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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国有商业银行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风靡全球的话题——公司治理结构的讨论中,商业银行的作用已经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中国语境下的商业银行是否会起到相同或类似的作用则不无疑问。从已行的政策来看,中国的商业银行似乎名不副实。那么,治理结构与商业银行的关系怎样?商业银行在中国的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怎样?为什么会这样?对这些问题的讨论能够使我们对治理结构和商业银行的困境有进一步的了解。

    一、治理结构与商业银行的可能关系

    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点,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不同的定义。但概而言之,可以将其定义为一国政治经济体系中的企业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不仅牵涉到经济学的理论问题,而更与法律问题——尤其是公司法息息相关。

    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为委托代理理论和契约理论。委托代理论首先否定了新古典理论中的两个假定,即经营者与企业所有者的效用函数一致和信息完全的假定。该理论发现,在股份公司的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所有人与控制权人的目标函数可能并不一致:对于投资者或″所有人″来讲,公司的利润最终以投资收益的形式为其占有,投资行为的效用最大化可以简单化为利益最大化;而公司管理层只是公司资产的控制者,其效用函数中的收入并不等于公司盈利,公司利润最大化也不意味着管理层效用的最大化,因此管理层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激励不足,也就是说两权分离天然会伴生所有权人和控制权人激励不相容的问题。同时,由于股东与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管理层抛弃股东的利益追求自身的利益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签订一个完全合同来详细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实现两者目标的协调和统一,但这种完全合同在现实中要么不可能订立出来,要么订立出来成本太高。因而事先规定对公司资产的剩余索取权的配置,从而弥补初始的不完全合同,降低成本,控制代理风险,构成公司治理结构的目的。

    在现代市场条件下,股权极其分散,这导致很多股东不去关心公司经营而仅想获取利润,因而都想搭大股东的便车。反过来,大股东因其控股地位和公司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会给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权利和地位为自己利益而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怎样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分配权利以平衡两者的关系成为治理结构关心的另外一个问题。

    由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特点,市场化的程度、法律制度以及文化的差异,治理结构可以分为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或者称为机构主导型结构和市场主导型结构。前者以德日为代表,其典型表现为侧重于构建法人内部治理体系,少数以银行为主的大股东直接行使控制权,不存在控制权市场或控制权市场在治理结构中相对次要,主要依靠内部的机构设置解决激励和监督问题。而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结构更倚重证券市场的激励监督作用,其股权分散,控制权较为发达,股东可通过接管市场来置换经理层,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其内部的监督机构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则相对较弱。

    由此可见,银行在两种不同的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它在机构主导型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更大。在日本,其上市公司的约一半股权被银行持有,此等银行大股东,经常直接贷款给公司,令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与大股东成为一个法人。而德国银行因拥有大量股权和投票权(中小股东多委托银行代位投票)故在德国公司治理中居于强势地位。

    银行与公司的密切联系导致了银行与公司唇齿相依,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所以银行在投放贷款时更加谨慎,同时对于给予贷款的公司更加关注其经营,因为这关系到银行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这促使银行进一步投资公司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以控制公司。因而其治理结构呈现出内向型的发展趋势:外部市场的压力因银行的控股地位而得到减轻,而其内部机构的设置(德国的董事会由监事会产生,监事会拥有广泛的权力;日本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则较为有力的加强了对经营者的管治,从而使银行较为融洽的成为治理结构的一环。

    二、国有商业银行的扭曲与无奈

    无论是从所有权的集中程度、股票市场的发达程度还是经理人市场的重要程度以及内部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的治理结构应当更接近于机构主导型。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在作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鲜有建树。

    这首先是因为我国的商业银行自身的治理结构尚待解决。我国最大的四家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都是国有独资银行。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它们属于依法建立起来的国有独资公司。它们同样面临着委托——代理关系。怎样保证商业银行的控制权人与商业银行的所有权人的效用函数达到一致?对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比这一问题更亟需回答的是,谁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所有权人,国家?政府?似乎都是又似乎都不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权人始终存在着虚化的危险和可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产权迄今为止始终未有明晰的界定和进一步的细分,这就必然导致治理结构的天然缺陷,即对控制权人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上选择“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经营策略则势所必然,其当然不会去冒险资本市场,参与公司的治理结构。其次,就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非商业化”或曰“政府化”。国有商业银行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摆脱其前身的阴影,经常被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而被忽视其企业性,因而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职能。譬如对某些国有企业的贷款,明知其并不具备偿贷的能力而在政府的压力下以支持国有企业的名义发放贷款。一方面反映了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者缺位,另一方面反映了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正当控制。但是,国有商业银行因国企的国有性质而对其贷款更有信心,它们明白最终将由政府或国家财政来承担这些债务。这也暗含的阻止了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愿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即便不参与公司治理,其债权也能得到保证。即便债权已经有不能实现的可能,也并无大碍,因为其背后有双重的国家信用:国有企业的国家信用和国有商业银行的国家信用。国有商业银行非常明白,政府是不会让这两者垮台的!在上述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和国企的负债才达到了惊人的地步。为了处理这个困扰我国经济的两大难题,中央于1999年底统一部署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和“债转股”,意图捆绑式的解决上述问题。应该说,这种举措的出发点是美好而善良的。但是,第一,“债”转“股”是否合法需待进一步的研究。第二,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在清算阶段,只有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后,剩余财产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这说明,至少在法律上,债权的安全性是大于股权的。对于债务人来讲,债务的约束力相对于所有人对经营者的约束力来讲要更为强大。国有企业也是如此。因此,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即企业的债务转化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将使本就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更为懈怠。一方面,债务的免除使国有企业的道德风险问题更加突出,很可能使本来还具备偿还能力的企业倾向于逃避债务;另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也会因不良资产的被剥离而对本来可收回的债权采取放任态度,坐而不管。这样就使原本就不完善的治理结构又人为地捅了一个洞,造成两者治理结构的双重弱化。第三,即便在债转股之后,资产管理公司也同时面临着治理结构的问题。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不可选择性使资产管理公司对自己的股权的行使是否会尽心尽力将不无疑问。当然,这还牵涉到资产管理公司自身的国有性质是否会重新导致所有者缺位和治理结构的天生不足。如果资产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因上述两个原因而大打折扣的话,那么债转股的效果只不过是弱化了国企和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同时又增加了一批无资产无效率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而已。这三者的问题惊人的相似但却又烦人的交织在一起,也许有一天我们会突然发现,就像推倒的多米诺骨牌一样,其结果是三者的集体坍塌。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资本的唯一性和产权的模糊性,导致其治理结构的天生缺陷。同时又因为商业银行承载了本不应承担的公共职能(正是由其独资特征所决定)和受到各种政府政策的影响(例如债转股),其治理结构又得到后天的弱化,使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价值和作用遭到了极大的扭曲:既不能成为真正的公司企业,又不能成功的运用金融市场规律,同时还要被称为“商业银行”来看待。因而商业银行于本可发挥很大作用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在中国语境下显得是那么的无奈!因此,我们不得不在将商业银行作为治理结构的有效工具之前,先对工具作一番治理结构的构建。

    三、结论:兼论国有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基础

    就我国的现实条件来讲,诸方面因素使我们有理由相信机构主导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是最便捷的制度选择,这种选择要求商业银行在治理结构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而中国当下的商业银行正是由于其资本的唯一性(国有独资)而导致其产权模糊,从而其代理成本必然提高;另一方面,外部措施也使其治理结构更加弱化,这将导致一系列不良反应。对于国有企业来讲,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应该更有意义。

    也许我们在考虑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时却忽略了其一般性,国有商业银行也属于国有企业,因而它们会面临共同的问题。因此在考虑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时,以下措施笔者认为是必需的。

    1、商业银行的产权结构的多元化。有学者认为股份多元化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革的必然方向。但需进一步考虑的是,多元化到何种地步?国有股需不需要一个法定的最低限额?如果规定一个最低限额(譬如51%),这种国有股的控股地位是否会导致“用脚投票”机制不起作用,从而依然会弱化治理结构?还是令其平等的进入市场不加限制,使各种产权在竞争中发展,这将对我国的金融体系产生何种影响?这些都需进一步的研究。可以肯定的是,多元化的产权结构虽然不会自动的解决治理结构问题,但却可以为建立一个更加合理的治理结构奠定产权基础,使治理结构能够获得更多的制度选择机会。

    2、国有商业银行应当进一步“商业化”或曰“非政府化”。前已述及,国有商业银行的政府化导致了它的低效,而摆脱这种状况的方法就是政府要放松甚至退出对国有商业银行的控制。其实,政府的控制原本就是不合法的。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仅与中央银行发生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与其他部门毫无干系。并且,其第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更加明确了政府对银行的控制是不合法的。政府的依法行政是保证商业银行的独立性的必备条件。

    只有做到上述两点,才算初步奠定了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前提和基础。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完善将会有力地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尽管从概念上讲,前者是包含于后者的,这两者在同一过程中发展又相互依赖。当然,在商业银行的产权多元化以及国有资产从国有企业战略性退出以后,我国的所有权结构是否仍然保持集中的特点将不得而知,另外股票市场和经理人市场发展到何种地步将无法预测,所以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有必要和有可能选择机构主导型作为改革目标也不确定,从而商业银行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也会是一个未知数。但是,改革本来就是“摸着石头过河”,预先设定一个模式未必就是可待的。在这一点上,应当说是我们在塑造着理想,而不是理想在塑造我们!

作者:赣县法院 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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