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0日,司某在 蔡女士开办的工厂工作时,踩到机器旁边的钢管,身体失去平衡,左手按在高速运转机器的三角带上,左手的食、中指末节被轧伤。蔡女士把司某送到许昌某医院治 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3月4日,蔡女士与司某约定,再给司某500元钱,作为回家后疗养的费用,“从2009年3月4日后一切问题于(与)蔡 女士无关”。司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出院。
病情稳定后,司某经人指点到许昌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七级。2009年7月13日,司某委托律师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蔡女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蔡女士开办的板材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司某上岗前并没有受到培训,操作机器上的三角带外没有防护网,车间里也没有标注安全生产注意规程。
被告蔡女士辩称,电机是原告自己开的,是打磕睡时碰住手的,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愈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再要求赔偿4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 审法院认为,原告司某受雇于被告蔡女士,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蔡女士作为雇主,对原告司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 告受到伤害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500元,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 责;但雇员的重大过失仅是雇主减轻赔偿的依据,且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 3895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蔡女士仍应追加赔偿38456.4元。
一审判决后,蔡女士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详细释法,蔡女士和司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并将赔偿款如数支付给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