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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之发展探析(下)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是相对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的,但是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其他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仍然授权国际体育仲裁院有解决相关争议的权力。作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利用仲裁方法解决有关争议在国际社会上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争议被提交了仲裁,而仲裁所具有的迅速、花费低廉、广泛的自治性以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等特点也促使更多的包括体育运动参与者在内的当事人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它已经成为一种解决争议的主流形式;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的国内体育组织当时已经在其相关章程或条例里规定了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譬如美国奥委会授权民间性质的美国仲裁协会解决有关的体育争议,这些国家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发展也推动了国际奥委会赋予国际体育仲裁院更大的独立性。

最初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仅仅规定了一种类型的争议解决程序,后因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一些国家或地区单项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中纳入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故国际体育仲裁院又发展出了上诉仲裁程序,并于1994年通过修改其规则正式把国际体育仲裁院分为普通仲裁分院和上诉仲裁分院两部分。自从1994年9月22日起新的体育仲裁规则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是对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产生的具有私性质的体育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普通仲裁分院;另一个是基于运动员同意的强制行承诺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上诉条款而对体育组织特别是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的包括与兴奋剂有关的裁决行使上诉管辖权的上诉仲裁分院。也即,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议,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

在有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方面,新规则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条款作了稍许修改,不是允许国际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国际奥委会直接任命仲裁员,该规则要求这些机构提名仲裁员,这些成员被承认为仲裁员要经过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规则规定的分配名额来决定。

1999年5月,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决定在体育仲裁机制之外,再建立一个体育调解机制,为纠纷双方提供一条灵活、非对抗性、非公开、花费少的解决问题途径,使双方在讨论中取得和解。这个体育调解机构共有30名成员,又称调解员,都是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聘任的。他们被聘任的条件是具有很高的知识水平和道德标准,任务是帮助有争议的双方调解矛盾,使之观点逐渐接近,最终达成和解。调解员的任期是4年,期满之后,如果工作出色,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还可以续聘。这个体育调解机构可以在协调各组织之间的关系、体育开发、商业运作及职业运动员归属方面有所作为。但是,由国际各单项体育组织纪律性的措施、包括关于兴奋剂的处分所引起的纠纷,不在体育调解机构的调解范围之内。[14]

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都是由国际体育仲裁院实施的,只不过是在解决的具体争议的性质方面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规则》的有关规定,其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所解决的争议限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依普通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也即主要是商事性质的争议,这样以来那些由于体育组织作出的裁决而引起的争议以及涉及纪律处罚和兴奋剂问题的争议不属于调解的范围。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常设和特别仲裁分院的成立

1996年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权力下放的一年。国际体育仲裁院虽然位于瑞士洛桑,然而,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它可以设立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分支机构。根据该条款,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分别在澳大利亚悉尼和美国丹佛设立了2个永久性的分院。这些分院依附于设在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进行仲裁活动。悉尼分院或澳大利亚分院主要处理在澳大利亚产生的体育争议。澳大利亚的运动员根据澳大利亚奥林匹克委员会的规范中的仲裁条款可以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澳大利亚分院进行仲裁。而在纽约(以前在丹佛)的仲裁分院则不像澳大利亚分院那么活跃,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奥运会考虑的。在世界的不同地方常设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地方分院方便和有效地执行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纽约分院和大洋洲分院的成功有可能为导致国际体育仲裁院另外再设立其他分院,允许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设立分院的条款同样包含可以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

同时,为了为在奥运会期间设立特别仲裁分院打下根据,国际奥委会第106会议对奥林匹克宪章做了修改,修改后的宪章的第49条附则第5段5.1关于运动员签字的准入表应当包括参赛资格条件和下列声明:“我同意遵守现行有效的奥林匹克宪章,尤其是有关奥运会参赛资格(包括第45条及其附则),国际奥委会药物准则(第48条),大众媒体(第59条及其附则),有关在奥运会上穿着和使用的衣服及设备上的商标的辨认(第61条附则第1段)以及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的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14]

国际奥委会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义务创立一个迅速和有效解决“奥林匹克”争议的决议后,在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其宪章,增加了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交由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专属解决。”在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的历史上第一次在奥林匹克城设立了解决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争议的特别仲裁分院。特别仲裁分院的设立是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向运动员和其他奥运会参加者提供一个明确解决争议以及跟上体育比赛节奏的权威机构的目标相一致的。为了使其裁决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参与者,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进行的程序和组织工作必须符合基本法律原则。[15]随后,基于同样的法律根据,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又分别在1998年第18届长野冬季奥运会和英联邦科伦坡运动会、2000年悉尼奥运会、2002年的盐湖城冬奥会上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

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适用的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的召开而制定的奥运仲裁规范,最初是每逢奥运会就制定一次,在2003年底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专门制定了解决奥运会争议的特别仲裁规则。最初制定的几次奥运仲裁规范的内容大同小异,只是在一些具体条文上有些不同。该仲裁规范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专门适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而不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的其他条款。不过,倘若体育仲裁规则规定的解决方法与特别仲裁分院程序的特别约束尤其是时间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的话的,当然,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没有规定的时候仲裁员也可以援引体育仲裁规则作为指导。[16]

另外一个关于兴奋剂的问题在奥运会上也得到了发展。在最近几年,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问题得到了公众的关注。国家和体育组织发誓要同兴奋剂作斗争。因此,在悉尼奥运会上,由国际奥委会创建并提供保护和资金的世界反兴奋剂组织最终赢得了各国政府的支持,指派了独立观察员参加奥运会,实现了对违禁药的控制。[10]为履行其职责,它要求列席所有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涉及兴奋剂问题的争议。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上的仲裁因为公众感兴趣的原因而不是保密的,但是裁决过程是不对公众开放的。因为这个原因特别仲裁分院没有拒绝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请求,相反却讨论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特殊观察员地位,只要当事人同意并且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做出某种程度的保密承诺后允许其参加裁决过程。

这些特别仲裁分院的成功在使世界各地的运动员、体育组织以及媒体了解国际体育仲裁院方面起到了一个很大的作用,这也说明大家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信任在不断增加。

四.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

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对于本联合会内部的体育争议一直都是由本联合会的仲裁组织进行解决。这种解决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运动员和其他当事人的不满。在属于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其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纷纷都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管辖权后,这两个“重量级”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也跟上了形势,分别在2001和2002年通过决议,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至此,所有的属于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

国际田联最初是把有争议的案件提交自己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这些争议仲裁的结果表明国际田联的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易于产生困难和争议。[17]另外,在悉尼奥运会上涉及国际田联的争议有3个,尽管在前两个仲裁中国际田联以没有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仍然以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关于仲裁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的规定对国际田联行使了管辖权[16]。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国际田联认识到应当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予以重视。

2000年9月27至29日在洛桑举行的国际田联理事会上,所有成员签名建议废除国际田联仲裁机构并将所有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18]在2001年8月1日在加拿大埃德蒙顿举行的国际田联会议上,国际田联通过了理事会提出的将所有的体育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决议,其目的是使田径运动符合其他主要的奥林匹克运动的行动步骤。

国际田联章程第21条争议部分第1段规定:“每个成员都要在其章程中规定所有的不论因何种原因引起的是否涉及兴奋剂问题的争议都要举行听证会。如果争议是在其成员和某一运动员之间发生的,该成员应当将该争议提交其内部的仲裁组织或者其他有该成员授权的裁决机构。这些仲裁机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举行听证会,并且通常情况下应在争议产生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兴奋剂争议则应在最终的实验室报告做出之日起3个月做出。该成员应在裁决做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以书面形式告知该运动员以及国际田联。”第2段规定:“所有的对成员之间、某成员与某一运动员之间的、国际田联与某一运动员之间以及国际田联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的裁决的上诉都要在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60天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或其分院提起仲裁,而不用考虑该裁决是如何做出的以及是否与兴奋剂有关。”

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最高权力机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2002年12月签署了一个协议,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仲裁与足球有关的法律争议,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效力。如果某争议在经过国际足联和各地区的足球联合会的内部程序后仍不能解决,国际体育仲裁院将是该争议的最终裁判机构。经过争议解决委员会投票表决之后,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有机会将其争议上诉到一个独立的裁决机构,即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进行仲裁。仲裁足球争议的仲裁员名录有80人组成。为了确保最适宜的公正和照顾地区平衡,该仲裁员的组成是六个地区足球联合会各任命10名仲裁员,国际职业足球联合会(FIFPro)任命10名仲裁员,国际足联任命10名仲裁员。国际足联章程第6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争议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

为了遵守该协议,国际足联在其2003年10月修改的《国际足联章程》中增加了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有关争议的规定。该章程第59条第1款规定:“国际足联承认设在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仲裁国际足联、足球协会、其成员、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体育官员以及足球比赛的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之间的任何争议。”该条的第2款同时指出,“在仲裁的程序问题上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至于实质性问题的解决,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国际足联制定的有关条例和规范,并且可以适用足球联合会、成员、联盟、俱乐部的规范和条例,以及瑞士法的有关规定。”而且第60条也指出,“只有国际体育仲裁院才能对国际足联用尽所有的内部救济后最终做出的有关纪律性争议拥有管辖权。”

至此,所有的国际奥林匹克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成员都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这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重要的时刻。

五.小结

可以讲,在20多年的过程中,国际体育仲裁院一直在不断发展。它通过创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对其组织结构作了调整;仲裁员的人数一直在不断上升(1986年为60人,1997年增加到150人,2000年达到186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体育争议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至1994年其处理了大约了100个体育争议,[13]至1997年底受理了大约185个体育争议和咨询请求,审结66件;[19]而到2002年底则共有467个争议被申请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和咨询,解决235件);它在北美和大洋洲开设了分支机构;并且创立了能够在专门运动会举行期间解决争议的特别仲裁分院。

不过,国际体育仲裁院仍然在继续发展。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案件迅速增长的推动力是它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签署了此类协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附属的国内体育组织的单个运动员在其拥有成员资格期间应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20]。尽管几乎所有的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几个非奥林匹克体育运动联合会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但是看起来好像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际体育界还没有足够认识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和其工作以为自己提供最适宜的服务,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还要继续定期出版其裁决以增加其透明度。另外,看起来好像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主要是一个针对纪律性争议的上诉机构,它作为解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合同争议的组织则被忽略了。因此加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商事性质的争议宣传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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