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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浅议
发布日期:2010-10-10    作者:110网律师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作证的形式及不作证的法律后果均没有明确规定,相反民事诉讼法则强调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和世界上许多国家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态度恰恰相反,如果仅从生命自由权利与民事权利相比较中去看待这种差别,让人难以理解,俗话说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道出了生命和自由权较之民事权利在人们的生存需要层次中孰轻孰重关系,命或自由的命都没有了,其他权利已经近乎没有什么意义。从此角度观之,在权利保护方面,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相反做法给人感觉是本未倒置的。当然看待问题角度也不可能是唯一的,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价值定位中必然面对着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社会秩序、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等刑法目的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间平衡考虑,然而平衡这种关系又离不开特定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社会因素的考察。因此,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作为一种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固然也离不开这样的统率性问题思考。当这种思考依然作为一种客观的必要时,分析解决问题也只能停留在这种假下。打击犯罪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之间作为一种目标理想本身并没有任何矛盾,但实现这种理想的过程必然无法回避现实的矛盾。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也不外乎如此。     刑事诉讼中,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表现是明显不相同的,最有标志性的法律现象就是对“传闻证据”的界定上之差别,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质咨,其在法庭外所作的任何证言性的陈述均是传闻证据,应予以排除在采纳的范围外,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外;而大陆法系国家中传闻证据并非如此界定,是相对于原始证据而言的,证人证言被界定为传闻证据的主要判断标准是证人并非欲证事实的直接感知者,而是通过他人的陈述或其他非亲身感知的途径了解事实而作出证言性陈述。如此一来,证人证言笔录这样的证据两**系中的对待就完全不一样了,用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证人证言笔录就是传闻证据,应予以排除,而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标准,则并非如此。我国的法制应划入归属哪个法系,学界认为沿袭前苏联传统,带有大陆法系的特征,那是法制史理论上的事,在刑事诉讼中对待证人证言的问题,现实是证人出庭作证微乎其微,定量刑量大量依据证人证言笔录,而且若干时期内难以摆脱这种依赖。这种证人证言笔录定案的可靠性是建立在以下的假设的:第一、证人是诚实的;第二、证人的感知是客观的;第三、做笔录人制作笔录的过程是严密、无合理非议的。显然,上述任何一点假设都让人无法取得人们可靠的信任。我们一直在选择证人证言笔录来定罪量刑,然而,不是所有的选择都是正确的,也不是所有的选择都是不无无奈的,就象我们曾经选择口供,最后在相应的侦查技术、人员素质、管理手段等条件成熟后才在立法上淡化口供一样,证人证言笔录这样证据必然也走在历史取舍的路上。     证人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笔录直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是不严密、不科学的。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具有主观性大及不稳定的特点。一方面人们通过生理上的感知能力认知外界客观事物的过程,往往受到个体年龄、生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所认知事物同客观事物间不可能总是吻合的,时常会相去甚远;另一方面,人们在表述所认知的客观事物的时候,受到利好、情绪、理解习惯、意志自由等因素影响,表述过程也会出现偏差;此外,文字表述并非总是准确的。证人证言之所以不稳定,是因为个体的记忆、利好、情绪、意志自由等因素本身不是静态的,某人某日在某场合作的一次证言性陈述,同彼日彼场合作的证言性陈述往往是不相同的,甚至截然相反。如此一来,证人证言笔录所存在的问题就可想而知了。更糟的是现实中刑事诉论中,一些重要的证人的证言,也仅有一次笔录,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再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审判阶段也依赖那么一次证人证言笔录,其可靠性难以获得上面提过的三点假设的质疑。有的证人证言存在若干次笔录,但每次笔录的问话及回答内容基本雷同,给人的印象是其中的笔录就是照着抄,然后叫证人签字捺印,其形式本身已经让人产生质疑。所以证人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笔录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是不科学的,是非常粗线的证明事实的方式,其间必然伴随着不少错误之产生。 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是肯定的,但现实中面临着许多问题的困惑,大体上有以下情况:一、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司法成本,司法资源的承载力是个问题;二、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刑事案件庭审的复杂性,司法队伍的建设面临新的挑战;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较低,立法上的强制出庭作证条件尚未成熟;四、证人出庭作证人的保护需要可行的配套措施;五、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离开这些问题谈证人出庭作证是不客观的,当一项司法改革举措伴随的是社会秩序的动荡,那么这样的举措和司法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问题要一揽子解决是困难的,发展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此观之,民事诉讼先行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也存在其合理的发展逻辑,因为民事诉讼对证人证言的依赖程度及频率并没有刑事诉讼那么高,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更多时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且是建立在证人自愿的基础上。通常很多争议不需要证人作证,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对司法系统及现有社会秩序不会产生强大的冲击。从民事诉讼入手,试探、摸索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问题及经验,为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应的借鉴,纵使两种诉讼性质有别,但并不排斥两都间的相互借鉴。从这样渐进式的逻辑考虑问题的话,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也不防渐进式地进行,立法上先尝试规定可能判死刑或无限徒刑的刑事诉讼,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后再渐近地全面推广,可避免揠苗助长式的司法变革。这一过程会存在不公平之处,就是不同涉案犯嫌间受到不平等的司法待遇,但公平也只是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的公平。未来的发展应该也朝这方向进行,全国各地已有不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死刑案的诉讼中,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虽然还在研究考察阶段,但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也作出规定,未来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将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例入研究范围,但相信不会是彻底的,更大的可能性是权宜的局部性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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