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将对我国司法制度产生怎样的影响?司法机关应当做好哪些准备?这是社会各界、尤其是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WTO协议的有关规定和我国所作承诺,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研究入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并相应做好准备:
一、WTO协议在我国不具有国内法地位,不能直接适用。在入世谈判的最后阶段,有些WTO成员曾经建议我国确认WTO协议具有国内法地位,可以直接适用;在国内法与WTO协议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优先适用WTO协议的规定。我国有些部门的同志也曾持有类似观点。我们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而是采取修改、完善国内法的方式执行WTO协议和我国所作承诺,因为这是对我国最有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绝大多数国家加入WTO时的普遍做法。
自1999年年底以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门对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文件进行了多次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入世前要修改或者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近40余件。目前这部分法律、法规的修改或者制定工作已经基本完成,12月10日前将全部出台;12件与WTO协议和我国入世承诺不符的行政法规,也已经宣布废止。需要立、改、废的部门规章有两千余件,国务院要求在11月底公布废止的规章,出台修改或者新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但也将在入世前完成。
为了做好入世准备,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学习WTO规则的同时,尤其应当认真研究为适应入世需要新修改、新制定的这批法律、法规。将来审理涉及外经贸的案件时,要适用有关国内法,而不应直接适用WTO规则。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国内法的规定与WTO协议的规定不符,应当通过有关途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由这些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途径外,我国还将根据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建立专门的申诉机制,任何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都可以通过该机制,把违反WTO协议和我国对外承诺的情况反映给国家有关机关。
二、认真清理、修改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司法解释。WTO协议和我国加入议定书都规定,中央政府确保我国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措施符合我国在WTO协定和加入议定书中承担的义务,并确保它们在我国整个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3条等的规定,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也应符合我国承担的义务。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判决对法院审判其他案件没有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其作用类似于判例法国家的司法判例。因此,对于其中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司法解释,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废止或者修改不符合WTO协议和我国所作承诺的规定。
在司法解释的清理过程中,必须坚持法制统一、非歧视、透明度等三项基本原则,修改或者废止违反法制统一和非歧视原则的所有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司法解释;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公开所有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司法解释,未公开的不执行;设立咨询点对其他WTO成员、任何企业或者个人按规定提供咨询服务。
三、做好审理新型案件的准备。加入议定书规定:我国应设立、指定或者保持审议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对涉及有关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执行的各项行政行为及时进行审查。加入议定书还规定,这类审议庭应当公正、独立于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且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实际利益。审议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受到所审议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和企业上诉机会,且上诉不应受到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上诉的机会。对于上诉作出的裁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且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任何进一步上诉的权利也应告知上诉人。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基本符合上述要求,但原《商标法》规定: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得向法院起诉。为了适应入世需要,该法已作了修改,增加了司法救济途径。在司法审查方面,司法机构面临的最大挑战是涉及外经贸的行政诉讼将会大幅增加,而这些案件专业性又很强,比如涉及海关事项、新型知识产权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这就要求各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充实一批这些方面的专门人才,尽早研究出应对方案。
四、在审理涉及外经贸的案件中,应当遵循WTO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贯穿WTO诸协议的指导原则,构成这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它包含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审理涉及其他WTO成员的有关外经贸的案件中,应该对来自不同成员的当事人同等对待,对其他成员的当事人与本国当事人同等对待。具体来说,就是提供的保护水平、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等,必须一视同仁。当然,审理涉及其他成员的这类案件在其他方面的花费,比如诉讼文书翻译费、旅差费、通信费等,可能高于审理纯国内案件的花费,这类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收取。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胡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