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国际体育仲裁院之发展探析(上)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国际体育仲裁院成立20周年的发展有四个阶段: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修改和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常设和特别仲裁分院的成立;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至此,其仲裁员和仲裁数量的不断增加表明其是在不断发展的。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发展


国际体育仲裁院从1984年正式成立到目前已有20多年的历史,这期间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幼年到成年或者成熟的发展过程。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其成立后一直由国际奥委会负责,这使得体育界尤其是运动员对其的独立性缺少信任,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数量。1993年瑞士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使得国际奥委会感到有必要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改革,即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对于奥运会的顺利召开起到了积极地作用。随后的长野冬奥会冬奥会、悉尼奥运会以及盐湖城都设立了特别仲裁分院处理奥运争议。而进入21世纪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在国际体育界以及国际仲裁和法律领域愈显重要,原来一直不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即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也相继在2001和2002年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条款,使得在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全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及至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仲裁国际体育争议的主要组织。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

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日益增长的国际体育争议以及缺乏独立的能够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专门机构使国际奥委会开始考虑设立一个争议解决机构。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了具有技术性质的争议的解决方法,但是也有一些体育争议涉及体育运动的原则问题或履行有关体育活动或体育发展的合同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这些“非技术性的争议”具有自身的特点并且通常是属于私法管辖的范围之内,其涉及到体育原则或有关金钱问题,并且其范围是广泛的。这些争议或者是没有得到解决,或者是诉到了法院。如果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在国际体育运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它们可能导致产生极大的困难。在第二种情况下,它们会拖拖拉拉,陷入复杂的诉讼程序并且花费当事人大量的金钱。这就是为什么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在其1980年当选为主席后提倡利用仲裁解决产生于体育运动的实践、发展或训练中的体育争议的原因。[1]

1981年萨马兰奇当选国际奥委会主席后想设立一个专门管辖体育争议的机构,后由国际法院的大法官和副院长以及国际奥委会委员凯巴·姆巴依主持的工作组予以讨论并起草名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章程。1983年在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第86次会议上决定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仲裁规则。[2]同时国际奥委会正式确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地位,并于1984年6月30日正式生效。国际体育仲裁院从那天开始活动。当时,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只能在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下并有国际奥委会举行会议才能进行修改。[3]1984年12月17号萨马兰奇主席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执行院长姆巴依法官等的陪同下正式宣布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位于洛桑,但这并不排除它在其他地方仲裁案件的可能性,也即它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地方仲裁争议。其仲裁员必须具有法律和相关的体育知识,并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的40名成员组成,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的10名仲裁员必须在前三类组织之外选举产生。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且得到了仲裁小组的同意,当事人可以选择另外一种语言。国际体育仲裁院即使是在其他地方仲裁争议的话仲裁地也视为在洛桑,这意味着所有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仲裁都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支配,当事人的住所或登记地位于瑞士国外也是如此。该法是仲裁地法并且适用于诸如可仲裁性、仲裁协定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救济。[3]

1986年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人数从40名增加到60名,[4]其任命方式如下:国际奥委会从其成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名,国际体育联合会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联合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主席从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委会和其他成员之外任命15名。并且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7年1月30日作出了第一个关于体育联合会针对某俱乐部处罚的裁决。[5]到1992年大约有15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内部章程中规定了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有权处理针对其内部机构所作裁决的上诉场所,[6]因此它们必须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因适用其章程或条例而引起的任何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其结果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成了国内法院的有效替代者,并且其作出的裁决作具有既判案件的效力。

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规定了将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定为唯一的一个有权受理针对其裁决所提起的上诉的机构,因此其所属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成员及其俱乐部必须遵守这种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国内体育协会,其所属俱乐部以及其成员有义务将涉及有关适用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而引起的争议、各体育协会之间以及它们与成员之间不能通过友好途径解决的争议等提交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的有权解决争议的机构。当用尽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裁决机构规定的方法后,可将该争议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其作出最终的裁决。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代表的是独一无二的和最终的裁决机构以及国内法院的合法替代者,其所作出的裁决是约束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裁决。这些新的章程规定的上诉条款意味着向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担责任的有关当事人不能向任何国内法院寻求救济。基于这种情形,不遵守这些条款的当事人可能会被拒绝参加比赛。[7]

在1990年9月于东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7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交了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正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组织方面,考虑到允许连任加入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四年任期的规定;在裁决方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而不是法律作出裁决;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导入了独任仲裁员制度等。[8]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因为其接受国际奥委会的赞助,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受到了一些当事人的怀疑。瑞士的最高司法机构瑞士联邦法院在1993年所作的一个涉及德国骑士甘德尔因其马匹服药而禁赛的上诉判决中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地位。当一次赛后的尿检显示甘德尔的马匹的尿样中含有禁用物质而被国际马术联合会禁赛后,甘德尔根据国际马术联合会章程的规定将该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部分接受了甘德尔的观点。由于对该裁决不满意,甘德尔随后便就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向瑞士联邦的最高司法机构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了公法上的上诉。瑞士法院驳回甘德尔的请求。联邦法官在判决中确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一个真正的仲裁组织,其裁决完全是国际水准的仲裁裁决,这个中立的和独立的组织能够作出和国家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瑞士联邦法院所作的上述裁决承认了位于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一个独立的并且能够对产生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的体育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组织。[9]

然而,瑞士联邦法院的裁决也注意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之间存在的诸多联系:国际体育仲裁院几乎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提供财政资助;国际奥委会有权力修改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国际奥委会和其主席有权力任命国际体育仲裁院成员。联邦法院的观点是,此类联系在国际奥委会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足以使人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产生怀疑。瑞士联邦法院的意思是很清楚的,即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当在组织和财政上更加独立于国际奥委会。该裁决导致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主要的变化是设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取代国际奥委会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运营和财政状况。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改革在一个新的“体育仲裁规则”中得到明确的体现,该准则于1994年11月生效。[10]

二.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修改和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成立

1993年9月,在奥林匹克博物馆举行的“国际法律与体育”大会上,出席会议的著名法学专家们提出建立一个新的机构,即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取代奥委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实行财政行政管理及监督。这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便得到了加强。[10]1994年6月22日,国际体育界的领导者和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经过会谈后签署了巴黎协定,其目的是旨在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以及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新的组织结构。对于国际体育运动来说这是一个历史性的时刻,是它们将其争议交由其自己的专家裁判的一个共同心愿。

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将由20名高水平的法学家组成,它一年举行一次或两次会议。其20个成员中的16个将会来自“奥林匹克家族”内的高水平法学家,也即,他们将会由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运动员来担任,其他4个成员将从“奥林匹克家族”外选任。独立性的主要保证是20个法学专家不亲自裁决案件,只是对提名审理案件的专家小组负监督责任。[11]理事会以此类方式组成的目的是保证国际体育机构代表的充分平衡。除此之外,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列出了一个可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150人的名单。它可以修改体育仲裁规则,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财政状况并且任命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秘书长。[3]

设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当事人的利益,是将保证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自治的责任转移给一个更高级的团体而使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负责,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主要经济来源方之一国际奥委会涉足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同时用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并保证它的完全独立。[12]为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有效运作,它将承担必要的行政管理和财政方面的作用,包括修改体育仲裁规则、保持和发展仲裁员名单、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提出质疑以及在必要时取消仲裁员的仲裁资格,管理其运作所需的资金、任命以及应主席的建议取消秘书长的资格,以及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日常工作。这对于增加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和名声是重要的,因为它消除了国际奥委会对其施行的尴尬的直接监督。更直接来讲就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正常运作以及其作出的裁决的质量方面起着全部的作用。因为这些裁决具有和法院判决的同等效力,它们可以用同样的方法予以执行。该组织的独创性在于它使得所有的与争议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都能运用该组织进行仲裁,而不管其是运动员、体育协会和其他组织机构、体育运动组织者、赞助者或其他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人。[13]而且,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创立使得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并且它给了运动员以公平的机会使其能够在其与体育组织的争议中寻求救济。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