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琼玲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玲,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金瑞镇下苑村港田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杰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权,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琼玲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琼玲是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于2002年12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分配在MS车间操作整形机。2003年3月9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内,因操作扒边机的黄仲勇上厕所,无人操作扒边机,上诉人无料生产,遂操作扒边机进行扒边。上午10时许,吴琼玲被冲床机压断左手中指、食指。被上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事故报告书》,要求作出工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NO.0002215《工伤认定书》,认定吴琼玲的受伤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规定,未经过许可不能开动别人的机台,上诉人也知道这一规定。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未经安排擅自操作别人的机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作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自己是在组长刘胤林安排下去操作扒边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自己在2003年3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诉请法院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但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法院无权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所诉无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NO.0002215《工伤认定书》;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琼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证据不够充分,缺乏关联性。证明上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只有黄仲勇和刘胤林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且黄仲勇和刘胤林作为中侨公司的员工,与中侨公司有利益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外,原审认定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在组长刘胤林允许的情况下才去操作扒边机的,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安排而擅自操作别人的机器。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而受伤,没有蓄意违章的行为,应予认定工伤。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2215《工伤认定书》,判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吴琼玲因整形工序待料,她擅离岗位,去操作不属于自己工作的扒边机,不慎压伤手指。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另外,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属实,但其并非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情形不属于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工伤认定范围。所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是受组长刘胤林安排而操作他人的机器,但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予以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当。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吴琼玲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因操作他人的机器而致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吴琼玲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操作他人机器是受组长刘胤林或厂方的指派,且上诉人也明知厂方规定不得擅自操作他人机器,因此,上诉人因擅自操作他人机器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范围。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受伤不作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