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上)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作为一项优点超过缺点的制度,我们有必要肯定其存在的价值。以罚金刑的优缺点作为讨论的逻辑起点,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作深入的分析,在检讨的同时注重制度的建设,在“破”的同时注重“立”。
关键词:罚金刑;未成年犯罪人;检讨;建设
一、罚金刑制度的再认识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施克所说,罚金刑的成长“是同短期自由刑进行斗争的结果”。由于短期自由刑存在的诸如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的犯罪者,不能实现罪犯改造的社会化等缺点,西方国家开始探寻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替代品。于是具有救济性、谦抑性、开放性的罚金刑日益受各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罚金型的财产刑是最为普遍通用的财产刑,有的国家没有规定没收型财产刑,但都无一例外地规定有罚金型的财产刑。从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概况来看,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有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可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34.4%。我国现代刑法受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及刑法理论的推动,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罚金刑的条文共170个,占分则全部414个罪名的41%强,是1979年刑法的两倍多。新刑法明显扩大了罚金性的适用范围。刑法典中的罚金刑条文,绝大多数适用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犯罪,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还适用于过失犯罪。
罚金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它的存在如果用一句“存在即合理”来概括固然显得主观,但其之所以存在,之所以能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制度,自然体现了其合理性超过其弊端的一面。就其合理性而言,我们可从一些学者所列的罚金刑合理性的学说中提炼出一些公约数,具体有如下几点:
第一,经济性。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比,罚金刑具有明显的经济性。罚金刑执行不用国家专门投入巨额资金修建监狱、录用警察及添加其他改造辅助设施,由于罚金刑执行便利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国家对罪犯的经济负担;同时,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无条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因此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没有增加改造费用而且还通过罚金刑的适用增加了收入;个人所能创造的社会财富远比在狱内的工作劳动实绩为大,罚金刑的执行使犯罪人不脱离原有的工作生活环境,对其聪明才智的发挥,个人能力的发挥不致产生大的影响。
第二,开放性。自由刑的执行需要将罪犯关在封闭的监区,具有很强的封闭性。而罚金刑执行并不需要犯罪人脱离其原有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因而有效避免了自由刑通常造成的监狱内交叉感染的弊端,正如一位刑法学者所讲的:“对恶习少、恶性低的罪犯,监狱不仅没有起到矫正的作用,反而是传授犯罪的学校。”以及因囚禁在监区,割断了囚犯和社会的正常联系,他们难以了解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因而工作能力和劳动技能落后于时代,这些原因都促使罪犯改造完成释放出来后无法融入社会生活等弊端的发生。而罚金刑所具有的执行上的开放性使得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入狱服刑给社会、罪犯本人及其家属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
第三,可救济性。罚金刑不同于生命刑、自由刑的最大特点是它并不依附于人身而存在。在罚金刑执行后的任何时候,一旦发现确属错判或误判,均可以将所罚没的金钱予以退还的方式作出纠正,从而使错判或误判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最大程度地消除。刑事错案和犯罪产生的历史一样久远,而且要和刑事司法活动相伴永远。对判处刑罚的刑事错案的纠正,就刑罚内容而言,能恢复原状的是最好最彻底的纠正方式,也是对蒙冤之人和其家庭最好的慰藉。但是除了罚金刑以外,其他的刑罚都做不到。
除了具有前面所述的优点外,罚金刑还具有可分割性、隐蔽性、可附加性、执行方式多样性等优点。我们对于一种制度的评介不因其有种种不足而将“婴儿与洗澡水一起倒掉”,也不应视不足而不顾,盲目必会带来恶果。现在学界对罚金刑不足的认识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一是罚金刑可能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二是罚金刑的不平等性;三是罚金刑可能引发违法犯罪行为;四是罚金刑执行上的困难;五是罚金刑可能导致人们产生刑法商业化、刑事责任产品化的观念;等方面。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作为一种“规划”的制度,罚金刑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我们所要做的应是在不断的实践基础上进行“反思”,不断地修正制度的缺憾。囿于本文所探讨的重点,笔者将着力讨论的是以我国的罚金刑制度的存在为背景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
刑的问题。
二、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的检讨
薛金波: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好奇心重、模仿性强、辨别是非能力弱,再加上家庭教育的偏差及学校教育的失当,他们很容易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在各种诱因的促使下引发犯罪,可见未成年犯罪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正处于发展期,可塑性强,他们的行为也比较容易得到矫正。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这些特点,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规定了有别于成人罪犯的刑罚原则和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讨论的所有问题正是围绕基于对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的个性特点的认识所展开的。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提倡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首先,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未用但书的形式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科以罚金刑;其次,未成年犯罪人虽一般缺乏个人财产可供缴纳罚金,但其罚金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赠与的方式代缴,这样也可以有效回避罚金刑可能株连的缺点,同时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加强监护人管教孩了的责任感;另外,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缓的刑罚措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太原则化,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均衡,最终使罚金刑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难度增大;其次,未成年犯罪人一般没有经济收入和独立的则产,对他们判处罚金,势必会使其家属受到牵连,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再次,罚金刑的适用很可能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代刑的错误认识,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进而影响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的效果;另外,罚金刑难以执行,罚金刑的执行以被判刑罚的未成年人有自己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可未成年犯罪人又往往因没有经济收入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罚金刑的执行困难重重。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适用罚金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区别对待,尤其是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对于无固定收入也无独立则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判处罚金;对于拥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接受赠与的财物或继承的遗产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罚金刑。
笔者认为,尽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确在客观上会产生一些弊端,但在宏观上是利大于弊的。其理由如下:一是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犯同等罪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应当轻于成年人。此款虽未提及刑罚方法,但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我们完全有理由得出如下结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无论在刑种上,还是在刑度上都应轻于成年人。二是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条件来看。未成年罪犯的身心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可塑性强,应对其尽可能多地适用罚金刑,把对他们人身自由的限制限定在最低限度内,这样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监狱而脱离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联系及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的可能,有利于挽救和矫治未成年罪犯。同时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罚金刑对被科以该刑罚的人的名誉的影响远不及自由刑来得厉害。三是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角度来看。罚金刑多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判处罚金刑并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是通过这种方式让罪犯受到财产的剥夺使其从内心感觉到痛苦,感觉到在物质利益上占不到任何便宜,乃至得不偿失。这也是财产刑区别于生命刑、自由刑的惩罚功能。让未成年罪犯深刻感受这种体验是很有必要的,这样可以打消他们贪图享乐、不劳而获的念头;重塑他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四是从罚金刑的执行现状来看。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持否定观点的人基本都持有这样一种观点,即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时容易出现转嫁现象及执行难等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不仅在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出现,而且在对成年犯罪人实行罚金刑时,也同样存在着大量的罚金代缴现象及执行难的困境。这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因此,以该理由否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观点本身是很值得商榷的,毋宁说这个理由其实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唯一应该做的就是发展和完善现有的罚金刑制度,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当今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