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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10-10-30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鑫,又名高鑫鑫,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住张掖市市政公司家属楼1号楼1单元402室,系张掖市二中高三(17)班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7拘留,同年11日7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学福,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小龙,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元丰村一社,系张掖中学高三(1)班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7拘留,同年11日7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飞,又名陈飞飞,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陈家墩村七社,系张掖中学高三(1)班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7拘留,同年11日7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永昌,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上崖村二社,系张掖中学高三(1)班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7拘留,同年11日8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郭如苍,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甘州区明永乡上崖村二社,农民。系被告人郭永昌之父。
  辩护人张 净,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瑞娟,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新乐小区37号楼1单元2楼4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5拘留,同年11日8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6)第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鑫及其辩护人董学福、被告人梁小龙、陈飞、被告人郭永昌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如苍、辩护人张净、被告人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日,被告人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伙同他人持木棒、砖头将流行前线服装店玻璃门等物损坏,被告人王瑞娟在被告人高鑫等人准备砸流行前线服装店时,以给被告人高鑫等人报酬予以鼓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王海鹏的陈述,证人赵春花、马霞、曾国涛等证人证言、估价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了泄愤报复,毁损特定的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并非本案主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
  被告人陈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永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未成年人,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王瑞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人高鑫与刘东乾(1990年7月18日出生)等人在商贸大世界楼下的“流行前线”服装店购买衣服时,因就服装价格问题而怀恨该服装店老板王海鹏。后高鑫等人在“烈火战车”服装店购买衣服时,告诉该店老板—被告人王瑞娟,想要砸“流行前线”服装店,被告人王瑞娟即表示给被告人高鑫等人奖励及报酬。2005年9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鑫、同案犯刘东乾纠集被告人梁小龙、陈飞、郭永昌及管燕斌(现外逃)商议准备砸“流行前线”服装店,并由刘东乾准备了作案工具洋镐把及砖头,后被告人高鑫租车将被告人梁小龙、陈飞、郭永昌及同案犯刘东乾及管燕斌送往商贸大世界途中,刘东乾即给被告人及同案犯进行分工,被告人高鑫因与该店老板认识由其负责对其他参与人接应,后被告人梁小龙、陈飞、郭永昌及同案犯刘东乾及管燕斌持洋镐把、砖头,闯入“流行前线”服装店内,将该服装店内的玻璃门、试衣镜及衣物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022元。后被告人王瑞娟即按照“约定”送给被告人高鑫等人西服二套。
  在诉讼过程中 ,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双方和解 ,被告人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王瑞娟赔偿被害人王海鹏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付清)。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海鹏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3日晚9时,其与雇员在下班锁门之际,有五名18岁左右的年轻人持木棒、砖头将其经营的“流行前线”服装店的玻璃门、试衣镜等物砸坏后离开,并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系参与毁坏财物的行为人;2、同案犯刘东乾证实被告人高鑫让管燕斌找人砸服装店,后与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管燕斌持洋镐把、砖头将该服装店内的玻璃门、试衣镜及衣物损坏;3、证人赵春花证实2005年9月3日晚9时,其与老板王海鹏打扫卫生准备下班时,有五名18岁左右的年轻人持木棒、砖头将“流行前线”服装店的玻璃门、试衣镜等物砸坏后离开;4、证人马霞证实案发当晚听到响声,发现有人拿木棒将流行前线服装店的玻璃门砸坏并进入了该服装店;5、证人曾国涛、管立云证实其曾听说刘东乾、管燕斌因买衣服与老板发生争吵,后将服装店砸了;6、进货单、安装发票、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鉴字[2005]95号停业损失及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的物品及其他损失为3022元;7、提取的作案工具砖头及现场照片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8、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乌江派出所、明永派出所、党寨派出所、火车站派出所、西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及同案犯刘东乾的户籍证明;9、甘州区公安局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鑫由其父母陪同投案的事实;10、被告人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供述其在流行前线服装店购买衣物时因价格问题怀恨该店老板,遂产生砸店的想法,后被告人王瑞娟听到此事,答应如果被告人高鑫等人砸流行前线,即给被告人高鑫赠送西服二套予以许诺,后被告人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伙同刘东乾等人持木棒、砖头将流行前线服装店的玻璃门等物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王瑞娟即送给高鑫等人西服二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郭永昌在学校表现尚可,但因其父母管教方式单一,导致被告人哥们义气重,往往因为小事大打出手,不计后果,导致走上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鑫在被害人服装店购买衣物时,因价格问题对被害人怀恨在心,为达到报复被害人的目的,纠集被告人梁小龙、陈飞、郭永昌及他人,采取摔砸手段,致使被害人价值3022元的财物毁损,被告人王瑞娟得知被告人高鑫准备毁坏被害人的财物时,积极许诺给被告人高鑫物质奖励予以鼓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主观方面表现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因任意毁损财物造成较大损失引起公愤的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犯罪动机是为了泄愤报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将财物毁坏,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人高鑫等人与被害人在购买服装时因价格问题而怀恨被害人,为了报复采取摔砸的行为破坏他人财物,从犯罪动机,主观方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高鑫、郭永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鑫提出犯意并纠集其他被告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鑫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并非主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永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鑫在案发后由其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由其亲友陪同报案的,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昌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鑫、梁小龙、陈飞、郭永昌、王瑞娟及其被告人高鑫、郭永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鑫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永昌系未成年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小龙、陈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永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瑞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永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瑞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宁兰红     
审 判 员 张文清     
代理审判员 李 匀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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