筑队签订包工包料的建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应排除一切妨碍保证其施工,否则,每误工一天承担违约金 1500元。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建筑队即进场施工。3月23日,两被告阻止建筑队施工。原告找到被告解释,并找相关部门调解未果。3月24日,被告阻止施 工,原、被告为此打了一架。3月25日被告继续阻止施工。由于被告侵权,致原告误工三天,原告每天的损失200元,计600元;建筑队误工三天,依施工合 同,原告赔偿建筑队45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广辉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建筑队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建筑队误工,原告赔偿建筑队违约金4500元。

    2.证人吴义青的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20日,我和高广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3月24日早上6点左右,胡振军到工地阻止施工。高广辉到工地后和胡振军打架。他们打完架后高广辉就不让干了。我收到了高广辉给的4500元违约金。

    3.证人吴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23日早上,被告胡振军到工地阻止我们施工,我们停工停了三天,是23号、24号、25号。

    被 告胡振军辩称:3月23日白天我和胡庆伟都没有去原告宅基地上,到晚上7点多我去的,我说你不能盖,我儿子胡庆伟也去了,我们争吵几句回家了,前后有10 分钟左右。24号早上8点我和胡庆伟又去原告处。当时不让他盖,吵的时候他还继续盖。当时他外甥打我,然后五个人打我们俩。到9点左右,我们到派出所去处 理了。25号我和胡庆伟都没有去原告处,没有阻止原告施工。我们打架的时候原告他们继续施工。我们和原告之间的争吵打架没有影响原告施工,他们一直都在施 工。我没有妨碍原告施工,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庆伟辩称:3月23日白天,我和胡振军都没有去原告宅基地,3月24日早上,我们在原告工地打架,后来都到派出所去了,3月25日我们也没有去原告处,我们发生吵打期间原告工地一直在施工。原告诉称的三天,我们没有阻止他们施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胡振军、胡庆伟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史先永的证言,主要内容为:3月24日,晚上六点左右,我去胡庆伟家看看,胡振军说胡庆伟和姓高的打架,我看到高广辉工地正在施工。

    2、证人王路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3号晚上到27号我都在胡振军家,24号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听到胡振军家西边搅拌机施工的声音。

    徐 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振军、胡庆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中合同及收条与我们无关,高广辉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 与我们无关。证据2、证据3中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史先永、王路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 1,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签订建设合同及支付4500元款的事实。证据2中关于3月24日被告阻止施工的陈述与被告自认 相印证,这部分事实可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及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定。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 年3月20日,原告高广辉与案外人吴义青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吴义青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高广辉的民房,协议中约定施工日期为 2008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原告应为施工方排除一切妨碍。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如因高广辉方原因造成施工方误工,每误工一天,高广辉应赔偿 施工方损失1500元。协议签订后,吴义青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3月24日早上,被告胡振军、胡庆伟到原告高广辉民房建筑工地,阻止吴义青等进行施工。 高广辉与两被告发生吵打,打完架约早上八时多,高广辉要求吴义青等停止施工,吴义青等按要求停止施工,直至3月26日,才继续施工。2008年4月30 日,原告高广辉向吴义青支付误工费用450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高广辉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胡振军、胡庆伟赔偿包括其支付给建筑队的 4500元及原告个人因打架而产生的误工损失6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3月23日和3月25日被告是否到原告宅基地阻挠了原告民房建筑的施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原告是否遭受诉称的5100元损失,被告应否赔偿。

    徐 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高广辉与吴义青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吴义青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完成工作、向原告高广辉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 务。高广辉依该协议享有领受工作成果的合同债权。被告胡振军、胡庆伟明知吴义青等是为高广辉建筑民房,仍于3月24日早上到其工地阻止吴义青等施工,妨碍 了吴义青合同义务的履行,确实会对原告高广辉民房建筑的工程进度造成一定的延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 偿损失的责任。但依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侵权人主观具有过错;二、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侵权人 实施的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权益受到损害;四、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则以上四个要件 缺一不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亦仅应限于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4500元损失为原告基于协议向吴义青承担的违约赔偿。该部 分损失与两被告的阻止施工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高广辉主张两被告赔偿其该部分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高广辉主张由于其 与两被告发生纠纷,造成自己误工三天,两被告应赔偿600元误工费。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虽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并打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未受侵害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其个人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虽然两被告于3月24日 早上阻止吴义青等施工的行为会造成原告高广辉民房建筑工期的延误,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却与两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主张并提出其他因被 告侵权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高广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作为侵权案件,侵害客体却并非常见的财产与人身权利,而是原告享有的债权,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却又驳回了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这是本案的又一不同寻常之处。

    债 权虽然是相对权,但债权作为一种合法的民事权益,仍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作为侵权客体的理论来源是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的不 可侵性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 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对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设定了不得侵犯债权的法定义务,为债权不受第三人的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侵害债权,就违背了这种法定的不作为 义务,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是对法律精神的准确理解,彰显了法律对各种合法权益的平等而全面保护。

侵权行为民 事责任中所应赔偿的损失应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两被告阻挠吴义青施工,必然对高广辉债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此不利影响主要是在两被 告阻挠期间内吴义青等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工期的延误,从而造成吴义青不能向高广辉按时交付工作成果,高广辉受领工作成果的时间将会因此推迟,因此法院认定 两被告存在侵害高广辉债权的行为。而吴义青如因两被告的阻挠延迟交付工作成果,才是高广辉因债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失。至于高广辉向吴义青支付的违约金, 是高广辉在施工协议中所设定的附成就条件的债务。该债务来源于高广辉本人对吴义青的承诺,该承诺是高广辉自主自愿的意思表示,是高广辉这一民事主体的故意 行为。虽然两被告的阻挠行为成就了高广辉所承诺债务的条件,使高广辉遭受支付违约金的经济损失,但由于高广辉设定该部分债务的主观故意行为,阻却了两被告 与高广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构成高广辉损失违约金的条件而非原因,故两被告不应对高广辉的该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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