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商业银行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为应对短期外债指标调减的影响,境内外资银行采取不通知债务人的跨境债权转让方式,试图从其境外联行融入外汇资金后将外债责任转嫁给债务人。本文对该种外汇业务进行全方位的法律分析,以昭示其真实本质,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
关键词:债权转让 短期外债 法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为减轻外汇储备大幅攀升的压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控制措施。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开始,商业银行必须按季度压缩其短期外债指标。中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调减为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30%,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调减为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60%。金融机构外汇资金流动性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为正常开展外汇业务。中外资银行采取不同方式应对短期外债指标减少的影响。具体业务流程为:中资银行应客户申请向境外受益人开立进口项下90天以上已承兑远期信用证,之后,中资银行以支付一定利息为代价与境内外资银行叙作信用证项下的境内代付业务。即境内外资银行替中资银行对外支付进口信用证下的货款,中资银行的对外负债因此变更为对内负债。在信用证到期日,中资银行在收到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款本息后向境内外资银行支付境内代付款本息。境内外资银行则在未通知中资银行的情况下与其境外联行签定协议。将对中资银行因代付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境外联行,并取得境外联行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境内外资银行在收到中资银行的代付款本息后,扣除部分利息,当天便将余下的本息支付给境外联行。境内外资银行试图以这种债权转让方式在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的情况下弥补因代付产生的外汇资金缺口。
上述跨境债权转让引发如下值得关注的外汇管理法律问题:
(1)中资银行是否因境内外资银行的债权转让行为重新担负外债责任。
(2)境内外资银行取得对价款进行跨境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还是假借债权转让之名行境外拆借之实。
(3)如果境内外资银行取得对价款进行跨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那么如何认定其在收到中资银行支付的代付款本息后,扣除部分利息于当天转付境外联行的行为。
下文即对上述跨境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详析。
二、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显然,境内外资银行是否将转让行为通知中资银行,法律效力不完全一致;跨境转让是否完全等同于境内转让,也有必要辨析。
(一)转让人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境内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之间因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境内外资银行对中资银行的债权也不在现行法律禁止转让的范畴,合同性质方面,形式上似乎也不属于学术界通常所理解的带有人身权属性的不可转让性。毫无疑问,债权人可以向境内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者转让其债权。但中国是外汇管制国家。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将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章。
当前境内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均受到一定的额度控制。境内金融机构每个工作日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额。假定境内外资银行跨境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则其直接的后果是额外增加了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负担。中资银行必须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并产生两种可能:一是中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仍然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限额内:二是中资银行外债余额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额,将受到外汇局的行政处罚。法理上,债权人转让债权给债务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债权人应该承担救济责任。第一种情况下,境内外资银行可以通过赔偿中资银行因额外占用外债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方式承担救济责任:第二种情况下,中资银行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却是境内外资银行无法救济的。当然,债权人可以赔偿债务人可能受到的罚款,却不能为其消除行政处罚留下的违规记录。因债权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被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无辜接受行政处罚应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诚然,《合同法》的法律位阶高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章,但前者并没有禁止也无权禁止国家采取外汇管制措施,后者的规定也没有抵触前者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因此,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若直接导致中资银行外债超过核定指标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则转让行为应受“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限制,该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则该认定转让为有效。
当前学术届一般认为,“合同性质不能转让”通常指具有人身权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不应该仅仅根据合同签定之初权利转让本身来判断,而应该结合转让之后的法律结果来综合分析。虽然合同权利本身可以转让,但如果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法律结果是导致债务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章而可能受到行政处罚,那么这种转让自然应该归人“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范畴。
(二)转让人未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代付,其金融属性是融资,法律属性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国是外汇管制国家,外债方面仍执行较为严格的管制政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中资银行应客户申请,向境外受益人开出90天以上已承兑远期信用证,在未付汇之前,该信用证项下金额构成其自身外债,占用其短期外债指标。中资银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支付利息为代价申请境内外资银行在信用证到期时代为向境外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境内外资银行应申请后的代付行为,其法律后果对中资银行而言是消灭了其外债,对自身而言是间接占用外债指标。
境内外资银行因代付取得对境内中资银行的债权。在该债权转让之后,债务被履行之前,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的效力是待定的。其效力取决于转让人或受让人是否将转让行为通知给债务人(排除上文分析的转让后导致债务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转让行为如果对中资银行有效,则中资银行重新构成一笔外债。因此,在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合法有效履行还本付息之前的任何一个时刻,中资银行始终处在承担外债的不确定风险之中,一旦境内外资银行或其境外联行将债权转让行为告知给中资银行,中资银行承担外债的风险也就即刻转化为现实。而在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有效履行还本付息后。中资银行承担外债的风险也就宣告解除。在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中,从境内外资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境外联行并从境外联行取得对价款始,至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归还因代付而产生的本息止,不管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没有也不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中资银行。中资银行为了压缩自身外债规模才与境内外资银行叙作信用证下的境内代付业务,如果境内外资银行的跨境债权转让导致其重新担负外债责任,那么境内外资银行的境内代付业务将从市场上消失。市场经济主体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之一,自然没有哪家银行愿意接受既支付了代付利息又要承担外债责任的结果。
判断一个合同是什么性质合同,其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对订立该合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是给合同所取的名称。境内外资银行与境外联行签定债权转让合同的真正意图并不是转让债权。因为如果其意图是为了转让债权就应该是希望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能够从债务人处取得相应债权。而客观事实却与此截然相反:转让人与受让人从不去告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后所收受的本息也是来自转让人而不是债务人。诚然,债权转让行为不以是否告知债务人作为生效要件。但将一个双方当事人主观意图上根本不想让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债权转让”,无疑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境内外资银行与其境外联行所签定的跨境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并不真实,其本质是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掩饰真正意图也是客观事实上的“跨境借贷”。我们承认“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订立时起即成立并生效”,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效的是作为客观事实上的跨境借贷协议,而不是名义上的债权转让协议。
可见,转让人未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中资银行(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资银行不因境内外资银行的债权转让而承担外债责任。其向境内外资银行还本付息是合法有效的债务履行行为。
三、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的法律分析
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的最后一环为:信用证到期日,境内外资银行收受中资银行的代付款本息,扣除部分利息后随即转支付境外联行。分析这一环节的法律属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跨境债权转让整个业务流程的法律本质,还原其真实面目。
(一)境内外资银行收受中资银行代付款本息的法律属性
本文讨论的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涉及三方当事人(中资银行、境内外资银行及其境外联行)和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中资银行与境内外资银行之间因申请境内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是境内外资银行与境外联行之间因“债权转让”取得对价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上文已述,债权转让行为对中资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资银行的债权人自然仍然是境内外资银行。有种观点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即变更为受让人。这无疑是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漠视。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履约,境内外资银行没有提出履行异议,其收受中资银行代付款本息在法律上属合法的债权实现行为。至此,中资银行与境内外资银行之间因申请境内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宣告结束。
(二)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的法律属性
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转让行为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债务人向债权转让人履约后,转让人向受让人转支付本息是辅助债务人继续履约。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上文已析,境内外资银行与其境外联行之间没有真实意思的债权转让,而是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跨境借贷之实。其次,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中,在所谓辅助履约(代理)行为发生前后,境内外资银行始终没有取得来自中资银行授予的代理权。可见,境内外资银行代理行为是一种无效代理(或称为无效辅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坚持认为跨境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则境内外资银行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逃汇。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行为实质是信用证境外再融资,是典型的借用外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境内外资银行拆入资金后构成自身外债。应该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