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一体化培养模式是现代法律职业者培养的基本模式。我国原有的法律职业者培养模式存在诸多不足,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克服原有法律职业者培养模式的弊端,推进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建立,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法律职业,一体化培养模式,统一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者共同体
西方法治国家有着对法律职业者[1]一体化培养的成功经验。我国过去由于诸种原因, 对法律职业者一直缺乏明确统一的规格要求,更谈不上实行一体化培养。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确立了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这是我国法律职业者资格考试制度的重大改革,它将为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构建奠定重要基础。
一、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考察
(一)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的特点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群体是社会的精华,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性, 即法律职业者有着与其他社会成员不同的专业特质,他们以独有的知识、经验、技能和思维方式处理问题,既掌握系统的法律理论,又有卓越的法律实务能力。法律职业者的专业性源自完善的立法体系和严格的司法程序的要求,这使得他们以“会说话的法律”的特征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得法律职业者群体成为社会的法律知识库。二是精英性,它是法律职业者在全体社会成员中的数量规模和质量要求。精英性表明的是法律职业者作为一个人数有限的特殊职业群体,为实现其社会功能而须达到的知识与道德的高度密集状态。法律职业者精英性的内涵包括其数量的严格控制性、其知识和能力的卓越性、其价值观和道德素质的高尚性以及其社会影响的重要性等。三是同质性,即法律职业者在知识、技能和道德素质等方面的均衡性、趋同性。同质性有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价值观上的共同性,即法律职业者在实现法的正义使命这一点上有着共同的信仰和追求;其次是知识、思维和行为模式上的共同性,即法律职业者有着共同的知识体系、思维方式、职业语言以及解决纠纷的基本逻辑过程;最后是道德素质上的共同性,即法律职业者都要遵守正直、忠诚、廉洁等道德要求,从而使其行为受到约束,使法律的公正得以保证。综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者群体是一个有别于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殊群体,精英性和同质性是该群体最为显著的特征。
(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理论依据
法律的本质价值在于公正和衡平。现代国家中,立法的目的在于制定社会生活的规范,行政是国家进行公共管理的具体方式,而司法则是用已制定的规范对社会主体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裁判。司法活动的结果可以直接对社会主体的行为产生导向作用,从而推动公共行政行为和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化。同时,司法活动对正义价值的表现程度和对社会生活的引导,又可以影响社会对现行法的评价,从而间接地推动立法的发展。但必须看到,司法活动的上述两个推动作用都是以存在一个优秀法律职业者群体为前提的。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单个的法官难以承担法律的公正与衡平功能,因为“正义并不是法官所造,而是由法官公司所造”。[1]以审判权为核心的整个法律运行更不是法官们的单方活动。现代社会检察官不但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还可以介入民事诉讼,而律师则不论何种诉讼均可以越来越广泛地代理当事人参与其中。这样,当代法律运行的大厦实质上是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共同支撑起的,法律公正与衡平的价值目标是在上述三种基本法律职业者的结合中实现的。由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在同一法律规范体系下活动,于同一程序构造中发生关系,并遵循相同的职业思维模式、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人们会自然而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的优秀群体,只有在统考同训的一体化培养模式中才可能产生。这一做法,在西方法治国家早已实行,而且相当成功。
(三)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实践
欧、美、日各国大都对法律职业者实行一体化培养,即不但对法律职业者的入门资格进行统一考试把关,而且对其进行统一的法律实务培训,以求通过法律职业者共同的职业背景和职业成长历程,达到其相互间的理解与认同,造就优秀、同质的法律职业者共同体,促进法律公正与衡平目标的实现。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法律职业者主要是律师和法官。虽然法官的地位显赫且多有法律大家,但社会影响最直接最广泛的是律师,普通人重视律师往往更甚于重视法官。在英国,从地方法院法官到上议院常设上诉议员法官,都必须具有丰富的执业律师经验。检察官资格的取得,同样要以执业律师资格和丰富的法律经验为条件。在美国,法官和检察官资格的取得也是以执业律师经历为前提,其模式与英国大体一致。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者培养的核心是律师培养制度。这些国家一般是将两大司法官职业的培养融入律师职业的培养中,法官、检察官从优秀律师中选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者培养过程可作如下直观表示:
如果把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模式称为纵向一体化培养模式的话,那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者培养模式则可以称为横向一体化培养模式。德国《法官法》规定,要取得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至少要在完成了七个学期的大学法律学习之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只限于通过第一次考试者)则必须在完成了三十个月的实习或见习服务之后。这种担任司法职务的资格条件要求,对于公诉人、辩护律师、公证人,以及公共部门的法律人员也是必需的。[2]这就是所谓的“不分职业种类的一元化培养制度”[3].亚洲的日本和韩国也是典型的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国家。日本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作为司法研修生进行至少两年的实务培训。在韩国,所有欲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人,都必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所有考试合格者均须在最高法院下设的司法研究与培训学校接受两年的法律实务培训。[4]由大学法科毕业生到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者培养过程可作如下直观表示:
现代法治国家推行一元化培养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成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能理解律师的业务和工作性质,也使成为律师的人能体验法院的实际工作,了解检察官的立场”,总之是使他们“体会到在司法方面的共同使命”,[5]从而共同肩负法治重任。从历史实践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纵向一体化培养模式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横向一体化培养模式,它们基本上都是比较成功的,并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职业者培养产生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
二、我国原有的法律职业者培养模式及其不足
如前所述,为了造就优秀的同质的法律职业者群体,使之肩负起推进国家法治化的历史使命,必须对法律职业者实行一体化培养。但遗憾的是,我国在建国后半个世纪中并未建立和实行这一制度。《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散培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各自拥有自己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从而形成了法律职业者培养“三马并行”的局面。
我国原来的法官资格考试和检察官资格考试分别按照旧《法官法》和旧《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只限于本系统的在职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以及个别省级法院、检察院为推动司法改革,已经开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一部分司法官), 标准起点低,且带有很大的封闭性色彩。因而这两种考试虽然已经举行数届,对改善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素质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与社会的期盼还有相当距离。与法官和检察官的内部资格考试相比,1986年开始举行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全社会引起的关注更显突出,这与律考的开放性、严格性以及律师职业重要性的增强不无关系。这一考试制度的确立,使我国律师资格的授予迈向了正规化,自此我国律师队伍开始获得较快发展,其整体素质也大有提高,而且为今后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积累了一定经验。
毋庸置疑,从86年的律师资格考试到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颁布后的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三大考试的确立对促进我国法律职业者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提高其业务素质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必须看到,我国这种“三马并行”的法律职业者资格考试还不是国家意义上的司法考试,而只是规格较低的部门或者行业考试,与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普遍做法还有较大差距,并存在以下弊端:
(一)“三马并行”导致教育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方面,法官和检察官资格考试只在本系统内部进行,且对应考人员专业资格条件要求过低,这为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进入司法官队伍大开方便之门,同时又使大量大学法科毕业生无法获得法律职业者资格,由此造成了高等教育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三个同质性的考试各立门户,分散进行,使三机关每年都要花费相当的人力财力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重复劳动,从而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不注重专门的法律实务培训,导致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质无保证。原有的三大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都只是通过书面测试对资格授予进行把关,只注重考试这个“点”,而对这一“点”前后是否应有一个专门的实务培训过程并不关心。尤其在法官和检察官资格考试中,由于旧《法官法》和旧《检察官法》对资格考试的条件限制相当宽松,非法律专业出身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者也可参加考试,这就使两大司法系统中某些从未受过系统法律培训,只是通过“补课”获取文凭的人员轻易挤进了法官和检察官队伍。而上述人员由于从未接受过正规大学法科教育和专门系统的法律实务培训,其获得职业资格前的业务素质实质上很难保证。同时,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如何从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晋升为审判员或检察员,法律也未规定有明确的实务培训期限和方式,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审判员和检察员的任命往往重级别和资历,而轻学历和能力。由于法律职业者资格考试这一“点”的前后均缺乏专门的职业培训过程,法律职业者的素质无法得到充分保证自是情理中事。
(三)法律职业者间的理解和认同受阻,同质化进程受到影响,导致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困难重重。我国原有三种法律职业者资格考试中,法官和检察官考试分别面向本系统的在职人员,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三者的开放程度、侧重点和难度要求各有不同,造成了三种法律职业者业务素质的不合理差异。更重要的是,三种资格考试对应考人员的资格条件限定过于宽泛,不管专业基础如何,只要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的应考者能进入法院、检察院并通过本系统内部的培训取得大专文凭,或者社会人员通过某种途径取得法学专科以上文凭或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文凭,就可以分别参加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通过这种方式考取上述法律职业者资格的人员,由于在考试之前几乎没有任何的共同经历,他们相互间的理解与认同极为欠缺,自然也无法从整体上形成力量以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目标。
由此可见,我国原有的以分散培养,各自考试,只有授予资格的“点”,而无实务培训的 “线”为特征的法律职业者培养模式确有其局限性,从长远看不足以承担普遍提高法律职业者素质的任务,其最根本的不足在于无法造就优秀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者共同体,因此为适应国家法治化的需要,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革。
三、司法统考制度对构建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意义
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对我国法律职业者资格授予制度的重大改革。虽然这一制度的建立只是整个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小动作,而且其实施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但应该看到,它必将对未来我国法律运行的面貌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这一影响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它对构建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有力推动作用。
(一)提高门槛,统一法律职业者应考资格,建立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必要前提是培养对象应有相对一致的高起点,只有这样,宝贵的司法资源才不至于浪费在对部分专业起点低的人员的“补课”上,才能使法律职业者培养真正具有锤炼和提高的意义,才能造就出高素质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者群体。司法部门尚未就司法考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制订详细文件,但根据国外的通行做法和比较我国新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关于法官和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从目前情况看,《律师法》也会加以修改以适应司法考试需要),统一司法考试将结束原来三个考试对应考资格规定不一的局面,在提高要求(由专科到本科)的基础上对应考资格作统一规定,从而使未来我国的法律职业者拥有较高和较一致的入门规格,为其进一步的素质造就打下坚实基础。
(二)统一考试内容,消除三种法律职业者间的素质差异。司法考试的内容与考试的难度也是决定法律职业者素质的重要因素。统一司法考试实行后,原来因三种法律职业者业务要求不同和应考者素质起点不一造成的考试内容差异将不复存在,所有应考人员将面对同样的考试内容,自然也要经历同等难度的知识和能力的检验,达不到考试要求的人员便无法通过司法考试,更不可能获得法律职业者资格。对于专业起点不高或法律运用能力不足的人员而言,严格的司法考试将起到淘汰或激励作用:要么放弃考试,要么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除此之外,别无他路。这样一来, 法律职业者间原有的不合理的素质差异将逐渐消失,法律职业者同质化的基础将更牢固。
(三)突破部门和行业特征,实现一体化培养下法律职业者的国家化。现代法律职业者的重要特征是其国家化属性,这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职业者国家化源于法律的至上性,其目的在于使法律职业者能够自成一体地独立履行职能而不受部门和地方利益的左右,能够作为一个共同体有力地保障司法功能的实现,促进法律的统一,维护社会公正与衡平。开放性的统一司法考试实行以后,司法考试将由专门的全国性的司法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原来法、检两家资格考试的内部性特征将不复存在,所有通过司法考试者将获得国家授予的法律职业资格,这对于增进法律职业者的国家荣誉感、尊严感和维护国家法律至高无上地位的责任感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四)强化法律职业者间的认同感,推动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构筑。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有赖于其成员间的理解和认同,现代法治国家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目的也在于通过共同的培训过程促成培养对象对法律和法律职业者的使命形成共识, 使之共同承担厉行法治的历史责任。以往由于具体职业领域不同、素质水准有别尤其是因资格取得难易不一造成的优越感、差距感或职业成见等将逐步淡化,这将有助于法律职业者间认同感的加深,促进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
四、实施统一司法考试有待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统一司法考试的组织机构
统一司法考试组织机构设置的问题,法律界有多种意见,如主张设立“国家司法考试指导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局”、“国家司法考试院”或“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等等。笔者认为,国家司法考试机构的设置一要规格高、权威性强;二要有各方面的人士参加,以体现其代表性;三要名称与其职能相符合;四要精干、高效。参考德、日等国的成功经验,在中央设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负责司法考试的工作是合适的,其名称似可定为“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之所以如此定名,是因为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不仅包括统一考试,共同的实务培训也是其重要内容。从长远看,我国的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也必然会将共同培训纳入其中,而这一任务由负责司法考试的机构承担自然是情理中事。因此,以“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命名可为将来进一步改革预留必要空间。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可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德高望重的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等人士共同组成,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司法部。
(二)关于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制定
1 考试的性质、内容和方法。统一司法考试的性质可作以下表述:第一,它是法律职业者的资格考试而非其从业考试,即考取者只是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第二,它是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而非从事所有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第三,它是对法律知识和能力的考试而非对非法律知识和能力的考试;第四,它是国家司法考试而非地方或行业性质的考试。关于如何确定司法考试的内容和方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具体工作存在差异,这决定了三种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广度和深度是有差别的。因此,为了既兼顾这一客观实际又不影响追求法律职业者同质化的目的, 司法考试的内容既不应片面强调某一领域,也不应机械追求面面俱到的“大而全”的知识堆砌,而是应以概括的法律知识体系为基础,注重对基本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技能的考查。
2 报名资格和条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之前,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关于报名条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共同特点是报名条件过于宽松。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后,如何恰当地确定应考者的资格条件,法律界人士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以原有的三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低标准为线,确定一个相对宽松的报考条件,二是主张以原有的三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高标准(指大学本科而非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为线,确定一个相对严格的报考条件。笔者认为,从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两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和社会发展对法律职业者的要求看,以后一种意见即以大学本科学历为报考条件似乎更合适,这样有利于实现法律职业者的精英化。
3 考试通过者的录用和管理。主要是资格和从业的关系问题。统一司法考试所赋予的只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几乎可以肯定,通过司法考试者若要从事法律职业者尤其是从事法官和检察官职业,还必须进行第二次考试即职业录用考试。录用考试的具体内容与难度由各部门和单位自行掌握,但其考试对象必须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者为限。
(三)关于配套制度的建立
1 建立专门的法律职业者实务培训制度,实行“统考同训”。我们在将原有三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而为一的同时,还应重视专门性的共同实务培训过程,以追求一体化培养的实质效果和长远效果。笔者认为,从长远看我国应设立诸如“国家司法学院”或“司法研习所”等机构,作为法律职业者共同进行实务培训的场所。
2 建立法律职业者的继续教育制度。获得法律职业者任职资格并非是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问题,在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和任职前实务培训制度的同时,有必要规定法官、检察官(主要是中基层法官和检察官)和律师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具体间隔时间可依实际需要定)的制度。
3 建立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业交流制度。为促进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形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间的相互理解与认同是必不可少的,但理解与认同的形成除了靠统考同训外,还有赖于行之有效的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业交流制度。我们认为,这一交流制度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位转化机制,[2]比如具有丰富经验的优秀律师可以经一定程序被任命为法官和检察官。二是法律职业者的岗位业务交流制度,如可以举办多种多样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鼓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广泛参与其中。较之职位转化制度,岗位业务交流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可依法律实务的需要随时随地开展。
(四)关于法学教育的改革问题
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必须通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和严格的法律实务培训才能造就,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国家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和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任务,对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我国的高等法学教育也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按照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今后凡是要取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者资格一律要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舍此别无他路。从长远看,高等法学教育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者必经的大学前置教育(目前并未做到),也就是说未来的上述三种法律职业者只能由大学法科毕业生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方式进行补充,这意味着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质量要接受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检验。基于这种情况,我国的高等法学教育必须适应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及时调整办学指导思想和课程体系安排,并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不但要使学生牢固掌握完备而系统的法学专业基础知识和必备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及自然科学知识等,而且还要加强对学生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提高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张文伯。庞德学述[M].台北:中华大典编印会,1967.113.
[2][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7.
[3][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6.
[4][韩]梁建。 ReformoflegalEducationandRecruitmentofLawyersinSouthKorea(韩国法学教育与律师选任制度改革)[A].郭成伟。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57-464.
[5]董王番舆。日本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317.
注释:
[1]广义的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人员、仲裁人员以及法律教育科研人员等,但现代法治社会中最典型的法律职业者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因此本文的法律职业者也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为限。
[2]这种职位转化制度的范围其实是有限的。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核心角色,法官基于其审判权行使的稳定性、独立性和职业化的特殊要求与特殊保障,往往不能也不愿随意转化为其他法律职业者,而其他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却往往愿意被任命为法官。 (见《法院组织法新论》第119-120页,(台)史庆璞著,辅仁大学法学业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9版。)所以这一转化机制虽然表现出了其开放性特征, 但实质上是以法官为核心的法律职业者的单向流动,这一单向流动从某种程度上又巩固了司法的独立和法官的权威。
谭兵 王志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