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著作权法中制品的含义和特征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制品是一个与作品相互关联又不相同的概念,通过论证发现,制品与作品的关系是“制品= 音像作品 + 能够借助工具播放出作品的物质载体”,这种结构也决定了制品的特征。
[关键词] 制品 作品 概念 特征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简称《条例》)中对作品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对制品的概念却没有进行定义,而是分别对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直接进行了规定。从形式上来说,这种规定方式说明在我国有关制品的概念只适用于录音和录像两种情况,实际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制品的概念也只是被应用在录音和录像两个领域中,可以说这就是制品这一概念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一、对录音制品含义的分析
在上述《条例》中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从这一定义中直接得出的结论是“制品是一种录制品,它录制有一定的声音。”但是,什么是“录制品”呢?在这里并没有做出说明,因此还是没有对“制品”做出明确的定义。
另外,按照上述的定义,对于被录制的声音并没有做出任何限制,这些声音可以是“表演的声音”,也可以是“其他声音”。既然可以是“其他的声音”,那么也就意味着它可以是所有的声音中的任何一种声音。但是,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规定并是科学,也不严谨,这里面涉及到需不需要限制这些声音必须是作品的问题。
对于“其他声音”我们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来自于人类的声音,具体包括人类通过自己的口腔或着身体直接发出的声音,以及人类借助一定的工具制作出来的声音;另一类是来自于自然界中的声音。来自于人类的声音往往表达着人类的一种思想情感,只有很少一部分声音是伴随着人类自身躯体的生长变化而本能地发出的一些声音,例如人们打哈欠的声音、呼吸甚至打呼的声音等等,这些声音并不表达人们的思想情感,可以说是一些特殊的声音。而完全来自于自然界中的声音,例如风声、雨声、雷声和鸟叫声,这些声音无论是来自于无生命的世界,还是来自于除了人类之外的有生命的世界,它们都不是通过人类创作产生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都必须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力成果的标准,这些来自于自然界中的任何声音,无论它们多么优美动听,它们自身都不是作品。
为什么要用作品这一概念来对声音进行划分呢?
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录音制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邻接权的问题,也就是一种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而著作权都必须是在作品的基础上诞生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著作权法》中所涉及的录音制品,其所录制的声音应该具备作品的特征,即应该是作品,只有这样基于这些声音所产生的录音制品才有可能成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在这些环节中,实际上就是所录的声音本身是作品,基于这一作品诞生了著作权,而首次录制这一声音作品的人基于自己的录制行为对所录制的结果——录制品依法享有一种权利——邻接权,即与所录制的声音作品的著作权相关联的权利。
这样,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录音制品中的声音就必须是作品。
在社会现实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如果有人提着安装有磁带的录音机到农村的田野中去实际录制了原始的鸟叫声,这一合完全录制着鸟叫声的磁带能否被称为录音制品呢?对于社会中的人们来说,他们很可能会毫不犹豫地把这一合磁带称为录音制品,这是因为如果不考虑作品的问题,一合全部录制着歌曲的磁带和一合全部录制着自然界中鸟叫声的磁带两者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的区别只是所录制的声音和内容不同,这种区别在两合录制着不同歌曲的磁带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实际上,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全部录制着自然界中鸟叫声的磁带也是录音制品。虽然自然界中的鸟叫声本身不是作品,但是当录制人员对这些声音进行录制时就是一种作品的创作过程,这个过程包括着他对鸟叫声的选择、录入和节选,这种创作过程的结果就是他所录制下来的鸟叫声,而不是自然界中的全部鸟叫声,他所录制下来的鸟叫声就是他所创作完成的作品的内容。由此看出,录音制品是由作品构成的。
那么,怎样来界定和理解“录音制品”才是比较科学的呢?从逻辑上来说,“录音制品”一定是录有声音的制品,没有声音的制品不能被称为“录音制品”。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里的声音还应该是作品。剩下的问题就需要界定和明确什么是制品,这是问题的核心。但是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录音制品”之外,还存在着“录像制品”的问题,因此在直接回答制品这一问题之前,还应该先对“录像制品”进行初步的分析。
二、对录像制品含义的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从这一概念中可知,录像制品也是一种录制品;其次,它所录制的内容是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第三,凡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不属于被录制的内容。与录音制品相比,录像制品的内容中不可缺少的是连续相关的形象和图像,这是两者之间的区别点。
这里需要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相关性”。虽然在定义中有“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规定,但是对“相关”的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按照人们习惯性的理解来说,“相关”应该是相互关联的意思,也就是这些形象或者图像先后之间应该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或者故事情节上的传承性。但是在定义中并没有做出这种明确的要求。值得讨论的是,对于人们来说,那些在播放时存在着相对固定的前后顺序,但是这些形象或着图像相互之间无论在含义或者制作方式上都是完全独立的,不相关联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相互之间是否能够被认为也存在一种特殊的“相关性”呢?即排列顺序的相关性。对于这个问题可能不同的人们会有不同的答案。由此看出,由于没有对“相关性”的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中人们对于“相关性”的理解和判断都会存在差异。另一个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在定义中做出“相关性“的限制。我们曾经见过或者比较熟悉的是,在一些MTV音乐电视中,有时随着一首歌曲的播放,背景是由连续不断地出现的不同画面组成的,但是这些画面之间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故事情节或者逻辑上的相互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认为这些画面之间就不存在相关性呢?对于这个问题也许存在着不同的回答,也可能多数人觉得它们之间不存在相关性。那么,如果认为这些画面之间不存在相关性,是否认为录制有这部MTV的录像带本身还是录像制品呢?可能绝大多数人又都会认为应该是录像制品。由此看出,对于录像制品来说,要求形象或者图像之间存在相关性并不科学,也就是说,只要是一组连续排列的形象或者图像,他们相互之间在内容上是否存在相互关联性并不决定这是不是一部录像制品,即使没有相关性也能成为录像制品。
需要探讨的第二个问题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能否成为录像制品的内容。按照上述的定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是被排除在录像制品之外的,也就是说凡是内容中录制的是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就不是录像制品。毫无疑问,这一规定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概念又是存在很大差距的,因为很多人都可能购买并播放过录制有电影的光碟,而且这部分光碟在录像制品市场中占有很大的份额,如果把这类光碟排除在录像制品的概念之外,很可能在现实中是不能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的。反过来从学术的角度来说,也没有任何理由和科学依据必须要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排除在录像制品之外,因此可以说,上述定义中的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也可以说是错误的。应该把录制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录制品也列入到录像制品之中去。 最后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构成录像制品的内容,也就是录像制品中所实际录制的内容是否都必须是作品。通过对录音制品的分析可知,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录像制品的内容也必须都是作品。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当一个人利用录像机直接录制山川、树木、花鸟等自然景色而形成了录像带,这一录像带也应该被称为录像制品,此时所录制的内容虽然全部都是自然景色,不是人们创作的,不是作品。但是通过这种录制行为,所录制的内容也就成为了录制者创作(选择、截取和录入)的作品,这时的录像带就等于是由所录制的作品加上空白磁带构成的复合品,即录制品。
三、制品的含义和特征
1.制品的基本含义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基本结构都是作品加上对应的物质载体,当然由于这里限制的是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因此在客观上对应的物质载体也是有范围限制的,不能是与录音和录像不对应的其他物质载体。
在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第二条中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制品指的是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物品。这些物品的基本特征是它们都是所录制的内容加上相应的物质载体。
由此我们可以对制品做出如下的定义:制品就是以声音或者连续画面为内容的作品与相应的能够承载并播放这种作品的物质载体结合在一起的复合物品。
如果用公式来表示就是:
制品 = 音像作品 + 能够借助工具播放出作品的物质载体
这里的物质载体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物质载体,而只适用于借助一定的工具能够播放出声音和连续画面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U盘、移动硬盘、软盘等;人们最常用的纸张等物质载体都不具有这种功能。
2.制品的基本特征
“制品”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从逻辑上来说,只要具备“音像作品 + 能够借助工具播放出作品的物质载体”特征的物品都属于制品。对于某一具体的音像制品来说,还会存在着原件和复制件的问题,原件就是录音录像制作人直接录制声音或者图像所形成的第一件录制品,复制件就是利用这一原件再翻录以后而形成的录制品。应该明确的是,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它们都是制品,在制品这一概念上没有任何区别。
第二个应该明确的是,当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制品就是指的是录音录像制品,或者称为音像制品,再没有其他的含义。
第三个应该区分的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的概念,做出这种规定的目的不是在于限制制品的概念和特征,而是在于划分基于制品所诞生的邻接权的归属。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也就是说,只有第一次录制这一声音作品的人才是法律上认可的录音制作者 ,基于这一录音制品诞生的邻接权归属于该制作者。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确定一个人是不是某一音像制品的制作者需要同时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时间因素,另一个是作品因素。也就是说,对于一部音像制品来说,如果某人录制这一音像制品的时间与其他人相比是最早的,那么他就是这一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在这种对比中,一定是以具体的而且是固定的同一音像作品作为录制对象来比较的,否则就不能进行对比。如果录制的音像作品发生了概念,例如增加、减少或者修改了部分歌曲和画面,这样变化后的音像作品与变化以前的相比就已经是另外一个作品了,这里作品的概念是整个音像制品中所包含的所有歌曲或音像共同组成的一个统一的作品,当然其中的每一首歌曲或者每一个画面本身也都是一部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