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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哲学视野中的证明对象(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美国哲学家蒯因曾经说过:“我们只能通过我们的感官而间接地认识外间事物。……然而,即使我们不对感觉材料做任何解释以力求其还原再现,我们发现自己还是要悄悄地瞥视一下自然科学知识。”[27]蒯因这种见解反映了在认识符合事实论中的一个问题:感官的认识即使是再真实,也逃脱不了最终的命运,即感官必然与人的先在的知识体系相融合,由此蕴涵的意义是具有不同知识的个体对事实的认识必然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律中同样如此。记得卡尔拉伦茨在评论菲肯切尔涵摄模式时曾作的论述:“法官凭以涵摄个案的规范大多并非法定规则本身,毋宁是由法官依据法定规则,考量受裁判个案的情况,而形成的规范。”[28]个别法官对于适用于个案的法规范的认识如此不同,他们对于事实的认识同样受对法规范认识不同而相左。由此因“裁判规范”不同而导致法官内心形成的法律事实的不同也是在所难免。
  在司法过程中,个案生活事实要上升为个案法律事实,其间所经历的认识过程是较为复杂的。笔者曾在另一篇论文中论及,需要寻求事实在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有效性之合法依据,进而探询在有效性和意义之间的张力。例如一份书证,其首先言说的是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其中包括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如果要成为法律事实则必须由法官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意义(采信),再进而寻求该书证本身在规范框架内对事实证立的有效性,从而成为能够证成法律问题的有效法律事实。[29]在此,笔者对此问题展开论述。一个生活事实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仅仅是一个生活事实,与其他的事实并无二致,即使它是预设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因为预设的事实以及进行预设的行为与其他行为和事实一样,只是在法律规范对人的规范作用下规制人的行为而已,就像日常中人的行为会考量法律后果。所以,生活事实成为法律事实是以进入司法程序为前提的,例如在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的介入侦查,收集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可能遗留的各种材料,在侦查阶段生活事实要成为法律事实,依笔者愚见应当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侦查人员依据现有材料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时。最主要的原因是此时这些材料已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同时这些材料已经过法定程序的正当化。同理,如果这些材料是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则应当在实质上排除其成为法律事实。[30]当然此时的法律事实相较在庭审中为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实有区别,法官所采信的法律事实已具备证明犯罪事实的有效性,而且这是在控、辩、审三方当庭质证、询问、辩论等的结果,符合主体间互动的策略,也至少在形式上符合现代认识的要求。
  但是,法律事实要成为证据,要成为证明事实并尽而判决的依据,仅有上述法律事实认识论上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具备证据本身的价值论要求。
  三、证据的价值论意义
  笔者提出证据的价值论意义这一命题,事实上已经站在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否定之基础上。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远的不说,休谟关于“是”与“应该”的对立已经蕴涵了这一方法论上的基本理念。休谟的疑问是,在进行道德学议论时,一个“是”的命题悄然转化为一个“应该”的命题,并且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关系推导出来。[31]自休莫以来,“是”—“事实”、“应该”—“价值”的对立不仅在哲学上而且在法学中也成为了无法逾越的一道鸿沟。因为在逻辑推论的立场上,确实无法解决一个问题:从“应当”命题加上“是”命题无法推论出“是”命题或者“应当”命题![32]
  基于这种二分法,人们在追求真理和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往往极力强调将主观因素从认识中驱逐出去。这种想法能否实现?要实现这一想法应具备哪些条件?笔者以为,首先要成立如维也纳学派代表人物卡尔那普所认识的,物理对象可还原为心理对象,精神对象可还原为心理对象,[33]推之则成为精神对象与物理对象以心理对象为中介而对应。简言之,人的认识与物的实存具有对应性,而且可以是客观地相符甚至等同。其次,真理和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心理为转移。这两个条件却存在着致命的缺陷。针对第一个问题,美国哲学家普特南曾回答过:“对世界的正确描述与‘客观性’是一回事,这个观念怎么样呢?相当清楚,这个观念依赖于假定‘客观性’意味着与对象相符合。”[34]客观性如何认定?是从一个个别的视点出发进行的观察还是从任何视点都绝对地被视为真的立场出发?如果是后者,那么又如何对所有的立场进行统合而成为一种可以被所有人应用的‘客观性’标准呢?问题虽然提出了,但是要解决绝非一事,这也不是本文着力解决的问题,然而有一点是明确的:“客观性‘与对象的实在并不完全对应,至少可以说’客观性‘本身也是人认识的产物。至于第二个问题,应当提及的是在哲学史上曾经有不少哲学家极力反对将心理主义引入哲学,例如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坚定地树起反心理主义的旗帜,他认为:
  心理主义的逻辑学家们忽视了在观念规律与实在规律之间、在规范性规定与因果规定之间、在逻辑必然性和实在必然性之间、在逻辑基础与实在基础之间所具有那种根本性的、永远无法消除的差异。无法现象有什么中介能够在观念与实在之间建立起沟通。[35]
  虽然胡塞尔的论述存在怀疑主义的倾向,并且事实上呈现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但是确实提出了在规范性规定与因果规律之间的区分,这一点对于法理论尤其重要。按照当代哲学的命题来看,事实与价值之间始终发生着缠结,人与自然之间的知觉性认知交换是以人与人之间的解释性认知交换为前提的,在认识中除了感觉因素之外,另外还有约定因素。[36]明显地,规范不仅具有对规律性因素的总结,更为重要的是,规范中蕴涵着大量的约定,这些约定更多的是人们在其社会普遍价值观基础上形成的。因而在认识事实时,人们即使可以排除心理主义方法论的阴影,也无法摆脱价值的纠缠。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认识事实问题无法站在价值的彼岸,事实与价值始终缠结在一起。
  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待定事实的认识,从而确认某一法律事实能够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事实的认识无法摆脱价值的纠缠,既然无法改变这一状况,唯一的出路是如何将价值判断在认定证据时更合理地加以运用。[37]既然个别的人对于事实的认识在价值论立场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分歧,而且人们虽然可以制订或者形成关于某一事实的价值论断,但是这一论断无疑是抽象的,在对某一具体事实作论断时,还是存在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此在庭审中最合理的最有成效的做法应当是在法官与当事人等之间达成共识,彼此妥协。这意味着事实判断者应当说服其他人,使得法律事实上升为证据时获得有效性依据。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法官与当事人等无法彼此说服的情景,甚至在法官之间亦无法彼此认同,此时作为最终决断者应当本着说服一般大众的认识而作出最终裁决。
  当然上述的论点还需要更多的论证来予以支持。在司法过程中,从生活事实认识法律事实到适用证据,整个过程从广义上而言,是符合一般哲学意义上获得认识成就的要求的,即无法摆脱主观性的意指。胡塞尔曾在其《第一哲学》中指出:
  “作为能在主观性中获得的客观性,在任何其他地方都不能有它的场所,而只能在它的意识领域本身中(在现实的和可能的意识的意识领域本身中);必须看到并老老把握住:将客观性作为意识能譬如说通过摹写或指示而指向的某种东西置于一切可能的意识之外,不可能有任何意义。”[38]
  胡塞尔其实早就已经论证了自古希腊以来传统意义上的形式逻辑学无法从认识论证明事物的本质,而只是在存在论(本体论)意义上成立。时至今日,不仅逻辑学已不是传统形式逻辑学,已经出现了实质逻辑学;而且在法律领域自阿列克西以来,作为对法律证立所要求的论证理论也开始区分内部证立与外部证立,而这种区分正是建立在理性思考基础上的,更进一步就是法律如果有“惟一正解”的话也是个人的“惟一正解”。[39]如果连认识事实的过程中都无法达到普遍认同的“惟一正解”的话,更遑论在对证据进行选择适用的过程中了。
  结语让我们返回到本文开头部分的两个问题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据到定案的根据的分野不清以及证据与证明对象的混淆。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只是未进入司法程序的事实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收集但未经过程序认可的事实,因而决不是证据,也不是证明之对象。法律事实是进入程序经过司法认可的事实,完全属于证明对象。而证据是经过认识、价值判断后为法官采信的法律事实,是法庭经过质证和辩论等程序后为法官认定的事实。最后,由于法官在得出最终判决结论后,还需要对其判决理由进行论证,最后进入判决理由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所引用的证据,才成为定案的依据。
 [1]如将证据与定案的根据视为同一概念,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2]前引[1]陈光中主编书,第160页。
  [3][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6页、第177页。罗素在其另一本著作中认为:“当我谈到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些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英]罗素:《我们关于外界世界的知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页。
  [4][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5页。
  [5]关于此在的论述参见[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9页以下。
  [6]参见王晓:《事实的法律追问——一种现象学意义上的阐释》,《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
  [7]“它是以单纯的方式自己与自己相关联并排斥对方,而事物性是通过单一才被规定为事物的。”[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7页。
  [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8页。
  [9]参见前引[5][德]海德格尔书,第62页以下。
  [10]参见[法]萨特:《存在与虚无》,陈宣良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页。
  [11]参见[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49—50页。黑格尔也有过类似的论述:“本质作为进行规定的自身反思,把自己造成为根据,并且过渡为存在和现象。”[德]黑格尔:《逻辑学》(下),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7页。
  [12]参见[法]莫里斯。梅洛—庞蒂:《符号》,姜志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1页。
  [13]转引自[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新1版,第31—32页。
  [14]罗素带着调侃的语气说:“怀疑主义是懒人的一种安慰,因为它证明了愚昧无知的人和有名的学者是一样的有智慧。”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6—298页。
  [15]国内学者的论述可参见李可、罗洪洋:《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6]参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5页。
  [17][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8]关于认识论的证实理论及其缺陷可参见胡军:《知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以下。基础主义对于解决无穷倒退问题似乎有效,但是仔细考量会发现其基本信念仍然无法证成,最终将落入先验的套路;而连贯论则要求认识者是一位全能的解释者;有的学者认为外在主义仅仅是基础主义或连贯论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国外有学者提出了基础连贯论,可参见[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202页以下、28页。
  [19]此处的“独断”指的是在某处由认识主体武断地停止。笔者曾提到法官只能做“独断的判断”,此处的“独断”意指法官应确信自己判断的权威性。参见阮方民、王晓:《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20][法]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集:反驳和答辩》,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0、15页。
  [21]参见李可、罗洪洋:《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这也是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由此必须在认识客体的同时尽可能地排除主观的影响。
  [22]参见[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27—230页。
  [23]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5—81、108—119页。
  [24]考夫曼认为法律事实是“将生活事实类型化后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25][美]罗伯特。莎摩尔、阿西尔。莫兹:《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事实、法律和历史》,徐卉译,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26]这句话出自王敏远研究员之笔。他认为这是一句废话。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以下。
  [27][美]蒯因:《语词和对象》,陈启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2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页。
  [29]王晓:《在规范与经验之间——法律解释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研究》,《浙江学刊》2005年第5期。
  [30]在此之所以不用“证据”一词,是笔者认为此时这些事实还称不上“证据”,至多可称其为“证据材料”,其本质上与生活事实无异。
  [31]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32]例如在三段论推论中,一般三段论从“是”命题加上“是”命题推导出“是”命题。
  [33]参见[德]鲁道夫。卡尔那普:《世界的逻辑构造》,陈启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106页。
  [34][美]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35][德]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一卷),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心理学的任务在于规律性地探索意识过程中的实在联系以及意识过程与有关的心理心境和身体组织中对应的过程之间的实在联系。”[德]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一卷),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36]参见[德]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33页。
  [37]考夫曼曾提出理性价值认识的基本原则:论证原则、共识原则或聚合原则以及无法避免错误原则。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以下。笔者在此考量的着重点是共识原则。
  [38][德]胡塞尔:《第一哲学》(上卷),王炳文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4页。
  [39]人类惯常偏执于自己的观点,所谓真理也是经过自己的反思慎思明辨后就主张的,而不是要等到全天下的人都予以认同。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以下。中国古代圣人看到了真理的这一弱点,于是不偏执于真理,认为一旦坚持了真理,就存在了立场,从而导致偏见的出现。因而中国式的智慧越来越受到国外学者的重视。相关内容可参见[法]弗朗索瓦。于连:《圣人无意:或哲学的他者》,闫素伟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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