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公司股东出资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代理词选
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公司股东出资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代理词选
丹阳市锐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与杨建华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丹阳市锐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继续担任其与被上诉人杨建华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通过一审的代理我刚才二审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建华是真“恶意毁约”假“重大误解”。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丹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皆存在严重问题,应依法撤销和改判。现详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额不因股东签订了增资、减资的协议书而变更,出资方式亦不因股东的其他表示而变更。原告与其他股东对出资方式所作的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约定该协议只能作为众股东的意向,在公司章程变更前,对股东没有约束力……”等判决理由,不但严重违背了法理,还给恶意毁约的不诚信行为制造了借口,客观上给社会大众一个错误的政策导向,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该判决理由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合同生效制度的一系列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杨建华等六股东在章程之后,经过协商订立的投资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在股东之间有约束力。众股东间于2006年1月23日订立的增加投资及部分变更投资金额及股份的投资协议书,众股东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非常明确,绝非停留在权利义务没有约定的“意向”状态。该民事法律行为不但已经“成立”,而且依法“生效”,不存在不生效的任何法定情形。 一审判决由于混淆了“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等概念内涵,以致对众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违背法理的错误判断。
其次,我国《公司法》没有把进行工商登记作为普通股东之间订立的与章程内容有变化的“投资协议”的生效要件。
我国《公司法》并未《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东间变更投资形式、金额、股权比例,以及股权转让等合同(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由此可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第2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的登记手续,充其量只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所著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文中强调“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很多法院的认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祝铭山担任主编的《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股权纠纷》一书中,有多篇案例(如:上海物贸公司诉黄建国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要求返还转让款案。)就是根据上述观点改判的。其实,股东章程对投资方式、金额的约定条款,和后来股东之间对投资方式、金额进行变更协商后重新签订的投资协议,在公司内的股东之间,都是有效的约定,效力并无高低之分,只是在时间上,后约定改变了前约定,民事变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约定生效,前约定终止。可见,一审判决理由第错误解读了前“章程约定”与后“变更协议”之间的效力高低问题,才导致了错判。
二、本案被上诉人杨建华将自己已经歇业的个体工商户(华康厂)的旧机器设备和库存镜片等资产清点、估价后交付给了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该财产已经属于上诉人公司所有,而不再属于被上诉人杨建华或其已经歇业的个体工商户所有。一审判决认为“华康厂的资产并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资产”,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杨建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丹阳市开发区华康树脂镜片厂,注册于2003年1月7日,最后的年检日期是2004年3月18日,2005年、2006年2007年皆没有年检注册。该个体工商户在2005年至2006年处于自动歇业状态。被上诉人杨建华作为该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关系权且已处于歇业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者,完全有权对其资产进行处置。被上诉人杨建华根据其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追加投资协议(见2006年1月23日及2006年4月27日《投资协议书》),在2006年4月19日将原丹阳市开发区华康树脂镜片厂的旧机器设备和库存镜片,清点造册、明确估价后交给了上诉人,作为对上诉人公司追加的投资。上诉人公司也根据股东间的追加投资协议接受了被上诉人杨建华对上述旧机器设备及库存镜片的移交,并在清点造册后与其签订了《资产认定书》。该《资产认定书》完全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且是在履行股东间的投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移交给公司的资产,属于普通动产,其物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而无需经过登记或批准。现被上诉人杨建华已经将歇业的华康厂的资产移交给了上诉人公司,且签订了书面的《资产认定书》,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该财产已经属于上诉人公司所有,而不再属于被上诉人杨建华或其已经歇业的个体工商户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资产已经过合法移交的前提下仍认为“华康厂的资产并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资产”,其观点是与物权转移理论相悖的,就予以纠正。
三、被上诉人杨建华将65万元的旧机器设备和库存镜片移交给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又新增了价值88588元的设备和143054.2元的流动资金,然后才将其整体发包给被上诉人杨建华承包生产经营的。因此,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的实物(65万元)及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经营资产(90.65万元)已不是同一概念和价值,两者间不能划上等号。被上诉人将65万元资产作为投资移交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将90余万元的资产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是两个完全独立、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彼此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生产经营协议》,是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
四、被上诉人杨建华将其所有的旧设备和库存镜片投入上诉人公司作为实物出资(含约定的增资),是其自始至终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
2005年12月,被上诉人杨建华多次在夏良俊、赵冠军、张建华等人面前游说,说投资眼镜行业是多么地有利可图,他现在的企业(指华康树脂镜片厂),由于缺少生产发展资金,设备老旧,周转不灵,在市场上缺乏竞争力,很希望得到投资。他愿意用自己的华康树脂镜片厂(个体工商户)中的全部资产作为投资条件,吸引他人货币投资,共同组建一家生产和销售光学眼镜产品的公司。2006年1月,由原告杨建华及赵冠军、张建华、许六苟、王浩、夏良俊六人协商,决定共同出资组建“丹阳市锐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公司总投资220万元,其中原告杨建华以设备和车房片库存实物折价50万元作投资,其余五位股东投入现金170万元(详见2006年1月23日的《投资协议书》)。同时决定,以各股东应认缴出资数额的30%的货币出资的形式先注册成立公司(各股东投资比例不变),注册成立时的验资款66万元由赵冠军先垫付到各人各下,等各人认缴出资实际投资到后返还赵冠军。2006年1月22日,各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 2006年1月23日,各股东签订了书面的《投资协议书》,对各股东的实际认缴出资数额和形式以及注册的股权比例等情况予以确认。同日,赵冠军将66万元验资款交给夏良俊,由夏良俊按约定以各股东的名义打入公司的临时账户,以完成验资。2006年1月25日,公司依法正式成立。在2006年1月23日的原始股东间的第一份内部《投资协议书》中载明,“杨建华以华康树脂镜片厂的设备和车房片库存实物折价人民币50万元投入,占投资比例的22.72%”。2006年3月24日,杨建华在公司股东会的会议纪要上再次签字确认自己的出资形式为实物出资,投入公司的实物折价65万元,由公司在接受财产后的一年内返还他15万元,自己承包经营后每年上交公司利润20万元等。2006年4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冠军与杨建华认定清点了杨建华移交给公司的投资财产,登记造册后签订了《资产认定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彼此作为杨建华资产移交凭证和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同日,原告杨建华又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包生产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公司将杨建华移交的财产,连同公司增加的二十多万元新机器设备和流动资金,又移交给杨建华承包经营使用至今。2006年4月27日,公司股东们就夏良俊退出公司及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变更等情况签订了第二份《投资协议书》,杨建华在第二份《投资协议书》中再次签字确认,自己“以华康树脂镜片厂的设备和车房片库存折价人民币50万元投资,占实际总投资比例的31.25%”。2006年7月6日,杨建华在股东会上又再一次签字确认自己以华康树脂镜片厂的设备和车房片库存实物出资,并强调了自己并没有货币出资,而是用实物出资折价65万元等事实。
由上可见,被上诉人杨建华除了本案涉及的《资产认定协议》和《承包生产经营协议》签字认可自己以华康树脂镜片厂的设备和车房镜片实物出资给公司外,还在两份《投资协议书》和两次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自己以华康树脂镜片厂的设备和车房镜片实物出资的事实。且以上用以出资的实物都依法移交给了公司,所有权已产生了转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杨建华将自己所有的华康树脂镜片厂的设备和库存镜片实物出资给公司的行为是其长期以来的一贯的意思的表示,其意思是完全真实的,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以自己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而提出撤销请求,完全是在为自己企图逃避上缴承包金的恶意毁约行为寻找借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于错误否定了股东间在章程之后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效力,直接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造成了错判,无意中支持了恶意毁约者的不诚信行为,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上诉代理人: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2007年11月8日
该案例最早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该案原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返还转让款,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二审法院认为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改判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