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迎轲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轲,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风堆仑村楼板村村民小组16号。
委托代理人:马军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迎轲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2月1日,罗小红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载明:由罗小红承包经营美的集团属下的空调事业部西区食堂,罗小红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同时,罗小红的雇员也不是该公司员工。2002年2月20日,罗小红招收上诉人王迎轲在该食堂工作。2002年2月21日,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送餐途经美的集团公司东西区西门花坛时发生事故而受伤。2002年3月27日,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此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上诉人于2002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事故报告书。被上诉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2002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顺工认字(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的决定》,认为王迎轲是由罗小红个人雇佣,与美的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王迎轲的工伤认定申请作不受理处理。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故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而不适用于个人雇佣劳动关系发生的事故。罗小红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签订承包食堂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罗小红作为雇主招收上诉人为雇员,两者之间直接产生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受雇于没有领取工商执照的个人,从事受雇工作时受伤,不属于企业的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上诉人从事受雇于个人工作时而受伤,依法不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范畴。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顺工认字(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的决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迎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美的集团股份有公司虽然与罗小红签订了承包经营食堂的合同,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王迎轲的用人单位仍然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外,罗小红承包经营的西区食堂是美的公司的员工食堂,依法不需要独立办理营业执照,且承包合同对此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其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罗小红在承包经营西区食堂后依合同授权招聘上诉人到西区食堂工作,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应为西区食堂,由于西区食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其所有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未适用这一规定十分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王迎轲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小红与美的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确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和送餐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罗小红不是美的公司的员工,在经营期间招聘上诉人王迎轲纯属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曾获美的公司授权,因此与美的公司无关。罗小红自签约之日起利用西区食堂从事送餐服务,是西区食堂的经营主体,其从事营利活动应领取营业执照,由于罗小红在经营食堂期间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罗小红与上诉人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用工主体是罗小红而不是美的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是美的公司的职工,其与罗小红的关系不是职工与企业的关系,而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其在受雇期间受伤,应直接通过人民法院解决,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予以认定、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小红签订的《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承包经营的对象是美的空调事业部西区食堂,承包的性质属于外部承包,罗小红及其雇员均不是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由于美的空调事业部西区食堂并非企业,也非独立的经济组织,承包经营者罗小红不能以该食堂的名义招募员工,也不能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募员工。其雇佣上诉人王迎轲在该食堂工作属于承包经营者个人行为,该食堂和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一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由于罗小红承包经营的西区食堂并非企业,也非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或单位,故该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活动。由于本案中上诉人王迎轲的用人单位是承包经营者罗小红,而罗小红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然人,其雇佣上诉人王迎轲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王迎轲在受雇中受伤也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调整的工伤认定范畴。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王迎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不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迎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