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诉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8 )开民初字第774 号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大正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 的年9 月23 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伞花苑小区3 号楼5 眨号房产一套。现被告违约,拒不交付该套房屋,侵害了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0 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 部队干部,现已转业。被告王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 部队现役军人。2006 年该部队为解决部分干部住房问题,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建伞花苑住宅小区,在该小区取得购房资格的必须是该部队现役团级以上干部或当年转业的具有相应职位的干部。依据该规定,原、被告均在伞花苑住宅小区购得住房一套,被告王某某所购住房为伞花苑小区3 号楼502 号。2007 年9 月23 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坐落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伞花苑小区3 号楼5 似号房产,建筑面积150 平方米;房屋总价40 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 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其余房款待房屋办理产权证时一次付清,定金交后被告不得另行处理该房产,否者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一方违约的,在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后,应给守约方进行“1 + 1 " 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15 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申某订金十五万元正王某某。”原告称,被告收到该款后,违反合同约定,又将该房两次转让给部队的现役军人,被告将一房多卖,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1 + 1”的赔偿,但原告主张被告对一房进行多卖,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在的伞花苑住宅小区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告所购伞花苑小区3 号楼502 号的房产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无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归95900 部队所有,使用权归购房者所有。95900 部队规定,如购房者需转让房产,必须经部队同意且必须转让给具有副团级以上职务的现役军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未经过部队同意。因原、被告之间有纠纷,部队现未将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该房在部队购房者名册中登记的仍为被告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伞花苑小区3 号楼选房签字确认表、本院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 部队后勤部执政科科长熊宏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所有权归95900 部队所有,购房者仅享有使用权。根据95900 部队规定,如购房者须转让自己的使用权,必须经部队同意,且必须转让给本部队具有副团级以上职务的现役军人。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且转让时原告已经转业,不是部队的现役军人,不具备受让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应互负返还责任,故被告应当将原告所付的15 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由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致使原告经济上受到较大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转让行为发生时,被告作为现役军人,对部队所要求的转让条件应非常清楚,明知原告不具备受让资格,仍收取原告的房款,故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 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 万元,对其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购房定金十五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申某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三千四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灵
审 判 员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晓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